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联系人大代表办法 |
释义 | (1993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93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联系人大代表应围绕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民主和法制建设、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及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收集反映,征求意见。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将决议、决定草案印发给部分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根据会议议题,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在拟定立法规划和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前,应将法规草案印发给部分或全体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人大代表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应每半年组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就我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廉政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人大代表联系组组长、代表小组组长及部分人大代表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回答问题。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人大代表开展学习、视察、调查和检查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检查活动,可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会议议题,通过人大代表联系组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一次集中性的视察活动。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驻会委员,应根据分工,参加人大代表联系组或代表小组组织的专项视察活动。 第十一条每月五日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待人大代表日(遇节假日顺延),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部分委员轮流接待,直接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大代表反映紧急情况或重大问题时,可随时约见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以人大代表身份参加人大代表联系组、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向代表联系组或代表小组请假。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经常保持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每个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和实际需要,固定联系三至五名人大代表。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驻会委员,应根据分工,固定联系一个人大代表联系组或代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收集反映,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应有计划地走访人大代表,每年至少到人大代表联系组或代表小组走访一次。到基层工作时,可结合工作听取驻地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做好人大代表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办理工作。重要的来信来访应及时报告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批办,或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处理。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应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担任人大工作信息通讯员,建立联系网络,并及时向人大代表印发有关人大工作的刊物、资料,供代表学习和了解情况。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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