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专利法律制度 |
释义 | 《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体现人民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实施的、调整因确认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和转让、使用发明创造而产和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这里所谓“调整”,包括确认,规定和保护的意思,例如,确认《专利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保护(保障)以上确认的法律地位、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控、监督各种社会关系,等等。 涵义专利“专利”定概念本身包括着相反相成的矛盾又统一的现象,它来源于拉丁文Patere,原意为摆出来的衣服挂钩,即公开接受审查的意思;同时,又有独占的含义。“公开”与“独占”看似矛盾,其实,公开指的是发明创造的专利项目,例如,颁发专利证书,就是把专利项目――记载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以及外观设计的图形或照片等文献公之于众,因而具有公开性。同时,专利又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只能由专利权人独有公开性。同时,专利又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只能由专利权人独享,这种专有权具有排他性。独占性。由此可见,“公开”、“独占”融于“专利”一体之中,专利乃具有独占权的公开技术。 专利法可见,《专利法》所要调整和解决的问题:一是有关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专利法》的实质在于用法律形式确认发明创造成果是一种形财产,并加以保护。《专利法》第22条规定,依法定条件授予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以专利权。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此外还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是发明创造的利用问题,即调整因发明例行成果的流转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14条有关“强制许可”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三是对发明创造的保护问题,即通过法律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所谓法律保护,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防止各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运用法律保护,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防止各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所确立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法律,它是《专利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根据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引起的后果,分别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以矫正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偏离法律模式(法律关系)的现象,并恢复专利权人被破坏了的权利。 由此可见,《专利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因发明创造这种特定的知识成果引起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应依照一系列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专利法》就是确认和保护发明创造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权的法律。 《专利法》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规范。首先,《专利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国际法。国内法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内立法者的意志,所处理的是国家与公民(或法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以及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国家主权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而国际法则由国际社会公认,调整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家与国家相互之间的条约或国际惯例。我国《专利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调整因发明创造所产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效力范围只限于本国领域内,所以它是国内法。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效力如何?即二者孰优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确定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其次,《专利法》是特别法,而不是普通法。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把两者对比和并提,判定适用哪一种,必须以两者属于同一类或同一范畴的法律为前提。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殊部分。民法与专利法的关系即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一般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就是说,在二者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应以特别法为准,适用特别法。 第三,《专利法》是实体法,辅以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实体法是涉及权利和义务等实体事项有法律;程序法是对于实体法如何运用或如何实施的法律。我国《专利权法》不仅规定专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条件、专利权的权利范围等权利和义务的实体事项;同时,也规定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批准的程序,公开发明仙鹤的方式以及专利权的行政、民事、刑事保护程序。所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亦是相对的。《专利法》是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的法律。 专利制度《专利法》是专利制度的核心。专利制度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通过《专利法》的实施,借助授予发明创造以专利权来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从而失去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说明》中,把专利制度概括为“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失去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便进行技术情报交流和技术的有偿转让”。专利制度的主要特征是:第一、法律保护。法律保护就是依据《专利法》授予发明创造以专利权。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享有制造、使用和销售的独占实施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该发明创造。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贪污追究法律责任。