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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后备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转让金应将50%用于发展林业事业,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个人所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归个人所有,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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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12: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