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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赤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工作的若干规定
释义

(2007年12月14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是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方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四条 执法检查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和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实际,结合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和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执法检查坚持按年度计划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拟订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及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赴各地进行执法检查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成若干执法检查小组。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调阅案卷、查看文件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且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由主要负责人向检查组全体会议汇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并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的20日前将本机关对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视工作情况,可以向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反馈当地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召开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各执法检查小组的汇报,对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作全面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研究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的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等。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研究、修改和审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必要时,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在审议前征求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全体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执法检查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供文字、视听等形式的参阅资料。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成《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同时抄送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的6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就整改情况听取有关部门汇报,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法律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构限期处理。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或单位的负责人,建议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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