专利制度正是通过这种法律保护形式,保障发明创造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激励人们的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以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第二,科学审查。1970年,美国制定的《专利法》,最先采用了审查制。现在大多数国家都纷纷效仿,这是专利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科学审查,就是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依法定条件进行审查,通过对发明创造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科学审查、使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科学审查,使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保持应有的质量和先进水平。为此,专利局不仅要配备一批训练有素的专家队伍从事这项工作,而且要具备世界各主要具备世界各主要国家的专利文献。而审查工作必须严格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审查规程等规范进行。这反映了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客观要求。第三,公开通报。专利制度一方面通过法律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独占权”;另一方面又要依法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内容以专利说明书的形式公诸于世,公开通报。专利说明书的作用:三是起技术情报信息的作用。它促使专利技术公开,推动科学技术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加快科学技术和经济不断发展。第四,国际交流。技术作为一种“无形商品”,不但可以在国内技术市场流通,而且很容易越过国界进入国际市场。所以,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同样需要专利制度的保护。各国《专利法》只在本国范围内发生效力,而没有“域外效力”,但在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之间,可以依照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科技经济贸易的交流。适应 国际专利合作和保护的要求,1883年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0年5月联合国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年6月签定了《专利合作条约》。此外,还有一些地区性的专利条约也相继出现。随着专利技术商品的日趋国际化,国际社会专利保护的合作不断加强,各国专利制度逐步完善和健全,以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的需要。 专利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专利制度的建立,至今已有300年的历史了。它是随着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 专利制度的雏形萌芽于中世纪的欧洲。15世纪中期,在商品经济关系初步发展的英国和意大利,最早产生了专利制度的雏形。这就是由封建君主政府以特许的方式,授予一些商人或工匠的某项技术以独家经营的垄断权。例如,1421年,意大利佛罗伦萨共和国授予著名科学伽利略发明的“扬水灌溉机”20年的专利权。《威尼斯专利法》为现代专利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是现代专利法的雏型。如果以《威尼斯专利法》为专利制度的起源,则迄今已有500年的历史。 近现代专利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而从萌芽阶段步入发展时期的。近代意义的世界第一部下工完整的专利法产生于英国,这就是英国1623年颁布的《垄断法》。该法被视为现代资本主义专利法的始祖。这部《垄断法》是世界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第二个里程碑,已初步具备了现代专利法的基本要素。所以,欧美其他国家在本国工业革命前夕,纷纷效法英国,相继建立了专利制度。美国、法国分别于1790和1791年颁布了本国第一部《专利法》。随之,一些发达的酱主义国家,如荷兰、奥地利、法国、日本等相继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 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和实施《专利法》的过程中,根据现代技术的发和专利制度的实践,不断修改、完善自己的专利法,使专利法从最初的经营特许权脱胎而成为保护发明人利益且促进科技发展的法律制度。国家以专利法确认发明人的创造成果为发明人的产权,用授予一定期限的独占垄断权,以换取发明人将其发明成果向社会公开,从而比较恰当地解决了发明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 为适应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经济技术贸易的发展,从19世纪末开始,几乎所有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其《专利法》都已经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由于《专利法》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只在本国范围内有效,一个国家的企业或个人向另一个国家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否则,该项技术在另一个国家就得不到保护。为了吸引更多的发明创造成果,促进本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为了吸引更多的发明创造,促进本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突破了地域性的限制,对外国人申请专利的权利不作特殊限制,本国手外国的发明创造受同等的法律保护。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权巴黎公约》,是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工业产权(专利、商标等)保护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优先权”原则,为一个国家的国民在其他国家取得专利权提供了方便。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就专利而言,就专利而言,就是保证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境内享有与该国国民同样的权利和利益。所谓国际优先权原则,就是保证缔约国国民在一定期限内其他缔约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可被认为是在本国提出第一次申请的日期所提出。这样,就不会因申请人在本国提出第一次申请后发明已公布、利用,或者因有其他人提出申请而丧失权利。《巴黎公约》是专利制度国际化的萌芽阶段。 随后,于1967年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于1970年生效。1970年签署《专利合作条约》,该条约规定,如同一项发明需要在几个国家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单一渠道提出申请,由单一的机构进行检索和审查,而同时可以在几个国家取得专利权。当然,专利申请能否获得批准,还要由各国依据本国的《专利法》决定。这可以说是专利制度国际化的第一步。 此外,一些地区性专利合作组织也相继成立。如1973年签定、1977生效的《欧洲专利公约》;非洲法语国家1962年签定的《利伯维尔协定》;英语非洲国家于1976年签定的《卢萨卡协定》等。 有关专利的国际保护正在形成国际一体化和地区一体化的发展趋势。1993年12月16日结束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也将士民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服务列入谈判议题,并就此达成了《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标志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最高水平的国际标准的已经形成。 