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足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
释义 |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设计环节实施办法》(渝规审发〔2006〕5号)、《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勘察设计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6〕54号)、《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06〕75号)、《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单和证书使用的通知》(渝建发〔2006〕76号)和《大足县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设计环节实施办法》(足府发〔2006〕40号)等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八条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设计项目,民用建筑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或设计负责人);工业建筑项目中凡属独立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分列项目,由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或设计负责人),工业建筑项目中工业建筑工程,由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任本专业负责人。 第九条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应按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签章和证书使用的规定,在本人执业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各阶段的主要文件(图纸)中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印章。具体要求按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签单和证书使用的通知》(渝建发〔2006〕76号)执行。 第三章文件编制 第十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及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 (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县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每个建设项目应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并填报《大足县勘察设计单位项目登记表》。 第十五条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应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足县勘察设计单位项目登记表; (二)初步设计审批申报表; (三)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附图; (四)工程勘察报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五)初步设计文件; (六)勘察、设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含并联审批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重庆市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含勘察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消防内容单独报消防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所需材料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审查合格的全套施工图和已备案的审查合格书。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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