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
释义 | 蚌埠市人民现址坐落于风光秀美的蚌埠市龙子湖西岸,东海大道3108号,蚌埠市新市政府斜对面。下辖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蚌山区人民检察院、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和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现下辖15个职能部门和政治部(内设三个处),即办公室、政治部(内设干部处、宣传处、教育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监督处、公诉处、监所检察处、民事行政检察处、控告申诉检察处(与举报中心、国家赔偿办公室合署办公)、职务犯罪预防处、法警处、检察技术处、行政装备处、监察处、法律政策研究室(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和机关党委。其主要职能有18项:1、对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报告工作,接受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贪污向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检察工作的议案;2、领导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检察工作方针、部署检察工作任务;3、受理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报案、控告、申诉、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领导全市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和举报工作;4、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5、依法对贪污贿赂案、渎职犯罪案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以及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领导全市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6、对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并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领导全市检察机关开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工作;7、依法开展对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领导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8、依法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执行机构刑罚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领导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9、对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提起抗诉;10、对全市两级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和复查,纠正错误决定;11、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预防对策;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负责对全市检察机关在检察环节上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12、规划和指导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技术工作;承办有关案件的勘验取证、检验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13、对与检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14、协助地方党委抓好全市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依法管理检察官队伍;协助主管部门管理全市两级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15、协助区(县)党委管理与考核区(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区(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任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16、组织指导检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17、规划和指导全市检察机关的计划、装备和财务工作;18、负责其他由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 蚌埠市于1935年建立“凤怀地方检察署”,抗日战争蚌埠沦陷时撤销。日伪政权在蚌也设置检察机构,抗日胜利后民国政府恢复“凤怀地方检察署”,直至蚌埠解放。当时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合署办公,独立行使职权,其职责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公诉;出席法庭监督审判,对错误判决提出上诉;视察监狱。 新中国成立后,蚌埠市于1950年9月建立了自己的检察机构,时称蚌埠市人民检察署。1951年9月中央颁布《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明确检察机关性质是法律监督,受上级检察署和同级政府委员会双重领导。当时蚌埠市人民检察署有五项职能:一般监督;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检察公诉;对审判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检察监狱、看守所和劳改机构的违法行为;参与重大民事案件诉讼。从市人民检察署建立至1954年9月,工作主要是围绕“镇反”、“三反”(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五反”(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窃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等国家各项中心工作开展审查起诉,对部分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检察劳改监所业务。通过这些工作,打击反革命破坏活动,惩办资本家抗拒改造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盗窃、严重违法乱纪等;同时检察纠正公安、法院在执行政策、法律中出现的偏差。 1954年9月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改称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仍是法律监督机关,其隶属关系改为垂直领导,规定六项职权,较人民检察署时期增加了对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和案件起诉必须经检察院审查决定等侦查监督职能。新更名后的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1955年全部担负了蚌埠市淮河水上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等四个侦查机关提请逮捕人犯和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决定工作。这个时期,围绕第二次镇反运动,配合公安、法院着重打击反革命罪犯。反革命案件在批准逮捕的犯人中占49.2%,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占26.8%,在未构成犯罪和罪行轻微决定不逮捕、不起诉的案件中占13%。对法院错判的案件进行抗诉以及通过劳改监所检察发现纠正等,发挥了重要的法律监督作用。 1957年秋,反“右派”之后,国家接着又开展“大跃进”、“反右倾”,左的错误使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到严重挫折,检察工作中正确的指导思想和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案制度被视为“右倾”进行了错误的批判或否定,甚至使一些检察干部受到错误的处分,以致干部在思想上产生三怕(怕抓辫子、戴帽子、打棍子),在工作中有“宁左勿右”的思想,导致在执行政策法律上出现了偏差。将以往决定不逮捕、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以“纠右”为名,重新决定逮捕、起诉;对正常情况下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予以逮捕、起诉。四年中年均逮捕人数较上一时期上升近四倍,起诉案件上升近三倍。其中1958年是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历年批捕人数最多的一年。后经对这一年办的案件复查,属可捕可不捕而捕的和错捕的案件率高达32.6%;在劳改监所检察方面,劳改队由一个增加到八个,重点查处犯人又犯罪和劳改单位的“右倾”;侦查工作在1958年办案数量上升,但以后逐年减少;中止了出庭支持公诉;奉命停止一般监督工作。 1962年中央召开七千人大会。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被错划成“右派”、“右倾”的检察干部得到平反;复查纠正部分错案,清理“三类”人员(劳改、劳教、刑满解教被留用人员);认真总结1958-1961年四年检察工作的失误;恢复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原则和办案程序。在执行政策上坚决贯彻中央提出的“三少”(少捕、少杀、管制也要少)方针,着重打击现行反革命和严重刑事犯罪。1964年执行中央提出的“依靠群众专政”,对犯有一般罪行的人(包括反革命)交群众监督改造,进一步缩小打击面,审查批捕的人数和决定起诉案件逐年下降,从1962年至1966年年均批捕人数较五十年代后期平均批捕人数下降4倍。其中反革命犯占11.2%,并且全部是现行犯。办案质量提高,恢复出庭工作,加强劳改监所检察。自行侦查也有新的起色,各项工作都取得了进展。 1966年下半年文化大革命开始,1967年公、检、法被军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名存实亡。1975年国家修改《宪法》,检察院从立法上被取消,职权由公安机关代行。在文革初期实际上由“造反派”、“群众专政指挥部”行使司法机关的职权,有的基层单位、群众组织任意拘禁、关押公民、搜查住宅、刑讯逼供,法制破坏殆尽。复查文革时期(军管时期)错判案件占同期有罪判决案件的83.8%。 粉碎“四人帮”以后,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及时拨乱反正,大力恢复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1978年全国五届人大决定重新设置检察机关。1979年7月1日全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1978年着手重建,1978年8月恢复重建,1979年3月开展工作。下辖东、中、西、郊四区检察院;1983年7月起下辖东、中、西、郊四区和五河、固镇、怀远三县检察院。全面担负审查批捕人犯和审查起诉任务,并逐步开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全部出庭支持公诉,并对法院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劳改监所检察由不定期的检察到驻队检察组和驻所检察员,建立和健全了检察工作制度。自行侦查工作主要对经济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渎职等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 1997年以后,随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先后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一系列重大检察改革,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有了新的变化:取消了免予起诉权,扩大了不起诉范围;扩大了法律监督范围,增加了立案监督;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舍不得实施的犯罪;完善了各个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强制措施执行和变更的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监督、判刑假释监督、监外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判决、裁定和行政诉讼监督;完善了打击、预防、服务的工作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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