专利权的主体专利权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和获得专利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主体可以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及其合法受让人,职务发明创造人的所在单位,以及外国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他的创造有获得专利的权利,这是世界各国《专利法》普遍确认一条基本原则。因为,如前述,发明创造是一种知识成果,是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殊商品,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创造性脑力劳动的,所人,对于发明创造有权获得专利的理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美国《专利法》充分体现了上述原则。专利的申请必须由发明人提出,而且他必须宣誓:他是请示给予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原始的和最初的发明人。即是说,不仅只有发明人有权申请专利,而且该项发明还必须是自己构思的,而不是从其他人那里的。所谓“构思”,是指内容具体且具有实施方案的设想,也就是说,发明人对有关发明的所有知识和细节者已掌握了,才可以说有了构思。 我国《专利法》中的所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作出创造性的人。即是说,作为发明人,应是对某一产品、某一方法或者其发型提出新技术方案的人,或者是对产品的形状、及其结合提出适于实用的新技术方案的人;作为改计人,应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的人。而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了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所谓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拂晓工作条件员在本职工作以外,不是为了履行本单位交付的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没有就业的个体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1年以后作出的,与其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的发明创造。上述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是这些发明创造无形财产的创造者,当然也是这些无形财产的所有者。所人,我国《专利法》第6项明确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个人所有。 同样道理,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也可作为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所有人。如果创造是两具或者两具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他们对该发明创造共同构思,都作出了创造性,在非职务发明的情况下,就发生一个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之间关系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共同申请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共同所有。 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往往有几个人甚至更多的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参加工作的人都是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这里所说的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是指在实质上参与了发明创造活动,作出了创造笥过程中,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据此,可以确认:对所属研究、设计人员进行一般行政管理的人员,没有提出具体的构思,仅仅提出题目。或者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只提出一些一般性建议的人;对发明人(设计人)提供资金或者在仪器设备、技术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的人;以及按照研究、设计人员的要求,进行试验、绘图、数据处理等的人,都不是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 合法受让人我国《专利法》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同时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发明人、设计人对非职务发明人创造成果拥有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他人。通过转让,买主、受赠人或继承人遂成为该发明创造的合法受让人,贪污对其享有所有权。所以,合法受让人必然享有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事人必须提出书面合同或其法律文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同时应在专利申请请求书上注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因为发明人、设计人的专利权中的人身权是不能转移的。 对于共同发明创造,在专利权时,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的同意,其他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受让。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工作单位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完成一项发明创造往往需要较多的资金、较长的时间和先进设备,越来越多的发明创造已不像过去那样独立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完成,而是由法人――公司、企业、科研机构等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他闪的职务期间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空间谁有权申请和获得专利权呢?这不仅关系到职务发明创造人所在单位的经济利益,而且也是一个有关国家的产业政策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中国域内的外交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的,专利权归申请单位(或企业)所有。 所谓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下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这是指完成发明创造为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内的活动。所以,判断发明创造是否职务发明创造,可以参照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性质来考虑。此外,工作人员的职务不仅是现任职务,也包括过去曾担任的职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以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同样也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为这种发明创造既是在离职以后1年内作出的,实际上与原职务有密切关系,在任职期间已经开始了研究工作,甚至已经接近完成,所以理应是职务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前述的本职工作,一般是根据单位要求工作人员所承担的比较长期的职务。这里所说的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则是根据本单位的要求,工作人员所交付的短期的或者临时的职务。临时使用或者特聘人员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也应包括在本项的适用范围以内。