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道真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国务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和《遵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新定标准再行核查完善制度的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业务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断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和监督乡(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工作,协调村(社区)开展好低保工作。 1.成立乡(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机构,明确乡(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调配好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2.按规定比例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 3.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以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会议。组织人员开展入户走访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进行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审核意见报县民政局。 4.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上访和举报工作。对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条 各乡(镇)社会事务办为乡(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经办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日常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 1.协助村(社区)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填写《农村居民低保申请登记表》,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 2.对低保户家庭人口、收入变化等情况进行分类按期核查(特殊情况随时复查),并对村(社区)低保对象公示情况进行督查。低保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3.指导村民主评议小组开展“民主评困”工作,负责向乡(镇)评审领导小组提供审核有关材料。 4.以社会化方式及时准确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5.对录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进行初审,确保录入的基础数据准确,实现低保信息网络化管理。 6.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工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申请、评议、审核、审批等相关资料应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7.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民政部门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1.积极宣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收集村民对低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乡(镇)社会事务办汇报。 2.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 3.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在居民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后一次性告知其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4.在申请人提交所有证明材料后5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收入核查,并就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公示,主持召开“民主评困”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拟上报的低保人员名单。 5.村(社区)每季度定期对低保对象保障人口、保障标准、保障金额进行张榜公示,建立低保档案。通过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本辖区每户低保户每月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落实动态管理制度。 6.组织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低保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7.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和信息网络管理数据录入工作,确保录入数据准确,原始材料完整。 第七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和审批,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1.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提出低保申请的,登记后应在5日内移交给申请人所在乡(镇)进行处理;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应有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向上访人或举报人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2.按有关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复审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发放证件的,要及时发放相关证件。 3.以入户走访、调查等方式不定期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情况、动态管理情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抽查、复审,每年抽查、复审户数不低于本辖区农村低保总户数的5%。每季度对基层低保资金使用、发放等情况督促检查一次。 4.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数据库管理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5.定期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筹集并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九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运行及使用情况开展审计。监察部门应定期对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收入核查”、“民主评困”、审核、审批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督查问责。 第十条 统计、物价、社保、扶贫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信用联社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按照县、乡(镇)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花名册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到低保对象存折上。不得用低保金扣抵贷款等。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1.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2.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至少应参加1次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3.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低保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 4.接受群众监督。低保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如实提供其家庭生活、人口、收支、就业、就学、身体状况等有关情况。 5.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应根据低保管理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分承办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 承办责任人是指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低保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责任人员是指与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部门协调关系、监督关系的单位有关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接待低保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服务态度差,给低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造成越级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2.不按规定开展申请人家庭收入调查,或在调查中弄虚作假以及不按规定开展“民主评困”的。 3.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4.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的。 5.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6.从事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丢失、毁损相关材料的。 7.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8.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低保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影响低保工作正常开展的。 9.低保对象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10.玩忽职守、擅自改变低保金用途的。 11.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低保金的。 12.徇私舞弊,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13.向低保申请人索要或收受财物,刁难申请人的。 14.在开展低保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15.在低保资金管理中,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现金支付单位以抵扣贷款的。 16.在低保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l.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1.批评教育。 2.警告。 3.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4.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 5.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农村低保待遇。 6.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过错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免于承担。 1.发现错误审查、审核、审批后及时纠正,尚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审查、审核、审批延误期限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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