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您要查询的百科知识:

 

词条 哈尔滨市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草案)
释义

为了加强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我市拟制定《哈尔滨市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概念界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地下空间,是指作为生产、经营、办公、集体住宿、地下停车等活动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单建式地下空间(以下分别称为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空间)。

原则方针

第四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实施主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人防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负责本市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公共地下空间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公共地下空间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治安、水务、卫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行为或者公共地下空间安全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奖励。

安全责任分工

第七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委托管理,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规定,负责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

(二)普通地下空间或者非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委托管理普通地下空间或者非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安全管理责任;未委托管理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安全管理责任;

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由公共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负责。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九条 [对公共地下空间的要求]利用公共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存在危险建筑结构;

(二)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具有备用照明设施;

(三)设置通风系统;

(四)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

(五)按照规定设置或者配备机械防火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安全出口不得采用转门、吊门、防寒门帘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七)疏散通道符合国家安全规范;

(八)装饰、装修材料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九)不得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十)符合人民防空、房产、消防、治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对公共地下空间的规定

第十条 用于集体住宿、经营旅店的公共地下空间,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器材、消毒器材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规定(1)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公共地下空间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院住院处。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义务]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普通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普通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三)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普通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管理者义务

第十三条 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公共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间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公共地下空间检查制度,经常检查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在公共地下空间出入口设置由市人防部门制发的使用标志牌;

(六)按照公共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公共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公共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八)公共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房产、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九)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使用人义务

第十四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公共地下空间租赁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协议中规定的安全使用义务;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公共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三)保障公共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在公共地下空间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五)对所管理的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六)公共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并消除隐患;

(七)公共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管理者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

禁止规定(2)

第十五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将公共地下空间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共地下空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吸烟;

(四)接拉临时电线;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规定(3)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地下空间内生产和加工饮食,应当划定专门的饮食生产和加工区域。

在公共地下空间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区域内,禁止用火、用电烹饪、烧烤食物。

第十八条 [使用情况备案]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地下空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地下空间,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变更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地下空间的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等情况发生变更,管理者应当自情况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防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备案提交材料

第二十条 办理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应当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复印件,并保证材料真实、有效:

(一)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证明;

(二)公共地下空间委托使用协议、租赁合同和安全使用协议以及其他有关协议;

(三)公共地下空间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以及各类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使用情况的说明;

(四)从事有关生产经营等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取得的相关证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对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

建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人防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及时向同级人防部门提供。人防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公共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与同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消防、治安、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职权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公共地下空间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公共地下空间检查,了解情况;

(二)要求所有权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有关资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处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违法行为;

(五)对公共地下空间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移送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

编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区、县(市)人防部门应当将区、县(市)公共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公共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预案规定实施应急处置。

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市人民防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在公共地下空间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院住院处的;

(二)对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材料齐全的,未按照规定予以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三)未建立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

(四)对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举报案件未依法及时调查核实的;

(五)对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发生公共地下空间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公共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法律责任

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地下空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管理者予以处罚:

(一)存在危险建筑结构的,由人防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利用公共地下空间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没有上下水、卫生间、照明设施,大型人员聚集场所没有备用照明设施的,由人防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利用公共地下空间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设施,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利用公共地下空间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地下空间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利用公共地下空间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公共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二)未建立健全公共地下空间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未建立公共地下空间检查制度,并经常检查公共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四)未建立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五)未对公共地下空间各类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公共地下空间出入口设置由人防部门制发的使用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制定公共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八)未按照规定将公共地下空间使用情况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将公共地下空间租赁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治安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公共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地下空间非饮食生产和加工区域内,用火、用电烹饪、烧烤食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有权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用于集体住宿、经营旅店的公共地下空间,每个房间人均使用面积少于四平方米的,由治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于集体住宿、经营旅店的公共地下空间,房间内设置上下床的,由治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地下空间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院住院处的,由教育、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实施日期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随便看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

 

Copyright © 2004-2023 Cnenc.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1/11 13:4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