本单位分配 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在调动工作后1年内的与原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与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1年内作出的原担任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基本一样,也应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 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年完成的发明创造 这是指工作人员完成的发明创造,既不是他的本职工作,又不是单位分配的任务,而是他自动进行的。当然,这种发明创造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而且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本单位不向外公开的技术情报资料等所完成的。没有单位这些物质条件,发明创造就不可能完成。至于怎样判断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则要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和恰当决断。 以上两种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单位所有或者持有。需要说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的财产,无论是机器、设备、厂房等有形财产,还是商标、专利等无形财产,者是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国家对这些财产拥有终极所有权,企业则享有法人财产权(经营管理自主权)。所以《专利法》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人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持有”专利权,实际上专利权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包括资金和报酬。一项发明专利的资金不得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资金不得少于50元。该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前述比例发给发明人、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如果发明创造持有或所有单位许可其他实施其专利,则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些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但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依法纳税。 在职务发明创造中,如果是两具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按照《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如双方另有协议,则按照协议办理。如果双方没有协议,则申请专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申请被批评准后,有关单位也可以协议,委托单位应有不缴纳使用费的、不可转让的、不限期的实施权。或者由委托单位取得专利权,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取得不使用费的、不可转让的、不限期的实施权。 外国人所谓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据外国法成立并在外国登记的法人。为了深入贯彻对外开放政策,扩大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加速引进外国先进科学技术,我国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即在坚持主权原则和平行互利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反映在我国《专利法》中,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我国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所有。至于在我国长期居住的外国自然人,不管他们是在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工作,还是在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工作,他们在各该企业或者单位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若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所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若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则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外国人。二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和不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我国《专利法》第19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的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枉法办理。”我国已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给予本聪明成员国有国民以国民待遇;第3条规定,属于非联盟国家的国民,如在一联盟国国内有住所或者营业所时,应与该联盟的国民享有同等权利。所以,凡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在我国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同理,我国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到《巴黎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 至于说没有加入《巴黎公约》国家,则可以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者依照互惠原则处理外国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问题。即是说,如果某一国家的《专利法》无条件地对外国人给予专利保护的,则我国也给予该国国民以国民待遇;如果某一国家的《专利法》规定以他方国家给予互惠待遇为条件,允许他方国家国民在该国申请专利的,则我国也可以给予该国国民以专利保护。 我国《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是着眼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性,着眼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的客体,即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它是指贪污授予专利权的科学技术上的发明创造成果。《巴黎公约》规定,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在实践中,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只以发明作为对象,但也有的国家还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为本法的宗旨。第2条又具体规定:“本法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就明确了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 发 明发明是《专利法》主要的保护对象。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只保护发明,所谓专利就是指发明专利。内是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无不以《专利法》保护发明的。也有少数国家除专利保护以外,同时还以“发明人证书”的形式来保护发明。我国《专利法》规定,只用专利的形式来保护发明,而不采用发明人证书制度。 一般地说,发明是指制造或者设计出某种前所未有的东西。如中国的指南针、火药、造纸和印刷术,就是我国首创的四大发明。随着人类知识的进一步发展,各种发明不断涌现。从火车、汽车、飞机等运输工具,到电报、电话、卫星等通讯设备,以至收音机、电视机、计算机之类,形成一系列的现代发明。但是,发明的法律概念比起一般意义上的发明要严格得多、狭窄得多。 世界各国《专利法》从正面给发明下定义的数不多。日本《专利法》规定,发明是“利用自然规律所作出的技术思想”。