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医药工程设计协会 |
释义 | 中国医药工程设计协会于1993年2月18日成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是全国性的、非营利的专业性团体法人组织。 中国医药工程设计协会归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建设部和中国勘察设计协会的领导,是政府医药主管部门的参谋和助手。 协会介绍协会宗旨为会员服务,为医药行业服务,为政府医药主管部门服务。 基本任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调查研究医药行业工程建设的情况和问题,探讨医药工程建设理论和发展规划为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政策,提出建设性意见。协调沟通会员横向联系,交流经验,通报信息,开展咨询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组织重大引进技术没备消化吸收以及新品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开发推广,加快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在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医药工程标准规范的编制和实施,组织医药工程设计、质量、资信等的评优、评估。 业务范围学术交流、技术和人才培训、专业展览、书刊编辑,组织国内外合作、信息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承接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协会章程(本章程已在民政部核准登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中国医药工程设计协会(英文名China pharmaceutical Association of Engineering Design,缩写CPAED)。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医药工程设计及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的、行业性、非营利性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全心全意为会员、行业和政府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的住所在北京市。 第二章 职 能第六条 协会的职能: (一)遵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医药工程设计的实际,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的合理要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医药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企业政策的研究制定。 (二)接受政府委托组织制订修订医药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发展规划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三)建立医药工程设计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 (四)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收集掌握国内外医药工程设计发展动态,发布相关信息。 (五)开展与医药工程设计相关的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六) 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七) 组织医药工程设计人才、工程技术、施工安装、监理、验证、经济管理、标准规范、法律法规的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 (八) 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开展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以及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和推广工作。 (九) 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组织医药优秀工程设计、标准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评优。 (十) 积极开展国内外医药工程技术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规范会员企业的对外活动,维护会员企业利益。 第三章 会 员第七条 协会的会员种类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章程; (二)单位会员为与医药行业工程设计及与此有关业务的单位、团体; (三)个人会员为在医药及与医药行业有关工程设计、施工、制造、科研教育、信息技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协会理事会审查批准,即为正式会员; (三)由协会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本会委托的任务; (四)关心本协会工作,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提供有关医药工程建设信息和经验; (五)会员单位之间相互提供工作和学术活动的方便;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 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四) 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 决定终止事宜; (六)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 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的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每届四年。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长、副会长候选人提名; (三)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 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 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八) 根据会长的提名,决定秘书长的聘任和解聘。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所在单位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本人富有开拓精神;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了解医药行业情况,乐于为会员服务;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经民政部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通过,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 向理事会提出秘书长聘任和解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聘任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对理事会负责; (二)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工作; (四)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五)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 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协会建立基层党组织,负责对协会的政治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开展评比、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行业协会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务处理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2009年2月28日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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