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责任转质 |
释义 | 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简介在责任转质中,出质人对于质物上负担是有清楚了解的,出质人可通过向转质权 人清偿债务,而使自己的债务消失,并取回质物;但是在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出质人通常是被蒙在鼓里的,并不知道有善意质权取得的情况,如出质人向原质权人清偿了债务,但是他仍无法取回质物,必须再替质权人向善意质权人进行清偿才可取回,即便他可以向质权人要求损害赔偿,但这已属债权的范畴,而不再受担保物权法的调整了。其次,在责任转质中,转质的范围受原质权的限制,所以即便质物上存在转质权,质权的负担也不会比原质权设立时更重。但是,在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即使善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和债权清偿期超出原质权,出质人仍得承受,出质人所承担的负担远比责任转质中的出质人的负担要大。所以,法律上基于便于社会资金融通、物尽其值而又须保护出质人利益之两难考虑,一方面不得不开口子允许责任转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给予相应限制。 分类转质分为两种,即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 承诺转质是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押财产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 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中,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押财产转质给第三人的行为。 责任转质无视出质人的意见,质权人自信以自己的责任可在任何情况下对转质负责(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责任转质对于出质人来讲,易发生心理隔阂,还难免对质权人能否负责承担可能发生的全部风险产生疑问,并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 构成要件责任转质权威律师 责任转质属于质物上质权的再度设定,其构成要件包括:1、质权人必须向转质权人说明质物的权主归属,使转质权人明知该质物属于再度设质。如果质权人隐秘标的物为他人设质之质物,而以所有人之资格就质物设质时,相对人得因善意取得之原则取得质权,并不受前位质权的限制。此乃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 2、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就质物之设质,须有合意。 3、质权人须将质物之占有移于转质权人。 4、转质权须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内;质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转质权亦当然消灭。 5、转质权的范围,必须在原质权的范围内,即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 6、转质由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之,无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 法律效力责任转质法学文献 符合要件的责任转质,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质权人以自己责任为转质,不仅要对出质人承担质物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所生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 2、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担保债权额的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物享有留置、占有权,而质权人则丧失该权利。 3、原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将自己所把握的质物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在其所赋予的数额范围内,应受不使其消灭之约束,不得抛弃其质权或免除其债权之债务。 4、质权人将转质意思已通知主债务人时,主债务人如未经转质权人同意,而对质权人为债务清偿者,不能产生对抗转质权人的效力。 5、转质权人实行质权不仅应以自己债权已届满清偿期为条件,而且应以质权人的债权也已届满清偿期为必要。 6、在就质物价值清偿债务、实现债权时,转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原质权人的受偿权。 法律依据责任转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A class="" href="javascript:linkredwi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该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已不单纯是对《担保法》的解释,而是对《担保法》内容的补充,该规定表明了中国立法上对转质的肯认态度,但这种肯认又是有保留的,只承认承诺转质,而不承认责任转质,这从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可明确看出。《担保法解释》对转质的肯认,有利于充分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以弥补设定质权所带来的无法利用质物的使用价值的缺陷,但是对转质的设定方式,则体现了立法者在效益与安全两种价值取向上的反复与犹豫,因此是通过牺牲效益来保障安全,还是通过更精细严密的法律规则的价值引导来保障安全,则不无思考的余地。 各国立法例对转质的规定是不同的,德、法、意民法没有规定转质,瑞士民法只规定了承诺转质(瑞士民法887条),日本民法则既规定了承诺转质(日本民法第350条、第298条),又规定了责任转质(348条)[i],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只规定了责任转质(891条),但是学理上认为,责任转质既为法律所许,则经出质人同意而转质,自无不许之理。中国《担保法解释》未承认责任转质的最大理由在于:责任转质中的原质权人未经过出质人同意,就擅自将质物出质,乃是擅自处分质物的行为,这一行为将使出质人的利益处于不利状态,因而法律不能赋予原质权人以转质权。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排除这种担心。现行法对于出质人擅自出质的处理方式,即原则上擅自转质无效,但有质权善意取得的例外保护,存在的缺陷还是很大的,在对出质人与质权第三取得人的利益的保护上,都是不充分的。既然中国立法已承认物的担保价值的独立性,规定了承诺转质,既然质权人擅自出质是现实中无法杜绝的问题,应将担保价值独立性的理念贯彻到底,借助责任转质严密的效力规则解决现实问题,所以中国应在立法上承认责任转质。 关系责任出质是原质权人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出质于第三人,因而转质权就与原质权存在着极强的依附关系,转质权的效力无不依赖于原质权的效力。同时,原质权人因是以自己之责任出质,因而对于质物上的责任较之一般质权人要重。而在承诺转质的情况下,由于原质权人将质物再度出质是经过出质人同意的,因而转质权与原质权是分离的,两者并不存在依附关系,其效力与原质权无关。 差别具体来说,两者的效力差别存在于以下方面:1、责任转质,原质权人不仅要对因转质权人之过失而使质物灭失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对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要承担责任。而承诺转质,原质权人对因不可抗力之损失不承担责任;2、责任转质中,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及清偿期不得超过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及清偿期,而承诺转质的转质权则不受原质权的范围限制;3、责任转质中,原质权人在转质权人所受之担保价值范围之内,不得抛弃其质权,免除其债务,或受清偿、抵销等,即负有不使其支配的交换价值消灭的义务,而承诺转质,转质权不受原质权消灭与否的影响。4、责任转质中,转质权的实行,不但须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且须原质权也已具备实行的要件,而承诺转质,只要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转质权人可迳行实行转质权。以上这些效力上的差别,决不是为了区分而存在的,而是正是因为这些差别的存在决定了原质权人绝不会滥用法律所赋予他的转质权,而出质人的利益也并未受到法律的忽视。首先,由于责任转质,原质权人责任加重,所以原质权人在未得到出质人承诺而以自己责任转质时,势必会格外谨慎,除非万不得已,是不会责任转质的。比如日本战后的银行交易就不进行责任转质,就是在实务中也是回避责任转质而实行承诺转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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