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建筑节能协会 |
释义 | 协会概况中国建筑节能协会是经国务院同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国家一级协会,业务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建筑节能协会是由建筑用能和生产建筑用能产品的企业以及从事建筑能源管理、科研、设计、施工、咨询、节能服务、教育、信息等单位及有志于建筑节能工作的个人自愿参加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组织机构会长: 郑坤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 副会长: 李秉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经济师、科技委常务副主任) 王有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顾问总工程师) 杨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林海燕(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副院长) 江亿(中国工程院院士、清华大学建筑学院副院长) 黄健之(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原副主任,上海市装饰协会会长) 李迅(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 沈迪(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副总裁兼总建筑师) 吴志强(同济大学校长助理) 叶青(深圳建筑科学研究院院长) 张燕平(上海建筑科学研究院院长) 顾端青(上海青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李冰(山东秦恒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韩继深(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CEO) 马宁(山东亚特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葛亚飞(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刘炳江(环境保护部总量司副司长) 秘书长: 王有为(兼任,法定代表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顾问总工程师)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中国建筑节能协会。英文名称: China Association of Building Energy Efficiency ,缩写:CABEE。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建筑能源节约管理、研究、技术开发、生产、应用、信息等有关单位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我国城乡建设发展和节能减排的战略目标,遵循国家“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的能源资源节约工作方针,以国家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为中心开展调查、研究、咨询、宣传、培训,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开发及推广应用,在政府和行业、企业之间发挥桥梁作用。为国家技术创新和建筑节能减排管理服务,为建设行业节能减排技术发展和应用服务,为企业建筑节能减排技术发展应用服务。 本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 对我国建筑节能减排开发和利用发展规划、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建筑节能管理、建筑节能技术进步以及国内外发展现状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决策和行业发展提供建议,为企业发展提供咨询; (二) 组织搜集、整理和交流国内外建筑节能减排、建筑建造和原材料节约等先进技术文献资料,不断开拓节能信息渠道; (三) 宣传党和政府的建筑节能减排方针政策,编辑出版与本协会任务有关的出版物; (四) 组织建筑节能减排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建筑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新产品,开展有关技术服务; (五) 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建筑节能减排管理与技术人员,提高建设企业的技术素质、利用和管理水平; (六) 协助政府部门对企业建设节能产品质量和用能设备进行评价诊断服务; (七) 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建筑节能减排产品全国性展览(销)会,并与有关单位联合举办建筑节能减排产品出国展览和来华展览会,组织进行技术交流; (八) 积极进行与国外同行的技术合作,向主管部门提出产品、技术与劳务出口以及引进国外建筑节能减排产品与技术的建议; (九) 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建筑节能任务。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种类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 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4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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