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 |
释义 |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为规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管理规则》及《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而制定。该指引共五章、三十条(含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公司管理规则》及《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向客户宣传本所发布的与证券交易相关的各项业务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则”),提示交易风险,监督客户交易行为,协助本所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规则宣传及风险提示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全面、及时地向客户宣传本所发布的各项规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对本所发布的规则及其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张贴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刊登于公司网站并长期留存。 对本所发布的紧急通知、风险提示、盘中临时停牌公告等重要文件,除及时张贴、刊登之外,证券公司还应当通过行情分析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现场广播、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发布提示信息。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其与客户交易相关的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充分了解本所规则。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置咨询电话,并在公司网站上开设专栏,及时答复客户有关证券交易的咨询。 第七条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时,应当当面向客户解释协议条款、揭示证券交易风险,并要求客户签署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等相关书面文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中与客户约定,如果客户违法违规使用账户,或存在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证券公司可以拒绝客户委托,或终止与客户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 第九条 证券公司在提供权证、融资融券等高风险产品或业务的交易服务之前,应当向相关客户详细讲解和揭示其中所包含的特殊风险,要求客户书面签署相关风险揭示文件,并持续做好风险提示工作。 第十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时,应当确保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相关分析和结论客观、公正,并充分揭示交易风险。 第三章 交易行为监督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客户交易行为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交易习惯、证券投资经验以及风险偏好等情况,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相适应。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他人代为从事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本人及受托人到证券公司营业部当面签署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有效期限和授权范围,但客户已提供经公证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的除外。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为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证券账户、机构使用个人证券账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证券公司如发现客户存在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客户立即纠正,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柜台交易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对客户的每一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交易资格、资金、证券、价格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客户委托申报符合本所规则的规定。 证券公司还应当留存客户电话委托号码,网上交易IP等信息。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个交易日登陆本所“证券公司业务专区”有关监管信息的栏目,查阅本所对其定向发送的限制交易账户及监管关注账户名单。 前款所述限制交易账户,指正在被本所限制交易或近三年内曾被本所限制交易的账户;前款所述监管关注账户,指本所在证券交易市场监察中发现的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置交易监控系统,对下列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一)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账户; (二)被本所列为限制交易的账户或监管关注账户; (三)不合格账户;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控的账户。 证券公司发现上述账户继续发生涉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并要求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限制交易的账户、监管关注账户的下列信息进行自查: (一)营业部是否与客户签订了规范的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是否了解客户的真实身份及资信状况,是否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二)客户是否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证券交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否已办理完备的授权委托手续,营业部是否了解该账户的开户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实际操作人的真实身份及资信状况; (三)营业部是否保存客户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详细信息; (四)开户人、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操作人是否开立了其他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资金账户是否下挂了其他证券账户; (五)本所要求自查的其他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自得知上述账户名单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第二十条 对限制交易账户、监管关注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该账户的开户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实际操作人,要求其规范交易行为,并对其进行合法合规交易教育。 第四章 自律监管协助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监管协助制度,制定监管协助流程,明确具体负责及联络人员,协助本所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因客户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收到本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函后,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传达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客户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户情况以及相关交易情况说明等资料。 本所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协助了解相关账户实际控制人情况、资金背景、交易动机以及相关账户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账户等情况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本所要求的方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收到本所有关清理不合格证券账户的监管文件或要求有关客户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时,应当及时向客户传达本所的监管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客户清理不合格证券账户或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合规交易承诺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严格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合法合规地参与证券交易; (二)愿意配合本所及相关证券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自行承担因其违法违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收到本所有关调查函、监管函等监管文件时,应当注意保密,未经本所许可,不得将监管文件的内容以任何方式泄漏给任何与该监管文件无关的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就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相关事宜约见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及相关人员。对本所在约见时提出的监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按要求认真落实,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客户消除异常交易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本所对证券公司遵守和执行本指引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对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证券公司,本所按照《证券公司管理规则》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异常交易行为:指本所《交易规则》第6.1条所列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不合格账户:指不符合合格账户要件的账户。合格账户是指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身份真实,资产权属关系清晰,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对应,符合账户相关规定的账户。 (三)限制交易:指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买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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