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9年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发明专利示范法》中规定的,发明是“发明人的一种思想,可以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特有的问题”。 有的国家的《专利法》采用列举方法,规定什么是发明。例如,意大利《专利法》规定:“任何能在工业上采用的新发明,均可构成专利的主题。诸如:工业制造方法或工艺;机器;仪器;工具或机械装置;制品或工业成果;科学原理的技术应用,但以这种应用产生直接工业成果者为限。在最后一种情况下,专利应限于发明人指明的成果。”美国《专利法》自1790年以来一直采用列举的方法。其他的国家,如加拿大、印度等国的《专利法》也是采用这种方法。 而多数国家的《专利法》既不规定发明的定义,又不从正面列举哪些是发明,而是用除外的方法,即从反面说明哪些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如德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应授予可在工业上应用的,新颖的并含有创造性步骤的任何发明。”接着又规定,下列各项尤其不应认为是上述意义上的发明:“①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②美学创作;③实施智力行为、进行比赛或经营业务的方案、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的程序;④情报介绍。” 我国《专利法》没有规定发明的定义。但是在第25条作了“除外”的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①科学发现;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③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④动物和植物品种;⑤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上款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发明所下的定义是:“以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就《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与一般意义的发明区别开来。 从专利法的观点看,要明确发明的意义,需要注意以下各点。 首先,发明是一种技术方案,但不是技术本身。发明是发明人设想出来的一种思想,但是仅仅是思想还不足以构成发明,作为发明的这种思想一旦付诸实践,必须能解决技术领域的特定问题,所以,作为技术方案的发明与作为技术的发明是不同的。例如,我国《发明奖励条件》所说的发明,是“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重大科学技术新成就。根据主管部门的解释,所谓“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主要是指经过生产实践,中间实验及实验研究成果,如能证明可以应用,也可申请发明奖励。医药方面的发明要经过临床应用,农业育种方面的发明须经过相当规模的推广应用”。这说明,发明奖励条例所指的发明实际上是能够直接应用于工农业的技术。专利法所说的说明是指技术思想,技术方案。技术和技术方案都是利用自然规律作出的成果,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是技术更为具体,能够直接应用于工农业。而技术方案还没有经过实践,它还处于概念性阶段,但是专利法上的发明必须相当具体,至少必须相当具体,至少必须具备将来有实现的可能性。如前所述,专利法上的发明――技术方案一旦付诸实践,就能够解决技术领域的特定问题。 其次,发明不同于发现。按照韦氏辞典的解释:“发明指的没计和制造前所未有的东西。发现则指提示出已有的但人们尚不知的东西。”例如,牛顿对两个物体间的万有引力定律的归纳:F=mm/d2(其中F表示引力,m与m‘两上个物体,d2表示两具全物体物心距离的平方。在牛顿宣布这一定律以前,这种引力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般说来,《专利法》保护对象。因为像万有引力定律这样的发现,仅仅是承认原既已存在的现象或关系,并不产生排斥公众享有它的权利。如果《专利法》以发现作为保护对象,就如同卡奴特王(995~1035年的英格兰及丹麦国王)下令不许海水涨潮一样愚蠢可笑。美国《专利法》第100条规定:“除非文件中另有说明,‘发明’一词即指发明或发现。”实际上这里的“发现”与发明是同义语。美国《专利法》只保护发明而不保护科学发现。 发明和发现虽然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发现是发明之母”,很多发明是建立在发现的基础上的。例如,利用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做出的测锤、离心机及其使用 是发明。再如,由一套碳化灯丝安装在真空玻璃泡里构成的爱由生白炽灯,就包括这样一个发现:物质白炽化但立即消散有,取决于电阻灯丝周围环境的真空度。事实上上,任何发明中都包含一生中或多种发现。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发现都将成为新发胆或生产方法新改进的。”同样,发明促进了发现,发现只有通过发明创造及实施,才能直接造福于人类社会。 对已知事物的某种尚未被前人认识的属性的发现,不得能获得专利权。例如莫顿发现乙醚的麻醉特性,即是一典型实例。不过,对具有特殊属性的已知事物新方法或手段是可以为发明(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例如,1874年DDT就已合成,65年后才发现它有很高的杀虫效果,而后用这种属性作出“具有DDT有效成分的杀虫方法”――产品发明;或者“喷撒DDT的杀虫方法”――方法发明,这种利用物质的属性创造出的“用途发明”,无疑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第三,可以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可以分为两类: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指发明的构思是作用于一种产品之中,而以有形形式出现的发明。这些产品不是自然生成的,是靠发明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产生的。例如,机器、仪器、设备、装置、用具和的物质等。这种发明可以是一件独立的产品,也可以是其他产品的一部分。它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①制造品。如机器、设备、用具等发明;②材料。如化学物质、合成物等发明;③新用途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发明作用于产品的方法之中,即用于制造一种产品的包含有一系列步骤的技术方案。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①制造方法的发明。如,制造照相胶片、合成维生素B2、酿造啤酒的方法。方法发明可以是全过程,也可以只涉及其中某一个步骤。②其他的发明。如通讯方法、测量方法、化学的分析方法等。③将产品(主要是物质)用于新用途的方法发明。但是,那些纯属于智力或精神活动的方法,如数学方法、密码编制法;或者完全是人为的规定及经济学的规律,如比赛规则、交通规则、经济的组织和管理方案等;还有基于人的心理现象规律的规定。如广告方法等,都不是利用自然规律作出的成果,不是《专利法》上所说的发明,所以,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法》上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人们习惯地称它为“小发明”。这世界的范围来说,保护实用新型的法律制度、比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建立得晚些。英国于1843年率先制定了实用新型条例。随后,德国于1891年、奥地利于1893年、日本于1905年相继实施了实用新型法律。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布的材料,目前和为专利保护的国家有13个。它们 在称谓上不尽相同,德国称“实用证书”,日本称“实用新案”,有的国家称 “实用新型”或者“新型”;在立法形式上也不完全一样,有的国家用《专利法》加以保护,多数国家用专门的实用新型法来保护,英、美等国实际上把实用新型纳入发明专利的范围加以保护。 实用新型作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与发明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人的脑力劳动的创造性成果。但是两者在法律地位和性质上有所区别。 首先,适用范围不同。实用新型专利只适用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即只适用品,而不适用工艺方法。