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云南省审计厅 |
释义 | 云南省审计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主管全省审计业务工作,实行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双重领导体制。 设置科室厅机关内设财政审计处、金融审计处、行政事业审计处、社会保障审计处、经贸审计处、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处、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外资运用审计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经济审计处、社会管理审计处、行政执法审计处、建设交通审计处、农林水审计处、劳动人事民政审计处、外事民族宗教审计处等16个业务处室,办公室、人事教育处、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老干部工作办公室、法制处,计算机技术中心、服务中心、内部审计协会等9个综合处室。 审计机关权限(一)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2、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3、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4、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三)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五)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何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六)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1、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2、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3、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4、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家资产取得的收益; 5、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七)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八)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1、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2、社会公众关注的; 3、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程序(一)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审计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2、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3、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六)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2、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3、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七)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八)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九)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获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十)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十二)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厅领导姓名 职务 刘 明 党组书记、厅长 段义田 党组成员、副厅长 罗廷才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吴绍吉 党组成员、副厅长 苏 黎 党组成员、副厅长 任晓珍 党组成员、副厅长 孟宪英 副巡视员 田安渝 副巡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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