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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释义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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