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
释义 | 概述南京、苏州、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确保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公安厅 详细内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 励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 处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 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 惩 程 序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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