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代理商制度 |
释义 | 代理商制度《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个人代理个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实施。 双方代理双方代理是指即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又作为买方的代理人。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为谋取利益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并且代理人与第三人同时存在意思联络。恶意串通在民法和合同法上都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双方代理不是恶意串通。 此种代理实际上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行使中违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滥用代理权的结果。 双方代理行为是否当然无效,也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双方代理经过本人的同意可以生效。 由于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违背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 这两种代理实际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无权代理应该认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的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例如:甲将某种物品寄存在乙处,乙以较高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获得的价款交给了甲,甲认为此种处分对其有利,并承认了该行为,在此情况下,尽管乙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但简单的宣告该行为无效,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 事实:事实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其作出的处分行为所获得利益归于所有人,可能会使所有权人获得比其自身作出处分更大的利益,而这种处分行为也为相对人所接受,则不必宣告合同无效。由于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而宣告合同无效也未必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与无行为能力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由于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地表达自身的意愿,其实施的行为通常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该行为未必会当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更何况在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下,相对人对此应当所了解,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对于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可能完全是不知情的,因而应当对善意的相对人进行保护。 民法:民法理论所采的原则为,其欠缺的要件,如属有关公益,则使之“无效”;如仅有关私益,则使之“可撤销”;如仅属于程序的欠缺(如未得到他人同意),则使其“效力待定”,可资补正。 虽然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一样,都不完全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效力待定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一定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之所以在合同成立后不能生效,原因在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但这些瑕疵并不是不可弥补的,法律允许有关权利人对其加以追认,使其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涉及到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为缺乏处分权和缺乏行为能力并不等同于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而当然无效。 类型:能够确定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一类是事件。从行为角度来看,包括二个方面: 一是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合同进行事后追认。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表示同意无缔约能力人、无代理权人、无处分权人与他人订立有关合同,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权利人的追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 二是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归于无效。在效力待定合同中,如订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善意,对对方无行为能力、代理权、处分权的事实处于不知或不应知的状态,那么他在合同订立后依法享有撤销权。从事件的角度来看,效力待定的合同会因特定事件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如无权处分合同中,无权处分人通过继承、受遗赠、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了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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