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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释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

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

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

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母公司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股本)不作扣除。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2.上缴比例:

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30%上缴。

(二)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1)应上缴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按公司年度分红方案确定。

(2)应上缴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母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母公司净利润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确定。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2.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产(股)权的应得股利(红利),按2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实行分类上缴,其中所持有的境内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50%上缴,我省持有的中国电信境外上市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

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按20%上缴。

第五条 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经营业绩考核时视同客观因素,相应调增所有者权益和调整有关考核指标。

第六条 省属国有资产收益除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入省国资委专户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等收益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应当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批准,接受省财政部门的监管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审计厅、国资委研究制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程序和上缴时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上缴,其中监管企业缴入省国资委账户,其他企业缴入省财政专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省属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在取得股利(红利)两个月内,由省属企业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财政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和培育战略产业的情况,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每年从国有资产收益省财政专户中按50%的比例安排部分资金,合并到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中,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支出及国有资本再投入。此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使用和管理等办法,由省财政厅提出并会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授权投资机构或未授权企业必须按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不缴交国有资产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省纪委等单位颁布的《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省财政厅负责其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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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1 3: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