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足县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县农家乐的规范管理,提高其接待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农家乐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重庆市农家乐等级划分与评定》(DB50/T 272—2008)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指农民和投资者利用乡村自然环境、人文景观和农、林、牧、渔业等资源,为消费者提供住宿、餐饮、劳动体验、娱乐休闲、观光度假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辖区内所有农家乐。 第四条 县旅游局负责对全县农家乐进行统一管理和规划发展。 第二章申办条件 第五条申请农家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村镇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以及各类名、优、特农产品生产基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二)有合法固定的接待场所,交通便利,环境卫生整洁,建筑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三)有无害化集中处理生活垃圾的条件,污水、废气、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污染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管理及服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并经消防培训合格;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申办农家乐应当向县旅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规划定点文件、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用地审批文件; (三)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四)公安、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颁发的住宿、餐饮、娱乐行业行政许可证; (五)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村民委员会和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初审意见; (七)农家乐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八)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县旅游局自受理农家乐申办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 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经审批符合开办条件的农家乐,办理相关法定手续。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县旅游局全面负责农家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公开的监督举报电话,对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事项的,由县旅游局主持协调解决。 第十条 农家乐推行星级制,并依照《重庆市农家乐等级划分与评定》(DB50/T 272—2008),由低向高分为五个等级,分别用五角星数量代表。即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 县旅游局负责农家乐的星级评定,并根据被投诉和检查情况,对农家乐星级实行浮动管理。 被评为星级农家乐的,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相应的等级标志。 未经星级评定或未获得星级等级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星级等级标识。 第十一条 从事农家乐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农家乐消费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县旅游、商贸、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等职能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及时进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做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的,由旅游、商贸、工商、公安、国土、建设、规划、文化、卫生、质检、环保、安监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纠缠消费者或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三)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八)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九)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污染环境、乱占乱用土地、乱搭乱建; (十一)聚众赌博以及从事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经营活动; (十二)内部装修设计未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擅自施工、未经公安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 (十三)未按规定张贴或公示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9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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