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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珠海市律师协会
释义

律协简介

珠海市律师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于1991年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珠海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组织,受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对珠海市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实行行业管理。珠海市律师协会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依相关规定,凡在本市登记和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均为本会会员。珠海律协目前共有团体会员57家,个人会员734名。

律协宗旨

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律协职责

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建立并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组织会员进行业务交流,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组织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工作;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宣传行业整体形象和律师协会工作;负责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组织开展律师福利事业;设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行使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组织机构

珠海市律师协会于2009年3月召开了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大会选举产生出新一届(第五届)领导机构。

珠海市律师代表大会是珠海市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选举产生的理事会、监事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在理事会成员中选任的会长、副会长组成的会长办公会议,是律师协会的管理工作机构。

律协下设秘书处,是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由秘书长领导相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事务处理工作。

市律协还设各工作委员会和各业务委员会,由律师组成,在会长会议领导下,针对律师行业工作性质和律师业务分类,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协会会员的行业自律和自我发展作用。

大事记

1.1991年8月28日,珠海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会议通过珠海市律师协会章程,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

2.1992年底,珠海首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亚太律师事务所开始试点。

3.1994年3月,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珠海德赛、华信等8家首批合伙律师事务所成立。

4.1995年5月,由非凡律师事务所主编的、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刊物《判例与研究》在珠海创刊。

5.1998年10月,德赛、晨光律师事务所被评为广东省文明律师事务所。

6.1999年3月,何绍军律师当选为珠海市五届人大代表,成为我市首位律师人大代表。

7.2000年,市律协组织律师为我市国企改革提供法律服务,受到政府好评。

8.2002年8月,市律师协会党总支成立。

9.2003年1月,我市6名律师组成法律工作小组,开始为市政府“珠光集团重组”重大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10.2003年9月,《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获珠海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1.2003年11月,市律协举办的“红塔仁恒”杯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决赛在珠海电视台大演播厅进行。经过3个月的激烈角逐,辩论赛圆满落幕,德赛律师所、晨光律师所分获冠、亚军。

12.2004年3月,崔峰律师当选为珠海市第六届人大代表。

13.2005年1月,我市7名资深律师被市人大常委会聘请担任首批人大立法顾问。

14.2005年4月,我市6名资深律师被市政府聘请为首批政府法律顾问。

15.2005年6月,德赛、晨光律师事务所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张文京律师获全国优秀律师。

16.2005年11月,市律协党委成立。

17.2006年7月,市律协举行网站开通仪式并召开新闻媒体座谈会。

18.2007年底,德赛律师事务所青年女律师徐凌当选广东省第十一届人大代表。

19.2008年6月,市律协开展创建“珠海市规范管理律师事务所”活动。

20.在2008年10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德赛律师事务所再次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

21.2010年4月,德赛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设立,成为我市律师事务所在境外开设的首个法律服务分支机构,也是内地律师事务所在香港设立的第8家分所。

22.2010年4月,市律协制定《珠海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细则》,提高了对律师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和量化考核。

23.2010年5月,我市成立 “三农”、台资企业、中小企业、侨资企业等4个律师服务团。

24.2010年8月,市律协圆满完成市人大委托的43部地方法规清理工作。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及执业行为,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珠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珠海市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及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会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成立中国共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珠海市律师协会,简称:珠海律协;英文名称:Zhuha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ZHLA。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案,制定及完善律师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管理申请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组织实施新入行律师的执业宣誓;

(八)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调解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申诉;

(九)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高律师社会形象;

(十二)开展律师文体、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执业风险;

(十四)协调与相关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关系,为律师执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十五)办理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六)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凡在本市注册执业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住所地在本市的律师执业机构(含外地律师事务所设在本市的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对协会工作和信息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九)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十)享有《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对实习律师实习活动进行管理;

(八)对执业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 承担本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迁出、调离等原因不在本市注册的;

(二)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珠海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团体会员代表和个人会员代表组成,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代表的条件、名额及产生办法,由本会理事会确定。

个人会员代表由各事务所选举或推举产生,或者两个以上事务所联合选举或推举产生。个人代表转所后,其代表资格继续有效。

团体会员代表由各事务所主任或另行推举一名律师担任,作为团体代表的律师转所后,其代表资格自动取消,原所可增补一名律师作为该所团体会员代表。

律师事务所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书,该律师事务所团体代表资格自动取消。

在届内新设的律师事务所,可新产生一名团体代表。

本会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指定代表,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名单,指定代表享有投票权。

根据需要,本会可邀请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也可邀请上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方面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投票权。特邀代表作为主席团成员的,享有本章程约定的主席团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审议和表决本会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和表决监事会所作的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授权理事会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六)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三十万元以上费用或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七)选举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和监事、监事长;