而且,实用新型所适用的产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而成的确定形体,粉末状或气态、液体等产品不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而发明专利则不受此限制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不管产品成形与否微电子技术中以得到专利保护。 其次,创造性水平的要求不同。《专利法》对发明要求“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实用新型则只要求“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三,审查程序不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比较简单,只经过初步审查即形式审查和异议审查,不再进行实质审查。而发明专利申请除了要求有形式审查以外,还要经过早期公开、请求审查和实质审查等几个复杂阶段。 第四,专利权的期限不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而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 由于实用新型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它对于发展中国家和中小企业具有独特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日本松下公司的发家史利益于“小发明”。该公司每年平均2.5人提出一项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案,其中小发明占9.9%。美国《读者文摘》负责人曾说过:“资源小国的日本制订了名为实用新案的法律来保护小创新,使得好思考问题的人日益增多;专利申请跃居世界第一位,并输出他们的智慧结晶的缘故。” 我国《专利法》把实用新型作为保护对象,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我国中小企业比较多,科学技术水平比较低,像实用新型这样的小发明数量较多。对这些小发明实行法律保护,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和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外观设计《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 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按照这个定义,所谓外观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可以是线条、图案、色彩平面设计,也可以是产的产品造型。但无论如何,它只涉及到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本不涉及到该项产品的制造技术、结构和用途,所以,外观设计怀以概念性技术方案本身为对象的发明和实用新型迥然不同。而且,外观设计总是同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工业产品结合在一起,所以人们有时又称它为工业品设计,离开了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就失去了载体。所谓形状,是指具有三维空间的固体形态产品的立体造型(液体、气体或者粉状、粒状物品都不可能有外观设计)。所谓图案,是指二维的平面设计,或者以线条描绘,或者用不同色彩或其浓淡形成的图形,如地毯图案、装饰墙纸的花纹等。色彩是指所用的颜色。形状、图案、色彩三者往往是互相结合的。上述外观设计作用于其外观表的产品还必须是能成批生产且具有独立用途的产品。 第二,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并具有新颖性。外观设计通过色、图、形等表现方法作用于物品的外表,使人通过视觉而引起美感,以满足消费者的心理要求,提高商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专利法》要求外观设计必须具备新颖性,即“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自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三,外观设计必须适合于工业上的应用。所谓适合于工业上应用,是指使用设计的产品能够经过生产。就是说,外观设计与纯粹的美学创作(即使同一个人也不可能创造完全相同的另一种艺术品)是不同的。 对外观设计进行法律保护的历史渊远流长。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一些国家,如佛罗伦萨、佛兰德等,曾颁布过保护壁毯和地毯的特许令,成为保护外观设计最初的发源地。随后,法国于1806年3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外观设计法》。在法国的影响下,其他工业发达国家英、美、德、日等也相继颁布了保护外观设计的法律。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分布的材料,对外观设计给予法律保护国家约有120个。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立,在签署的公约中,明确地把外观设计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第5条之五)。1925年在海牙签订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备案海牙协定》,并建立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联盟(海牙联盟),对外观设计进行国际合作与保护。 实践表明,工业产品是否受到人们赞赏、青睐,不仅取决于它的质量的优劣,而且也取决它的外观是否赏心悦目。一项优美的外观设计可给人以美的感受,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陶冶人们的情操,从而提高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了激励人们不断创造新的外观设计,促使产品式样不断更新,市场商品更加丰富多彩,提高我国商品竞争力,我国《专利法》把外观设计列为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除了从正面明确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上专利权的客体以外,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社会利益,促进和发展我国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并参考国际惯例,《专利法》还从反面作了上些“除外的”规定,即对不授予以的发明和基础上作了明确限定。 专利要义专利权取得的原则一、一项发明一件申请的原则 由专利权的独占性、排他性所决定,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时,必须坚持“一项发明一件申请的原则”。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专利法》第31条明确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实行这一原则,全球对专利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和检索,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也更于专利权的转让和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但是,鉴于当代科学技术的复杂和心事发展,同时也为了全球国际专利申请,《专利法》第31条又作了例外规定,即“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而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地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该条同时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这里所说的“同一类别”,是指产品以利于分类表中同一个小类;而“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这就是说,不同类别的两项以上产品外观设计固然需要分开提出专利申请,即使是同一类别但不是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也不能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 二、申请在先原则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的权利。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原则上只能授予一个专利权,授予你就不能授予其他人。那么,对于同一项发明创造如果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时,假设他们的申请都符合《专利法》的要求,这个专利权应该授予谁呢?