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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公安县农村河道管理与维护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河道管护,保障河道(塘)清洁、排灌畅通,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水环境,充分发挥农村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域范围内所有农村河道和村庄河塘的管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河道是农村生产生活的基础性设施,承担防洪排涝、农业灌溉、饮用水源和生活环境美化等重要公益性作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河道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财政、环保、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产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河道管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域内跨乡镇、跨流域的县级农村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单个受益的农村河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监管。乡镇水管所为农村河道的工管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第六条 对县管农村河道的维护,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维护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受益的河道维护,由所在乡镇水管所向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年度计划,采取筹资筹劳方式统筹解决;村组受益的河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村农民用水者协会自行解决。

第七条 农村河道的具体管护范围由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护制度,编制管护名录,安排管护资金,完善管护体系,层层落实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员,积极探索市场化运作管护机制,确保农村河道的完整和效益发挥。

第八条 农村河道管护标准:

(一)河面清洁,无有害水生植物,无漂浮物,无污水超标排放;

(二)河堤整洁,无垃圾,无乱建乱堆乱挖,无乱种乱垦;

(三)河道畅通,无阻水障碍物,无阻水高秆植物,无挡水圩堰、坝埂。

第九条 在农村河道管护范围内严禁开展下列活动:

(一)打井、挖坑、埋坟、放牧和损毁河道工程及树木植被;

(二)倾倒垃圾、畜禽粪便、农药,倾抛秸秆,排放油污、酸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圈圩、筑坝、扒翻种植,以及设置影响行洪、排涝、引水的障碍物等;

(三)擅自取土、采砂、盖房、修建码头、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兴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从事其他影响农村河道清洁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农村河道管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河道管护应当选用热爱管理工作、责任心强、有管理能力人员担任。各乡镇水管单位应与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护协议内容主要包括管护范围、管护标准、管护责任、管护报酬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农村河道管护应当设立管护责任牌,明确河道名称、管护范围、管护标准、管护责任人员、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河道管护宣传,倡导人们树立良好的生产生活习惯,弘扬传统美德,增强保护水生态和水环境意识。

第十四条 县水利局负责每年组织对县域内各乡镇农村河道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农村河道管护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宣传教育、管护制度、管护机构和人员落实、经费保障、管护效果、群众满意程度等。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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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0 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