词条 | 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
释义 | (1994年8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市政府令第175号已作部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依法建立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综合职业介绍机构、行业职业介绍机构、专项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各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政府的劳动政策,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建立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二)有10000元以上的开办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场所并具有相应办公设备; (四)有3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六)符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开办单位或个人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证明)及有关材料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八条 市级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定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一律定为"职业介绍所"。 建立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可根据其具体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在"职业介绍所"前冠以专业名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非盈利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条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更名、换址,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核准后,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新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停办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业务或服务职能: (一)搜集、发布、传递、储存劳动力供求信息,预测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为各类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三)为用工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介绍、推荐各种劳动力; (四)进行劳动就业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五)为在职人员合理流动和单位间劳动力余缺调剂提供中介服务; (六)为城镇居民推荐介绍各类家庭服务人员; (七)为进城务工的外地劳动力提供信息、推荐用工单位; (八)为要求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员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从事社会劳动提供服务; (九)为从事职业技术培训的单位提供生源,为劳动者提供培训渠道; (十)组织地区间劳务交流; (十一)为用工单位代办用工手续; (十二)承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职业介绍机构为向境外输出劳务提供服务的,以及向境外企业常驻境内代表机构提供人员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只能从事为城镇居民家庭介绍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劳务咨询、发布劳务信息、召开洽谈会等方式,组织招工、招聘、交流、用工咨询等活动,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及职能范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各项劳动法规、规章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并尊重和维护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公平竞争,确保劳动力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需要用工的,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 用工单位可以自主招工,也可以通过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求职者可以自主选择职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工的用工单位,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营业执照(城镇居民聘用家庭服务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地来杭招工的单位,须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才能招工。 第二十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时,应分别携带以下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身份证; (二)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凭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三)大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四)离退休人员凭离、退休证和居民身份证; (五)外地来杭务工人员,凭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育龄人员)和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禁止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介绍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用工的; (三)为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来杭招工的单位介绍用工的。 第二十二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情况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介绍的用工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服务内容合理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由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缴纳。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杭州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杭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有偿职业介绍的,责令停止进行,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侵害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非法用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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