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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释义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0-09-17

【实施时间】1995-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

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六条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条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条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

第三章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规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

第十三条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

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及时公告。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

任何收费单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二十条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应出示收费证件和标志。

不符合上述三项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三条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收费单位和执行收费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按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

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依法处理,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单位首长负责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越权批准收费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五)擅自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六)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

(九)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款项的;

(十)拒绝接受财政、物价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有前条(一)、(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对有前条(二)、(三)、(七)项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对有前条(八)、(十)、(十一)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财政或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三十条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财政、物价检查机构除责令其将非法收入退还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停止收费;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四)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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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