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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大足县档案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档案管理工作,做好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征集管理,是指大足县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并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重视和管理,将档案征集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档案征集工作,指导、监督同级或者下级档案馆(室)征集档案,查处档案征集中的违法行为。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关心和支持档案征集工作的义务,对征集工作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六条 建立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第二章 档案征集与管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载体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县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及个人形成的珍贵史料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保密的档案,主要包括:

1﹒党和国家领导人, 副省级以上领导在大足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题词、题字、题名、照片、声像等档案;

2﹒原籍大足或者在大足活动过的知名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艺术家、企业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在全国以上各类竞赛和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区县市(厅)以上领导职务者(含同级)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奖状、奖杯、奖旗、奖章、奖牌、证书、讲话稿、手迹、字画、回忆录等档案,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的档案;

3﹒记述和反映大足风土人情、民间工艺、民族宗教、石窟研究、名胜古迹等方面档案以及编修的各种版本的志书,各种专业史志,各种版本的族谱、年谱、家谱,民谚、民谣;

4. 外国和国际组织领导人、知名人士在大足活动以及本县县级以上领导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重要档案;

5. 大足区域内国家、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6. 大足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7. 大足县出版的反映县情、县貌的文史资料和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及这些群众团体印发的刊物等档案;

8. 大足县专家学者、作家撰写或创作,在国家级刊物发表的有保存价值的小说、戏剧、诗歌、散文、论文等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所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反映大足县的人和事的作品;

9. 文革期间群众组织的档案,如:各种小报、照片、漫画、张贴宣传品等;

10. 大足县域内县级及其以上文化遗产、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人居环境、生态农业、自然保护、库区移民、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等档案;

11.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及友人捐赠形成的各类档案;

12. 国有(重点集体)企业组织档案及其改制、兼并重组、破产等形成的各类档案;

13.具有保存价值的大足地方特色(名、优、特产品等)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档案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征集档案过程中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征集到的档案在征集完成后应立即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收购和征购价值在500元以上的档案的,其档案的真伪、价值必须经县档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评估。

县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对特别珍贵的档案应当请市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档案应有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前款所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赠送和出售档案。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或者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县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不得据为己有。

加强对重大公务活动的各类载体档案的收集、征集工作。重大公务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联合承办单位中的组织协调的一方在活动结束后60天内负责整理好活动相关档案,并主动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严禁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对征集进馆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六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给档案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不移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同时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本县有关档案征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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