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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股东除名制度
释义

股东除名制度概述

产生的根本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团体按照信用基础的不同可以分为人合性和资合性两类。人合性团体以成员的个人信用作为团体的信用基础,在人合性的团体中,团体的信用不取决于其总资本的多少,而在于组成该团体的成员的信用如何;不仅团体对外信用的基础是员个人的信用,而且在内部,成员之间也往往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一般多为至友亲朋。因此,人合性团体成员之间的人身信任和彼此依赖性非常的强,也是人合性团体存续经营的条件。无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性团体。资合性团体的信用基础则是该团体的资本额而非成员个人的信用,团体的资本或实有资产越雄厚,团体对外信用就越高,反之则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团体。人合兼资合团体就是指团体的信用兼具股东和资本两种信用。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公司都属于人合兼资合团体。

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在于股东的出资额,所以其基本性质属于资合性。但是从它的产生和特性上看,又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特征。首先从其产生过程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立法者之桌上创作物”,是立法机构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为作为封闭性资合公司的中小企业量身定做的一种独特的公司形式。这些中小企业一般人数不多,是由彼此之问比较亲密信任的亲戚或朋友组成,股东之问的人身依赖性非常的强,股东之间具有深厚的人合性;基础。正如拉伦茨所论述的那样:“有限责任公司通常是由为数不多的股东组成,股东间有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在这方面,至少从其典型形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公司更接近于无限公司……在这里,个别股东的责任虽不及无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大,但比股份公司可的要大得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股东间的相互关系上,须履行合伙法上的诚实义务……”其次,从其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据纯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是做出了一定的变通,即以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出资比例)外,同时依据人(股东)的因素,股东的契约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间,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资本多数决原则。再次,从第三人的交易风险保障来看,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远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脆弱,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稳定性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差甚远。股东的有限责任常因股东人格否认而被否定。因此,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是融合了资合公司的基本结构与人合公司某些性质的特殊企业形态。但是.相比较于资合特征而言,人合性的特点似乎更加突出而重要。正如有些学者所说:“毋宁说,有限责任公司仅在法律层面上具有资合公司的某些特征,如公司具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而在实质层面上公司股东间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及内部协商机制对于公司的设立、发展乃至于存亡命运具有更重要的基础性意义……不难看出,与表面上的法律层面的资合性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层面上的人合性色彩显得更为突出,也更为重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人合性,当股东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违背其最基本的义务,以至于影响到公司的生存时,公司法上传统的两条路:要求该股东承担财产责任与“用脚投票”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对股东向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要求获得全体股东简单多数即过半数同意,这常常给股东转让股权造成很大的困难。而即便中小股东能够将股权对外转让,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作为受让方在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情况,如公司资本未实缴,加入公司后他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等,也不会开出使出让方满意的股权转让价格,出让方最终得到的实际回报必然低于其所持股权的合理市场价格。而且这些股东的退出.等于把公司的无形价值和有形价值都留在了那些有过错的股东手中,这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公词的人合性,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往往对公司的存在发展极为重要.故单纯地要求其履行财产上的责任不足以解决其不履行义务的问题。以本条所调整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例,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要求他承担两种责任,一是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要求他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是,第一,上述责任都是财产责任,以财产责任作为解决措施的前提是责任人有履行能力。如果不履行出资的股东没有出资能力,那么若公司无法剥夺他的股东资格.则会使公司长期处于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不符的状态,损害资本充足原则,并且不但会间接损害公司利益· 还会使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其他股东极不公平。第二,即使股东有履行能力,因为股东资格的依据在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不是在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所以,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营利状况良好的时候,选择履行出资义务,取得完全的股权,而在公司运营出现危机的情况下,选择继续逃避出资义务。这样,股东规避了风险又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单纯要求股东承担财产上的责任,又不足以解决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

股东除名权的目的,即在于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

股东除名权的特征

1.除名权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者“因一方之行为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之权利也”,即“享有形成权,意味着法律赋予主体一种单方面的法律之力”。股东除名是违背被除名股东的意愿而剥夺其在公司的权利,排除其对公司的参与。是否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是依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完全由公司自由决定。公司对不履行义务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中股东资格的丧失即生效力,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因为这种形成权断绝了被除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除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关系,因而除名权又属于消灭性的形成权。

2.除名权是共益权。以股权的行使是为了股东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股权可以分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共益权则是股东为了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代表诉讼的权利等。股东除名权足公司为消除特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当特定股东的某种行为或个人因素妨碍或严重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已不可要求其他股东继续容忍该股东留在公司之内,法律赋予公司相应的除名权,使有关股东强制性地丧失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从而消除特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共同利益的不利影响。除名权是公司股东为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行使,其行使权利是通过表决的方式在股东会上行使的,应该属于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故可以认定除名权是一种共益权。

