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博士学位 |
释义 | 博士学位是标志被授予者的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达到规定标准的本专业的最高学识水准的学术称号。在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三种学位中,博士学位是最高的一级。 授予我国的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予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规定学术水平者,可授予博士学位。 部分博士学位的英文表述Doctor of Arts D.A 文学博士?? Doctor of Dental Science D.D.S 牙科博士 Doctor of Engineering D.E 工程博士 Doctor of Education D.Ed 教育学博士 Doctor of Musical Arts D.M.A 音乐艺术博士 Doctor of Osteopathy D.O 骨科博士 Doctor of Social Science D.S.S 社会科学博士 Doctor of Veterinary Medicine D.V.M 兽医学博士 Doctor of Jurisprudence J.D 法理学博士 Doctor of Judicial Science J.S.D 司法学博士 Doct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D.B.A 工商管理博士 Doctor of Accountancy D.Acc 会计学博士 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条件《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施行。 一、总则凡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成绩,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学术水平或专门技术水平已达到学位授予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同等学力人员),均可按照本规定,向有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学位。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同等学力人员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可以在已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的学科、专业,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博士学位。 各级学位授予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资格审查(一)申请人必须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在获得硕士学位后工作五年以上。 (二)申请人应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领域做出突出成绩,在申请学位的学科领域独立发表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出版过高水平的专著,其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或省部级以上奖励。 (三)具备申请博士学位基本条件的同等学力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1.硕士学位证书; 2.最后学历证明; 3.准备申请博士学位的学位论文; 4.公开发表的有关学术论文,出版的专著,以及科研成果获奖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思想政治表现、工作成绩、科研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 6.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其中至少有一名博士生指导教师。 学位授予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已确定具有申请资格的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进行同等学力水平的认定。 三、同等学力水平认定学位授予单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申请人是否具备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水平。 (一)对申请人完成本职工作,在教学、科研、专门技术等方面做出成绩的认定。 (二)对申请人专业理论基础、知识结构及水平的认定。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应对已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按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组织考试。自通过资格审查之曰起,一年内完成全部课程考试,且成绩合格。未通过课程考试者,本次申请无效。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直接申请参加博士论文答辩。 (三)学位论文水平的认定。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后的一年内完成。学位授予单位应指定博士生指导教师对申请人的论文进行必要的指导。 1、论文要求及科研工作。 (1)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2)申请人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材料,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 (3)论文用中文撰写,论文要有中文和外文摘要。 (4)申请人必须到学位授予单位,在该单位指定的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权点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 2、论文评阅。 (1)论文评阅人:学位授予单位聘请不少于五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为论文评阅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以外的专家至少三名。论文评阅人应是责任心强,学风正派,在相应学科领域学术造诣较深,近年来在科学研究中有突出成绩的专家。申请人的导师、推荐人不能聘为论文评阅人。 学位论文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2)论文评阅:论文评阅人应根据学位论文要求对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进行认真、细致的评阅,提出评阅意见及对论文的修改意见。 3、论文答辩。 (1)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不少于七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至少有四人是博士生导师、二人是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以外的专家。申请人的推荐人、导师不能聘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选应先得到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认可。 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在论文答辩日期一个月以前,将学位论文送交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 (2)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建议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论文答辩应有详细记录。论文答辩应公开举行。 (3)论文答辩未通过,本次申请无效。论文答辩未通过,但论文答辩委员会建议修改论文再重新答辩者,可在半年后至二年内重新答辩一次;答辩仍未通过或逾期未申请者,本次申请无效。 四、学位授予申请人通过同等学力水平认定,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报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授予学位人员的姓名及其博士论文题目等应及时向社会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公布,并经三个月的争议期后颁发学位证书。 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及以上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五、组织和管理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批准授予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严格执行审批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核、课程考试、论文评阅、论文答辩等工作。应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同等学力人员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经费,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有关经费标准,做出合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认定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应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 学位授予单位向同等学力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向有关单位送交学位论文,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六、质量监督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与监督体系,对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工作进行自我检查与评估。 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检查、监督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同等学力人员学位的质量。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同等学力人员学位授予质量的检查评估。 对违反本规定,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出限期改正、暂停或停止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工作的决定。 名誉博士学位什么是名誉博士学位 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目的在于表彰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在学术、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领域,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事业中的突出贡献。我国的名誉博士学位,一般应按我国规定的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授予;必要时也可统称为“名誉博士学位”。 如何获得名誉博士学位 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和条件、授予单位和部门、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及报批手续如下: 授予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适当考虑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第五条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上造诣高深,在科学界享有盛誉,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奖励; (二)以自己的学术活动或科学成就,在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学术交流、友好合作,以及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要贡献。 第六条国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社会活动家。 授予单位与主管部门 第七条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掌握。 第八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通过并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简称拟授人员,下同)名单,受理、审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推荐的拟授人员名单; (二)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和授予工作,研究处理申报和授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除应具备本暂行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授人员与授予单位有一定的学术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对促进授予单位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或对促进授予单位与他国有关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二)拟授人员的学术专长(或职业类别)与授予单位所包含的学科门类有关。 第十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人员应采取会议讨论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拟授人员名单的决定。 报送拟授人员名单时,应同时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关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报告和《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以及拟授人员的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 (二)关于拟授人员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说明; (三)关于本单位相同学科专家(博士生指导教师或教授、研究员;拟授人员是著名政治家,相同学科专家可以是知名人士。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的推荐信。 第十一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拟授人员名单。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是否合适,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拟授人员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等。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报批手续与授予工作 第十二条申报拟授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拟授人员名单,采取以下办法。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定期召开的例行会议上讨论,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采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四条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选择适当时机,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两年内完成授予工作。凡需延期授予的,授予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同意后方可延期授予。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非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推荐拟授人员名单时,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拟授人员联系合适的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 (二)向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供拟授人员的简况,包括主要经历、重要的学术成就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材料,并正式提出推荐函; (三)约请有关方面的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撰写推荐信。 第十七条已由我国某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外有关人士,其他授予单位一般不再对其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八条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推荐单位在拟授人员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之前,不得向本人许愿承诺。 第十九条《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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