(八)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九)向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大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出席大会代表人数未过二分之一时,由大会主席团宣布本次大会延期召开,并决定下次大会的召开时间。

代表累计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自动丧失律师代表资格,并不得担任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律师代表大会可设大会旁听席,非律师代表的会员可报名参加旁听大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理事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一)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联名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会长办公会议提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提出罢免提案: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在参选各级律师协会职务时有舞弊行为并经大会主席团确认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工作失职丧失公信力的;

(七)其他应罢免的行为。

罢免提案应由理事会、监事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联名提起。

罢免提案及相关证据至迟应当于大会召开三天前送达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案审查委员会应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会长代表理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未获得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时,大会主席团应征询律师代表的意见,要求理事会作出解释和说明,再次进行审议表决。如仍未通过,会长、副会长应当即时辞职,在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由监事会组织在三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会长、副会长。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和提案权;

(二)提议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

(三)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会表决选举和罢免等重大事项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由大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全体代表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成员名单,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由理事会确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监事长正式候选人名单。

主席团表决事项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

(四)律协党委委员。

(五)律师代表。律师代表人数应不少于主席团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提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提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理事会确定并经大会通过。

第三十条 五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交提案。提案应当向大会提案审查委员会提交。大会期间的提案,至迟在大会分组讨论结束前提交。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五名以上代表可以向本会提交议案,代表可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提交理事会讨论。议案办理结果应书面方式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声誉良好、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无被有效投诉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更新的理事不少于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听取会长的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四)经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决定聘用、解聘和罢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审议秘书处的机构设置;

(七)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八)制定行业管理规则、律师执业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规章制度;

(九)审议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结算方案;

(十)审议和表决预算外单项支出五万元以上费用或处置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

(十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提交对理事、副会长、会长和监事、监事长罢免提案;

(十二)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十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章程决定律师代表大会团体代表的产生和取消、个人律师代表的增加或减少;

(十四)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五)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代表大会表决;

(十六)其他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理事会时,由会长指定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确实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但每一位理事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会议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三十七条 理事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例会的(含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其资格自动丧失。

第三十八条 理事应当听取会员意见和建议,接受会员监督,不得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

第六章 会长

第三十九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四十条 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为人正派、品行良好、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在本市连续执业七年以上且没有受过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一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二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会开展对外交流及从事其他活动;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理事会工作报告;

(三)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四)提出秘书长、副秘书长建议人选;

(五)签署律师协会有关文件;

(六)代表理事会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达六个月时,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出新的会长。

第四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监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决定、决议;提出提交理事会审议的议题;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决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工作人员;其他需要会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另行制定,由理事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与本会的工作例会,会前将所要通告及讨论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本会的工作例会每月召开一次。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若干名监事组成,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从律师代表中选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和律师行业的公益活动,在律师业内具有良好声誉;

(三)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其中在本市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因律师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惩戒;

本届的理事不得同时兼任同届监事。

第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更新的监事应不少于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可连选连任,最多不超过两届。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日常工作及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和会长不得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

第五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本章程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协会财务预算制定及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三)监督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和增补理事;

(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质询、建议、异议和提案;

(三)受理律师协会会员对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当履职行为的投诉;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其他监事会认为必要的方式。

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指派监事列席。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规定职责,理事、副会长和会长、副秘书长和秘书长以及其他相关律师协会会员,应当支持并配合。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指定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长和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超过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四条 监事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其监事资格自动丧失。

第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尽责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监事长的罢免和改选,监事的罢免和增补,由监事会工作规则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履行职务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律师协会预算。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九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作为常设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执行和落实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六十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作为秘书处领导机构。

秘书长可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律师协会推荐,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理事会聘任。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六十一条 秘书处领导机构在理事会的授权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安排下,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监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九章 工作委员会与业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管理及发展的需要,可以决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工作或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四条 各工作委员会及业务委员会可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委员若干人。

第六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主任、副主任人选由会长会议提出建议,由理事会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本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业务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理事会决定,主任、副主任及秘书长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建议,由各业务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

第六十七条 各工作委员会及各业务委员会成员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会长会议审核后报理事会讨论通过。

各工作、业务委员会主任应制定工作计划并定期向理事会汇报工作,理事会可根据各工作、业务委员会主任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考核,不能完成工作计划的劝其自动辞职或罢免其职务。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八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六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法律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取得重大学术成果,在国内外学术届有较大影响的;

(六)为律师协会工作和律师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改正、训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道歉、暂停会员资格、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依照行业规章应予处分的其他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七十三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七十四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七十五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上级律协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七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会费的收缴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制定。

会费收缴标准的制定、调整须经听证。

第七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八十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对外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十)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一)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十一条 本会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大会报告,接受监事会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广东省律师协会、珠海市司法局、珠海市民政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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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21: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