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海南省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申诉行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部长令第2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涉及本人在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方面的复查决定不服,向省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高等学校在籍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省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五条 成立省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申诉处理委员会),并设立省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高等学校学生的申诉。 第六条 省申诉处理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委员由省教育厅分管领导、高等教育处、政策法规处、省教育工委办公室、省考试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省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决定有异议,经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对申诉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的决定;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决定。 第八条 学生提出书面申诉时,应当向省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写明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 (二)学校对申诉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纪律处分决定的复印件和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诉人不具备申诉资格的; (二)申诉事项不属于学生申诉处理范围的; (三)超过申诉期限的; (四)未经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的; (五)已经向省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并由省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已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的。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经过审查申诉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受理,签发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签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通知申诉人; (三)对于被申诉人不明确、申诉请求不明确或者提供的申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需补正的内容、有关材料及期限。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省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的申诉,应当对申诉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查询或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诉,成立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具体处理,申诉处理工作小组一般由3人组成。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学校。被申诉学校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法规、章程等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处理学生申诉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必要时经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可到被申诉学校听取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和进行取证,被申诉学校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学校的处理决定及复查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和处理的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在成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 (一)学校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学校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成学校变更或撤销决定: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规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处理意见应当按照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作出,少数组成人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申诉处理工作小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处理意见应当按照组长的意见作出。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处理意见应当写明申诉请求、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和理由、处理结果和日期。处理意见由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省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处理工作小组的处理意见进行研究,在收到申诉人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形成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可采取当事人签收或按通讯地址邮寄的方式。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在省申诉处理委员会未作出答复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省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审查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高等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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