3.除名权是固有权。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之权利、法定之权利,是指非经当事人同意,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就能剥夺或者限制之权利,如所有权。具体到公司法制度中,固有权是指“公司法赋予的,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股东享有除名的权利,首先,共益权多属固有权,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代表诉讼的权利等,而除名权是共益权,其次除名权是管理权,而管理权是多数股东以及公司管理机构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权限。正因为如此,“公司不得再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排除这些权利或者对此进行限制。同样也不可能随意增加管理权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君仁认为:“退股与除名,应属股东本质上不可剥夺之权利。”

4.除名权具有人身性。股东除名的身份性表现在: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的问题,而不是股东的财产权问题,针对股东资格,并未针对出资额。除名权赋予公司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退出的权利,而被除名的股东不再享有相应的股权,只剩下丧失股权后的财产权益。股东被除名后,被除名股东请求公司承买其出资额的权利,学理上称之“出资额承买权”,但是.这里的“出资额承买权”并不是股东权利。虽然在被除名股东主张有“出资额承买权”时,公司变成了义务主体,但是被除名股东的出资额如何承买,由准承买,这些财产问题则是公司内部事务。与被除名股东无关。

5.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具有要式性。通说认为,股尔除名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规所确定的除名程序,例如必须经占公司法定比例以上人数或占公司法定比例以上出资的股东同意,才能形成有效的将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又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后,应当制作除名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除名的股东,通知中应包含有除名原因、除名依据和除名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除名权的法律基础和功能

除名权的法理基础

1.团体自律权说。在大陆法系,社团自治的基础为“私法自治”。其含义是: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是整个私法体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私法体系的灵魂主线,是强调个人本位的私法区别于其相对应的“公法”的本质所在。而社团作为自治的人的集合体,理应拥有自治的权利。社团自治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就社团外部关系特别是相对于政府而言,社团具有自由经营、自主决策及其他一些财产权利,政府不能加以干涉或损害;对于社团内部关系而言,社团可以根据法律,在“私法自治”范围内,对社团的组织以及社员与社团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定,例如在章程中规定激励或约束、保护或惩戒等机制,而开除社员就是行使其对社员惩罚的权利。

尽管现今大多数国家已经认可一人公司,但社团性仍为公司的显著特征。正是因为公司是一种具有社团性的组织,作为公司社员的股东个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应当维护公司利益。当股东违反忠实义务,其存在对公司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公司共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允许将该股东驱离公司,使公司和其余股东不受影响。

虽然社团处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就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并不是为了干预社团的内部事务,而是为了个人免受团体专制权力的侵害。司法审查不仅仅应该审查处罚是否有章程规定,章程的规定是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是否遵守了正当的程序,还有权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即成员是否符合了章程中规定的开除的条件,特别是在本条仅规定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这一种除名理由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2.除名权法定化说。科斯定理认为,“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足最好的法律”。因为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元素,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其破产或者解散,除了对股东造成损失之外.还会对劳动者、消费者和地区经济造成影响,甚至对整个国家的经济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了减小企业破产或解散,维持公司企业的存续和稳定,应当在股东的某种行为或事实影响或妨碍到公司的正常发展时.,赋予公司相应的除名权。不过由于股东除名权的行使会对被除名股东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将股东除名权的产生仅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场合,因此理论上称这种学说为除名权法定化说。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但其物质基础依然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为股东除名的原因,以保护企业的存续和稳定,

3.公司契约说。公司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问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有关公司的组织结构、财产利益、公司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等重大事件均系该契约的当然内容。股东与股东之问的关系当然也受这个契约的约束。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每一位股东均有合理期待的权利,包括任何股东均须善意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利,并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订的设立、发展及存续以股东间紧密的合作与信任关系为基础,任何股东均负有维护这种合作关系不得破坏的义务等。任何对股东的这种合理期待的破坏都构成了对公司契约的违反,守约的一方应获得救济,而违约方则应该因其违约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正是怀有这样的美好愿望与他的伙伴投资设立公司,公司成立后,即期望该公司预期的那样运行下去,股东彼此精诚团结,共同为了公司的利益紧密合作。而一旦有股东破坏了这种和谐,就会构成了对公司契约的违反。而将该破坏者除名.使其退出公司正是对违约者的一种惩罚措施,被除名是该股东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说除名可以看作是彼此间合同的解除,因为当被除名股东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时,相当于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了极其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名权的功能分析

