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东省民用爆破器材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销售许可行为,加强民爆器材经销的管理和监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器材包括各类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凡在广东省境内从事民爆器材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广东省民用爆破器材销售许可证》 (以下简称《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民爆器材经营。未取得《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爆器材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地方经济发展的总体需求以及行业总体布局,按照经济合理、保障安全、保证供给、就近就地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业管理部门对民爆器材经销的规划、布局进行调控。 第四条 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业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销售企业《销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业管理部门对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颁发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爆器材销售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拟从事民爆器材销售的企业,应当向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广东省民用爆破器材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新设立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民用爆破器材仓库的产权证书 (或租用合同)、库区1/10000的地形测量及四邻距离图、1/2000的仓库平面布置图(包括消防、避雷设施); (四)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仓管员、押运员等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七)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意见及应急预案。 《广东省民用爆破器材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其他材料一式两份。 第七条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 第五条、第六条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有效、规范的应予以受理,并于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 件的,颁发《销售许可证》并报省民爆器材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另行计算,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 第九条 《销售许可证》由省民爆器材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销售品种、数量; (五)有效期和发证时间。 第十条 《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民爆器材销售企业在《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企业住所及经营范围 (销售品种、数量)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销售许可证》,并在批准后的30日内持新的《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在批准后的30日内持新的《营业执照》办理《销售许可证》相应变更。 变更《销售许可证》的审查、批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销售许可证》只限本企业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让、租借或作其他非法用途。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销售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 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民爆器材销售,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民爆器材销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对民爆器材销售企业从事民爆器材销售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第1期-58- 发现民爆器材销售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 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许可或不按有关规定程序和手续经营民爆器材的; (二)超越《销售许可证》经营范围经营民爆器材的; (三)涂改、伪造、冒用、租借、转让《销售许可证》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丢失或被盗民爆器材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在国家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省民爆器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修订或者废止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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