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公安县县城城区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城区个人建房管理,规范城区建设和用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城城区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通告》(公政规〔2010〕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在县城城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县城城区(以下简称城区)包括《公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县原种场外控区、王岗外控区、瓦池外控区、迎宾大道控制区,具体包括斗湖堤安全区、杨家厂安全区、县原种场、农科所、斗湖堤镇王岗村、蔬菜场、大圣村、杨家厂镇青吉村全部区域和斗湖堤镇高强村、詹桥村、孱陵蔬菜场、杨家厂镇福利村、夹竹园镇瓦池村、金猫口村、黄金口村部分区域。 第三条 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建设部门)负责城区个人建房的规划和建筑管理及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国土部门)负责城区个人建房的用地管理及违法用地行为查处工作;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房产部门)负责城区个人房屋登记工作;城区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部门及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实施监督管理;市河道管理局公安分局和县公安、经信、林业、水利、消防、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区个人建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区个人建房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控标准、集约用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部门联动、各尽其职等原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所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通道、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和影响消防、电力、通讯、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设施安全,并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六条 城区内以下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150米范围; (二)城市道路、广场控制红线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控制范围; (三)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及水体保护范围; (四)堤防、护堤地、沟渠保护范围; (五)政府拟征收或收购的区域; (六)已纳入旧城区改造计划,拟实施集中改造的区域;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个人建房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城区内停止供应新的零星个人住宅用地。 第八条 城区内个人建房的层数不得超过3层;城镇居民建房基底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农民建房使用农用地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农用地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每户均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九条 城区内已建设和规划建设安置小区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村民不得单独占用宅基地建房;尚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村民确需建房的,必须进入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建房,不得零星、分散建房。 安置小区、居民点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安置小区须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经济组织原分配的宅基地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宅。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成员,且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不得对外出售或转让。严禁城镇居民购买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及村民住宅。 第十一条 个人因受规划限制不能建房的土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收购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性质、年限及地上建筑物状况,参考具有相应估价资质的机构评估的价格确定;属集体经济组织原分配的宅基地的,由县国土部门征收,或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调整用地。 第十二条 个人在城区内建房,以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名义联合报建的,修建的房屋层数不得超过3层,房屋套数不得超过参与联建户数,每套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三章 建房条件、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建房土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所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属于禁止个人建房的区域; (二)已取得拟建房土地的使用权,并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建房,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持个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和书面建房申请等材料,经建房所在社区居委会审查、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根据县建设部门核准的规划条件完成工程设计方案后,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向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申请县建设、国土部门现场放、验线; (五)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向县建设、国土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六)持个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等材料,向县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正式成员,享有该组织成员权利,并承担该组织成员义务; (二)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三)拟建房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规划居民点,该居民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经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0天以上;公示期满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持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分配等材料,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拟建房用地属非农用地的,直接向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拟建房用地属农用地的,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再向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持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分配等材料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 (五)申请县建设、国土部门现场放、验线; (六)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向县建设、国土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使用宅基地建房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已有一处以上宅基地,且宅基地符合规划的; (三)出租、出卖宅基地和住宅,或将住宅改作他用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以夫妻分户、独生子女分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的; (五)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已建设或规划建设安置小区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八条 县建设、国土、房产部门在办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用地审批、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手续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的原件,并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办理建房相关手续,因不符合相关条件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县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办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或不予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条 个人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均为1年,期满未开工的,经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现有宅基地不符合规划,申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规划居民点内易地建房的,应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拆除旧房和交还原宅基地的书面承诺,并在房屋建成后3个月内拆除旧房,交还原宅基地;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旧房和交还原宅基地的,其修建的新房不予验收和办理土地、房屋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后及时制止,并向当事人下达停止违法活动的书面通知;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或申请县人民法院查封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现场。 城区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辖区内个人建房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后及时劝阻和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房屋建设的,由县建设部门依法查处。其中: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违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占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和地下管线的; (四)侵占城市绿地、生活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 (五)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 (六)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 (七)占用廊道、屋顶、露台等公用部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八)房屋擅自加层影响结构安全的; (九)破坏国防设施和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国土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处罚款;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县国土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个人未取得合法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在城区建房的,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得通电、通水、通气;擅自为违法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的,依纪依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个人违法占用、买卖的土地及违法建设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县国土、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房屋登记,征地、收购、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擅自分配宅基地,或分配的宅基地不属于规划居民点的,由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已分配的宅基地,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房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人建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办理行政许可、登记等事项的; (二)违规出具审查、审核、审批意见和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违法建房行为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不按规定组织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城区内各行政村、场和县农科所、县原种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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