1.其他股东共同利益的保护。公司股东违背义务的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同时也损害其他诚信股东的合理利益。因不履行义务的股东的存在导致公司解散或者破产,实际上是让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了本应由不履行义务的股东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尤其是在公司因部分股东的违法行为而被否定法人资格的时候,诚信股东不仅期待利益受损,还要被迫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有违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因此,针对不诚信股东的损害行为,法律应当给予诚信股东救济。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诚信股东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一是要求违背义务的股东承担财产责任并赔偿损失;二是转让自己的出资份额;三是退股。

但对于诚信股东而言,这些救济途径都具有自己的局限性:第一,要求违约股东履行义务,受制于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和机会主义行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二,在诚信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份额的情况下,先不要说股权转让极有可能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关系而受阻,即便这种股权转让得到过半数股东的许可,转让的价格也是困扰诚信股东的问题。第三,在诚信股东要求退股的情况下,先不说不诚信股东的行为是否符合当前法律所许可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严格条件,即便诚信股东可以因此要求退股,诚信股东退出等于把公司的无形价值和有形价值都留在了那些不诚信股东的手中,使得不诚信的股东在现实中反而处于一种更主动的状态,这种表面公平的退股反而成全了公司运行的实际不公。

股东除名制度无疑可以让诚信股东得到更有力的救济,让其可以把不诚信股东驱逐出公司,在保持享有公司经营权的同时,防止不诚信股东对自己以及公司利益的损害。另外,股东除名的执行并不妨碍诚信股东追究不诚信股东的违约责任,诚信股东在将不诚信股东除名的同时,依然可以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2.为公司相关者利益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保障。我国在2005 年《公司法》修改时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这说明公司社会责任已经得到立法和实践的支持。如果任由股东不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整体消亡,则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而公司除名权在维持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解决了公司不能正常运行的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相关者利益及社会责任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

3.保护投资积极性的功能。如果在出资未能按计划运作的情况下,股东能够顺利地退出公司或者能够迫使不合作的伙伴退出公司,无疑会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顾虑,就像合伙企业中的强制退伙的机制一样。如果说退股制度赋予了股东顺利退出公司的权利,那么股东除名制正足赋予了投资者将不合作的伙伴强制除名的权利,这必将在更大程度上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股东自身的原因

在大陆法系各国,作为股东除名原因的个人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因禁治产、准禁治产而被除名。股东处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状态,将无法保障股东对公司履行应有的合作义务,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利益;由于人合公司的股东具有不可代替性,在股东处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状态时,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无法由第三人;另一方面,股东体力或智力状况的减低将会影响到其他股东的信任,所以将股东处于禁治产、准禁治产状态规定为除名的法定原因,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态度。

2.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因无法提供劳务而被除名。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如果因不可归责于他的身体方面的原因,而无法对公司提供所需的劳务,将

构成被公司除名的原因。处于该种状况的股东,由于丧失了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所以公司有权对处于该种状况的股东采取除名措施。

3.股东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被除名。股东被宣告破产,或股东无力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债权人请求将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进行清算,将构成股东除名的原因。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88条规定,无限责任股东宣告破产或者被宣告无偿还能力的,将直接导致股东除名效果的发生,公司必须对该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进行清算,以满足股东个人债务人的利益。

股东不履行股东的其他义务

1.不正当的代表和业务执行行为。不正当的代表和业务执行行为是指没有代表权限或者执行权限而代表公司或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虽有权限却行为不当的情形。代表行为或者执行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代表者或者执行者的行为都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所以对这两者的权限一般应有严格的限制。这两种行为的结果都由公司来承担,都会对公司产生影响‘,因此,如果有无权限而为之,或者虽有权限却不当为之情形发生,一旦产生不良的结果,都归于公司,实质上是由公司承担了并非由它所为的结果,而不当代表者或者执行者却没有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这不仅违反民商法的“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基本原则,更重要的是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因此这种行为也应属允许除名的事由。

2.权利滥用行为。在股东会会议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大股东的地位可以使其很容易影响股东会的决议结果,按照自身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这就使得中小股东的意志被淹没在大股东的意志中,得不到实现,很可能产生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现象。或者大股东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收受贿赂、牟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财产等,甚至利用公司名义从事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带来损害。为此,一些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因为滥用权利而被除名。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

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转变的今天,虽然资合公司不再迷信资本的担保作用,公司以其财产而非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不可否认,资合公司的成立基础还是在于股东的出资。资合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拥有法定的最低资本额。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是使公司拥有最低资本额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和手段,所以在资合公司中股东所负的最重要义务就是出资义务。股东缴付出资不仅是股东履行公司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更是为筹集公司设立所需的初始资本的唯一途径,也是对债权人和交易实行保护的必要基础。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免受来自于个别或某些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因素的影响,保障资合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终保障公司的利益。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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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7:2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