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申请使用海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尚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无争议; (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5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缴清的除外。 第十六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缴纳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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