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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大足县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县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经财政部门授权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经财政部门审批,由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县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政策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三)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并报县政府批准;

(四)审批政府采购方式;

(五)建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实行集中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六)考核县级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

(七)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八)建立和管理县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九)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监督检查全县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十一)指导全县政府采购工作;

(十二)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十三)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七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二)汇总和审核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三)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

(五)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六)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 采购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

(二)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预算及有关资料;

(四)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五)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六)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县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集中采购事务,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招标信息;

(三)记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五)统计县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的方式进行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的范围是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及县人民政府和授权机构确定并公布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须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实行自行采购,但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也可以委托县政府采购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重庆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重庆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网<www.Cqgp.gov.cn>、大足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www.Cqdz.gov.cn>)上发布公告。必须公告 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使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章 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采购单位或主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按照规定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报送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审批和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采购人变更采购合同的;

(七)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审批单位应将填写好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专用表册或需审批的政府采购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审批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专用表册及相关审批采购文件材料后,经过初审认为其申报审批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当即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预算、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招标(或谈判)文件、评标报告、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九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备案单位填写《政府采购文件申请备案登记表》一式2份(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连同应备案的采购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到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备案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表》及相关备案采购文件材料后,经初审认为其申报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场予以受理。

(三)财政部门通过审核,应当及时办结有关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单位报送材料的下列内容和形式进行重点审查:

(一)招标(或谈判等)文件格式要件构成,以及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项目内容、采购时间、程序、评审方法及评标(成交)标准是否合法、合规等;

(二)评标(或谈判等)报告格式要件构成,以及内容是否符合规定,采购信息是否在市级以上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告,供应商数量、评委会构成及人数是否合法、合规等;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供应商、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并与中标(成交)结果相符等;

(四)委托采购的项目,有关采购文件和结果是否经采购单位确认;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查发现采购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应告知申请备案单位,由申请备案单位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否则应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采购文件备案登记后,申请备案单位需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变更调整的,应当自变更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交回原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当凭备案登记的政府采购合同,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和报销手续。

备案登记的采购文件,是各级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和办理采购资金拨付的法定凭证和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采购文件的法律责任应由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不因财政部门的备案登记而转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加强采购文件的备案管理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健全备案文件的使用和档案管理制度,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在审批和备案管理中,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采购单位的审批和备案管理权限授予其主管部门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和备案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将采购文件报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登记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理;供应商也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提起质疑、投诉,有关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和查处。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及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审核程序:

(一)政府采购预算按与财政经费领拨关系进行编报。

(二)采购单位应将编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附所属单位采购预算)报送财政有关业务科室。

(三) 各单位根据年度预计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凡符合集中采购目录的,应将项目构成、使用单位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填表时的市场价格)、总价、资金类型、供货时间等,根据县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分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逐一进行编列,全部细化到具体的品目。

(四)财政各业务科室对各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应进行审核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表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出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形成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条 采购管理部门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政府采购;没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政府采购。已编制了政府采购预算,没有细化到具体品目的,由单位提出详细的情况说明,经政府采购办管理部门核准后,才能安排采购。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因预算变更(含追加、调整预算)或中央和市下达专款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经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对已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由于特殊原因不进行政府采购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附不能实行政府采购的有关证明,并报财政审核;

(二)财政部门对不能进行政府采购的原因进行核实,提出拟办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归集。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应通过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归集。

属于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和上级资金用于政府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执行计划,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通知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直接全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属于协议供货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各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购资金的支付。供应商供货完毕,采购单位应及时按照招标文件或合同约束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据实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由采购单位提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采购资金属于预算内、外资金来源渠道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由国库直接支付给供应商;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和上级资金来源渠道的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向供应商付款。属于协议供货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各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结余资金按其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作以下处理:对使用维持单位正常运转的年度预算经费和上级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其节约资金退还给采购单位使用;属于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其节约资金由财政部门调减单位项目预算经费。

第三十六条 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需分期分批支付资金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须制定出资金支付计划,定时按其政府采购规定的支付程序进行清偿支付。

第三十七条 采购单位使用经营性收入购买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其采购计划须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由县各主管部门将采购预算和采购清单单独汇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管理

第一节 政府集中采购

第三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九条 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十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的评标工作。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采购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2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应及时向采购人说明原因,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采购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节 部门集中采购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四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四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三节 单位自行采购

第四十七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四十八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九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第五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节 协议供货

第五十二条 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特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定点采购是协议供货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适用于通用服务类采购项目。

第五十三条 协议供货的适用范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产品,或者通用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协议供货形式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协议供货制度、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由县财政部门制定并统一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购中心实施的协议供货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十七条 采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协议供货制度,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及服务,均应严格按照采购中心的采购结果执行,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产品。未按协议供货规定进行的采购,不得报销和支付采购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如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产品或供应商无法满足采购人需要,采购单位可根据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向县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申请核准,审批后方可购买。

第五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协议供货制度及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开展检查,对于未履行协议供货制度及合同条款的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按本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验收管理

第五十九条 采购合同由项目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按合同规定履约。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定应当以采购文件的要求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实质性变更,更不得对中标供应商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第六十一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中标产品数量的,采购单位应在办理政府采购计划批复手续后,再续签合同,但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否则,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六十二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个别产品停产或其它客观原因需要进行局部调整,采购单位应将调整原因及依据等报采购办备案,且其调整价格应当低于市场平均价。

第六十三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采购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定应当使用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超过一页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六十五条 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不得无故拖延验收时间。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章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财政部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七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树立良好的商业信誉,财政及相关部门应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门应实行采购质量跟踪和抽检制度。对供应商产品质量以次充好或售后服务工作不到位、不负责任或故意推诿、拖延,以及造成不良影响的供应商,经查属实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要定期收集采购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意见,建立供应商质量信用和售后服务质量档案。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对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各负其责,对违法、违规的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规章以及渝委办(2003)85号《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对应该集中采购而擅自自行采购或不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采购的,财政部门应当拒付项目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取消该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足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大足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30日颁布的《大足县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足府发[2000]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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