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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2010)漳民终字第959号
释义

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漳民终字第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20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15664199-8。 法定代表人林爱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南阳钢质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2277-6。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树枝,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宝桥28号,身份证号码350628195306051014。 上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龙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南阳钢质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南阳公司)、原审被告卢树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0)芗民初字第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文,被上诉人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树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九龙建设公司是信隆花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06年12月5日,卢树枝与九龙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九龙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信隆花园建设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卢树枝施工。2008年6月18日,卢树枝以九龙建设公司信隆花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南阳公司签订一份《钢质防火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由南阳公司制作、安装信隆花园建设工程的A-F幢钢质防火门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南阳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全部履行。2009年8月28日,卢树枝就南阳公司在该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向南阳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量决算书,确认应给付南阳公司的工程款为115468.88元。 原审认为,南阳公司已实际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其主张本案工程款,应受法律保护。不管是卢树枝挂靠九龙建设公司承建信隆花园建设工程,还是九龙建设公司将信隆花园建设工程转包给卢树枝承建,卢树枝均应偿还南阳公司工程款115468.88元,并从2009年8月29日起计付银行利息。在本案中,九龙建设公司出借企业的名义与资质,且卢树枝以九龙建设公司信隆花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南阳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故九龙建设公司应对卢树枝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九龙建设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卢树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卢树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州市南阳钢质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15468.88元,并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银行利息。二、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卢树枝负担。 一审宣判后,九龙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芗民初字第6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九龙建设公司对卢树枝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九龙建设公司在与漳州信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信隆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信隆花园”的施工承建权后,卢树枝承诺自愿承揽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信隆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卢树枝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约定:信隆花园项目由卢树枝承包施工,上诉人九龙建设公司提留工程总造价的7.1%作为(九龙)公司支付人员费用和税费。从《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内容约定可以得到,上诉人九龙建设公司是将"信隆花园"施工工程转包给卢树枝,《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是转包合同,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本案从《购销合同书》的签订到该《购销合同书》的履行及结算,均是卢树枝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而非上诉人。而且该欠款的事实及具体的欠款数额只有卢树枝个人的签名,上诉人事先并无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或加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购销合同及履行以及结算关系的发生仅存在于被上诉人和卢树枝之间,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该债务属卢树枝个人债务,上诉人对卢树枝的欠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南阳公司辩称:卢树枝系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就讼争工程签订合同并进行的结算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所进行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应对本案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除九龙建设公司对卢树枝以九龙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九龙建设公司与卢树枝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九龙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卢树枝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但因卢树枝不是九龙建设公司的内部职工,双方不符合施工企业内部承包的性质。从本案上诉人与卢树枝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约定的以九龙建设公司与漳州信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卢树枝承包依据,卢树枝应负责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并对工程移交使用后的维修、保养,办理施工许可的费用及向国家上缴的税收等均由卢树枝负担的内容看,九龙建设公司形式上是将其向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转由卢树枝承包,双方形成转包关系。但从双方约定的九龙建设公司提留工程总造价的7.1%作为支付人员费用和税费的内容及卢树枝在本案中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却以“信隆花园”项目经理部经理的身份与九龙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责任承包书》,九龙建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九龙建设公司在与卢树枝签订合同后,没有对“信隆花园”承建主体的变更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分析,九龙建设公司与卢树枝之间签订合同是以转包的形式来达到出借企业资质的目的,双方之间实质形成的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本案“信隆花园”工地标识的承建单位为九龙建设公司的事实及卢树枝以“信隆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结算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卢树枝的行为系上诉人九龙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故九龙建设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卢树枝以“信隆花园”项目部名义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九龙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卢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九龙建设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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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6 18:1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