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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草案)
释义

制定初衷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作用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所形成的混合烟雾。

本条例所称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以下简称防止烟害),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使非吸烟者免遭二手烟对身体健康的危害。

基本原则

第三条 防止烟害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单位负责、公众参与、全面保护”的原则。

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止烟害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防止烟害工作。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负责防止烟害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防止烟害工作机构)。

第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防止烟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经常刊登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教育内容,使公众了解二手烟的危害。

第六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治烟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规定实施

第七条 防止烟害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民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机关治安机构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营业场所以及旅馆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营业场所的禁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的禁烟或防止烟害工作;

(八)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工作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烟害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防止烟害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责任人。各部门防止烟害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责任人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防止烟害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禁止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以确保非吸烟者免于接触二手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的室内区域;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公共电梯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九)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酒吧、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等室内场所;

(十二)室内餐饮场所;

(十三)旅馆的室内区域;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履行职责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向进入该场所或者预约进入该场所者主动宣示禁止吸烟的规定;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电话;

(三)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该场所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停止服务,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秩序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应当保留当事人违法吸烟以及对其采取制止行动及结果的证据。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履行前款第(四)项所列职责。

行使权利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监督执法人员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抽查,监督其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的职责。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禁止吸烟场所的检查,可以与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的其他职责一并履行。

第十三条 市防止烟害工作机构应当设置并且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方便单位或个人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防止烟害工作机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限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的防止烟害工作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的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和或者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指导治疗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防治烟害工作或者为防止烟害工作提供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防止烟害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防止烟害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防止烟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报刊、网络等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二手烟残余检测不合格的单位,由防止烟害工作机构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申请参加精神文明单位评比;已经被评为精神文明单位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提请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防止烟害工作机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依法执行公务。

处罚额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力度

第二十二条 在旅馆的住宿房间、餐饮场所的单间餐厅吸烟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外,旅馆或者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还可以按照旅馆的日住宿费、该次餐饮消费额的一倍收取清洁劳务费。

旅馆或者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前向消费者明示本条例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乘客在出租车内吸烟的,出租车驾驶员有权阻止乘客吸烟或者劝其离开。

第二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烟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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