对于这个问题,世界各国的《专利法》的做法不尽相同,大体说来有两个不同的原则:一是发明在先原则,二是申请在先原则。发明在先原则,就是发明创造完成的先后为标准,只对先发明人授予专利权。该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法国大革命时期“天赋人权”的思想。当时,立法者认为,如果不承认发明创造为最初发明人的财产,就等于无视人权。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法国的《专利法》最早确立了“发明在先原则”这一原则与专利制度鼓励发明创造的使命是一致的,从奖励发明的角度看,似乎是合理的,可以保证真正的先发明人获得并行使专利权。但是按照“发明在先原则”确认究竟谁是最先发明人时,举证困难,给审批程序造成麻烦,费时费钱,以致使权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这一原则不是厨师发明创造保密的倾向,于社会有害无益。 鉴于以上利弊情况,目前世界上除美国.加拿大 菲律宾等少数国家仍采用“发明杂先原则”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申请在先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就是以专利申请先后为准,只对最先提出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是具有最早优先权日的申请人),授予专利权。合格原则的优点是:手续简便;不用弄清谁最先完成发明的问题,避免了举证困难,减少纠纷;权力稳定。其缺点是,容易导致申请人急于申请而忽略获得专利权的条件;而且,由于说明书不完整往往需要提出申请后进行补正,这是延误其正需要获取专利权的申请的审查的原因。 从全面考虑,先申请原则比先发明原则更具优越性,所以,我国《专利法》也采用“申请在先原则”。《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用什么标准判断谁是“最先”申请的人?国际上有两种不同标准:一是以“申请时”为标准:另一种是以“申请日”为标准。我国《专利法》采取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即以“申请日作为判断申请先后的标准。如果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不同的申请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时,允许先申请人取得专利权;如果两具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个申请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选协商确定申请人。专利局对协商确定的人授予专利权。由于各申请人都渴望取得专利权,所以,行之有效办法是,由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批准后专利权归他们共有;或者,协商确定其中一人申请并取得专利权,由他对申请人授予不缴纳使用费的实施许可,目的在于使各方利益都能得到公平合理的保护。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申请的审批制度 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 专利权的与撤销程序 复审 专利权的内容一项发明创造,由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专利权,发给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自此,专利申请人就取得专利权人的资格,并贪污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律真凭实据范围和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成果享有的独占权或者专有权。关于专利权 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人格权说、所有权说和无形财产权说等主张,现在以无形财产权说最通行。首先,专利是一咱财产,本方学者谓之“私权”。这种权以权人的民事权利。发明创造是人的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产品,一旦创造出来,就和有形物一样,可以成为经济技术交流的对象,体现其使用价值和交手价值。所以《专利法》尤其重视发明创造的财产权性质,将独占地实施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加以保护,并允许转让和继承。因此说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勿庸置疑的。诚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之三规定:“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已归明人。”据此,有人认为以是一种名誉权,人格权。但是,发明人在专利证书上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并不具有专利制度之所以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的本质意义,不能由此而否定专利权的财产权性质。 其次,专利权是专利权人排除任何人的竞争中实施其发明创造、自己可以独占地实施的财产权。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的实施以及收益、处分享有充分的支配权。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所有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是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又不同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第一客体不同。所有权的客体是动产、不动产的有形物;而专利权的客体则是抽象的无形物――知识成果,是以一定的有形物为载体的抽象的知识成果的支配权。与此相联系,对所有权的客体,当一个人占有、使用时,其他人就不能同时同样占有、使用它;而专利权则恰恰相反,既然专利权的客体是一种抽象的发明地质局庆实际上不能占有,当一个人使用时,其他人完全可以同时同样使用。因此,专利权极易被仿制和假冒,而且发现侵权行为和查明专利权人所受损失数额也相当困难。所以,《专利法》规定了许多有别于其他所有权法的救济措施,以防止专利权被他人仿冒,保护专利权人独占性的实施权利。第二,效力范围不同。专利权有一的时间性。在有效期间届满以后,专利权就自动终止、消失,该项发明创造就可以为公众自由使用,而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这是从发明创造的本来属性产生的限制,因为随着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发明创造的经济价值会逐渐乃至完全失去。而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则没有时间的限制,它只能因客体的消灭而终止。此外,专利权有严格的地域性,而所有权则没有这种限制。第三,行使权利时的义务和限制不同。《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和限制不同。《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义务,不实施时,可以给予实施的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不实施);此外,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可以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而所有权的行使固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是不能把行使所有作为一种强制所有人承担。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时,既不允许他人干预,也无需他人积极帮助,便能自主地实现。第四,则产权性质不同。所有权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专利权则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专利权人除了因取得专利权而享有物质利益外,还享有精神方面的权利,其中主要的是专利权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专利权的转让或继承而消灭。 专利权人的权利独占权(专有权) 转让权 许可权 标明专利标记权 专利权人的义务正确实施专利发明创造和义务 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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