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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本暂行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人文、景观、生态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区)政府农业、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依法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各自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对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树木名称、保护等级、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对已登记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制订养护、管理措施,建立养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并建立定期复查制度。一级古树名木每隔3年复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隔5年复查一次。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前提下,加强古树名木的科学、历史、文化内涵的宣传,充分开发和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或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在公路、水库以及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水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在林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业部门和经营者负责养护;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费、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和重点保护设施建设等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养护管理措施及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受害时,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科学研究、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三)攀折树枝、挖根、剥损树皮或者刻划、钉钉;

(四)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未经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六)利用古树名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妨害、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予以劝止或者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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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0:0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