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 |
释义 | 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成立于1991年7月,现名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是民政部核准并直属主管的全国性专业社会团体,是中国唯一代表从事社会工作的单位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的权威组织。 协会1992年7月加入国际社会工作者联合会,成为正式会员。目前下设12个工作(行业)委员会、7支专项基金、1个代表机构、8个办事机构、4个直属机构、2个直属单位、3个合作单位。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在民政部的领导下,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开展了一系列有影响的社会活动,2004年度被民政部授予“全国先进民间组织”。 本会宗旨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发挥与基层社会工作机构和基层群众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推进社会福利事业、优抚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促进社会互助,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全面进步。 本会任务1、宣传党和国家有关社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社会工作改革,推进社会工作实践,交流信息,总结经验,推广典型,表彰先进社会工作者和社区志愿者; 2、开展社会工作理论研究,探讨我国社会工作发展战略,推进社会工作专业教育的发展。 3、协助政府对社会福利事业、优抚事业公益事业和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等有关社会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各类社会服务。 4、维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开展对社会工作人员的培训,承办社会工作者的资格认证和职称评定,推进社会工作行业的发展。 5、开展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及世界各国社会工作界的学术交流、培训及项目合作,促进中国和国际社会工作的发展。 本会会员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实行入会自愿的原则。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社会工作协会(民政协会)、社会福利协会、城区发展促进会、婚姻家庭协会等属社会工作性质的协会和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以及关心和支持社会工作的单位和社会志愿者组织。个人会员为从事、关心和支持社会工作的实际工作者,或从事社会工作教育和 理论研究者。对在社会工作专业理论研究上有重大突破或对本会有重大贡献的海内外单位及个人,授予荣誉职务或称号。 本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在国际社会工作者联合会注册为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Association of Social Workers(缩写为CASW)。 第二条 本会是由从事和关注社会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的、公益性、联合性、行业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为民解困和助人自助为己任,推动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建设,开展社会服务,推进社区建设和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本会为民政部主管,接受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执行和宣传国家有关社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社会工作改革,推动社会工作发展。 第七条 开展社会工作理论研究,搞好有关课题的调研论证,提高社会工作水平,发展社会工作文化,拓展社会工作领域,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工作理论体系和工作体系的建设。 第八条 推动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行业建设,协助政府为建设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筹集资金,为社会服务、社会公益、社会救助、社区发展和志愿服务事业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条 促进社会福利事业改革,推动社会福利企业、彩票事业、老年服务事业、康复医学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开展社会救助活动,动员社会力量,救助孤残儿童、孤寡老人及其他困难群体。特别是组织开展对贫困家庭病残儿童和孤儿的助养、助医、助学活动,维护孤残贫困儿童的合法权益,推动儿童救助工作的发展。 第十二条 促进基层社会建设,加强城区、街道和乡镇的合作与交流,为开展和谐城区、和谐街道、和谐社区及农村的社区建设服务。研究社区服务行业政策,制定社区服务行业行为规范。弘扬志愿者精神,推进志愿者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倡导健康的婚姻道德,开展创建和谐家庭活动,组织婚姻家庭领域的研究和服务活动,推动婚庆和婚介行业的规范服务和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宣传公益理念,传播公益文化,宣传英烈事迹,搭建企业和企业家、社会名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桥梁,提高企业、企业家和社会名人的社会责任感,推动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第十五条 发挥协会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并根据各个领域的行业特点进行人员培训、学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同世界各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学术交流、培训及项目合作。 第十七条 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八条 本会会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十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自愿申请加入本会; (三) 从事和关心、支持社会工作。 第二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单位会员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即为本会单位会员; (三)个人会员经本会会员二人介绍或单位会员推荐,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即为本会个人会员。 (四)批准入会后,发给单位会员证和个人会员证。 第二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有推荐会员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二十四条 会员如有违反本章程的行为,视其严重程度,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警告、严重警告、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二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常务理事会研究通过,报民政部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聘请名誉会长;授予荣誉称号; (四)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六、七、八、九项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重要工作由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办公会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 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本会工作制度,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 (三)决定副秘书长、各专业委员会总干事和各部门主任以及各专 项基金秘书长任免事宜; (四)研究日常工作中需要集体决定的事项。重大事项报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名誉会长若干名;顾问若干名;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任命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主持本会工作; (六)副会长根据分工协助会长工作,并负责抓好分管的工作。会长离会期间由常务副会长主持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会日常工作实行会长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为专职,其职权为: (一)协助会长、副会长开展工作;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三)组织起草有关文件,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搞好年度考核、总结; (四)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五)按规定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七)副秘书长根据分工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政治素质好; (二)热爱社会工作,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民政部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一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民政部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二条 本会设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理论研究指导,重大课题调研,重要决策论证和有关政策咨询。专家委员会由在社会工作及相关学科具有一定造诣和影响的资深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主持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专家委员会的成员享有协会常务理事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主任、副主任由分支机构委员会议选举产生。各分支机构可根据自己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实行主任领导下的总干事负责制。总干事和专项基金秘书长由本会聘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筹集、捐赠或资助的资金;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七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八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二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三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议定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民政部审查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民政部审查同意。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民政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五十九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章程经2007年3月23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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