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缘坐法 |
释义 | 缘坐法是中国古代缘坐制度的一个简称。是中国古代法中有特殊含义的称谓,其本身亦有广狭两意之分。就广义而言:缘坐,即“连坐”,或称“从坐”、“相坐”、“随坐”,是中国旧时因一人犯法而使一定关系的人(如亲属、邻里或主管者等)连带受刑的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缘坐与连坐同义,涉及范围相当广泛。从狭义而言,缘坐,又称族刑,是指一人犯罪,株连家属,正犯(犯罪人)和亲属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连带责任的制度。 制度的形成、发展和终结((一)战国至秦汉时期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族刑制度 (三)隋唐时期的缘坐制度 (四)五代、宋元时期的缘坐制度 (五)明清时期的缘坐制度 (六)缘坐制度的终结) 概念界定戴炎辉先生在其著作《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印)中曾对缘坐和连坐作过相应区分:“缘坐指正犯的亲属或家族亦被处罚,而连坐指正犯的同职或伍保负连带责任。……缘坐或称为孥戮、族刑(诛)、门诛、门房诛。连坐自秦已有此语,乃什伍或同职负刑事连带责任之谓,另有相司、相牧司、相监司等语,亦连坐义”。 可见,从狭义而言,区分缘坐与连坐的关键是株连的范围,缘坐的对象是犯罪人的亲属(又有三族、五族、九族之分);连坐的对象是与犯罪人有职务关系或邻伍关系之人。 制度溯源从《尚书》、《左传》等典籍来看,三代时期甚至更久远的尧舜时代,就已经产生了后世缘坐制度的萌芽状况,并且长期存在着“罪人以族”和“罪人不孥”两种截然相反的观念的较量。 《尚书·泰誓》载:“今商王受,弗敬上天,罪人以族”。《尚书·甘誓》、《墨子·明鬼下》均有关于夏代存在缘坐制度的记载:“有扈氏威侮五行,……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奴戮汝”。《史记·夏本纪》载:“启曰……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其命。今予唯共行天之罚……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女。”在其他典籍诸如《庄子·人世间》、《吕氏春秋·召类》等均有类似记载。 商长期奉行“罪人以族”的观念,《尚书·汤誓》载:“……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尚书·盘庚》也有“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即是灭绝犯罪人子孙的刑罚。 另一方面,三代时期又长期存在着“罪人不孥”的观念,这种观念甚至可以追溯到夏启建国之前。《尚书·大禹谟》说“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就是这一时期关于反对株连治罪的明证。周文王也主张“罪人不孥”,周公继承了这一思想,在“明德慎罚”的精神指引下,强调“父子兄弟,罪不相及”[2]。另据《左传》僖公十一年引《尚书·康诰》佚文“父不慈,子不祗,兄不友,弟不共,不相及也”。可见,西周改变了夏商长期奉行的“罪人以族”的观念,反对株连。但这种观念并未得到后世的遵循,即使在东周,族诛也屡见于记载,《东周盟书·纳室类》规定对侵夺他人奴隶、财产行为或听闻同宗兄弟纳室不管,要受族诛的惩罚。《左传·襄公二十三年》载:“晋人克乐盈于曲沃,尽杀乐氏族党”。 在三代时期“罪人以族”观念的存在是十分肯定的,至少在夏商,针对违抗王命、不从誓言等重大犯罪均采用当时称为“孥戮”的刑罚处断,罪及正犯和其家属。夏、商、周都是从早期部族逐步发展起来,而后立国“服天命”的,“孥戮”之刑必然受到早期部落间征伐屠戮的影响。“罪人以族”的观念与长期以来“将敌对部族全体居民视为征伐对象” 的观念是相一致的。“孥戮”制度就是原始社会风俗遗存三代的体现。只是这一时期,家族的概念已逐步取代部族或氏族而成为基本的社会单位,故而株连的对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至于“孥戮”的具体处断方式,颜师古在《匡谬正俗·卷二》中有注:“孥戮者,或以为奴,或以刑戮,无有所赦耳。”即将正犯处死(又有斩、枭首、醢、炮烙、磔等等),家属或处死,或罚为奴隶。《史记集解》引孔安国曰:“非但止身,辱及女子,言耻累也”。可见,“孥戮”当为缘坐族刑制度之滥觞。 制度的形成、发展和终结(一)战国至秦汉时期战国至秦汉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形成和初步发展时期,也是缘坐制度的确立和初步发展时期。战国时期从法家“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观念出发,缘坐在各国被广泛推行。秦有夷三族、十族;楚有夷宗、三族;魏有族、夷乡等制度。作为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法典—《法经》,也有众多关于族刑缘坐的规定:“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妻氏,杀二人,及母氏”;“杂律略曰……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曰狡禁。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群相居一日以上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曰徒禁。” 秦国在文公二十年“初有三族之罪”。《史记·孝文本纪》集解引应劭曰“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秦始皇时规定“以古非今,族”,后李斯等人都因谋反被夷三族。秦《法律答问》说“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也”就是说犯罪要株连奴隶,又有“可(何)谓室人?可谓同居?‘同居’,独户母之谓也。一室,尽当坐罪人之谓也”即规定犯罪要株连家人。 汉承秦制,汉初虽曾力图除秦苛法,“然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高后元年明令废止族刑,但不久又恢复,淮阴侯韩信、梁王彭越都因谋反被族。终汉之世,族刑缘坐更是不绝史书,晁错力主消藩,被诬陷入狱,后本人被处死,“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公孙敖因妻子巫蛊被族,主父偃因被指控为导致齐王自杀的主谋而被族。东汉献帝“初平元年春三月,董卓杀太傅袁隗,太仆袁基,夷其族”。 可见,战国至秦汉时期,缘坐制度已正式确立,特别是在秦,这项制度已经较为完备,正如陈顾远先生在《中国法制史概要》(中华书局版)中所述:“缘坐之始盖秦也”。 关于缘坐制度适用的罪名,《法经》中列举了窥宫、盗符、盗玺,越城、群相居等罪,秦汉时主要适用于谋反、以古非今、大逆不道等罪,但实践中往往带有很大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就株连的范围而言,又有“籍其家”、“同室(户)、夷三族等不同标准。所谓三族,指父族、母族、妻族(或父母、子女、兄弟),三族加上祖孙即为五族,而九族包含高祖至玄孙的九个世代。 从处断方式而言,秦律规定,凡族刑连坐者,正犯处死(处断方式有枭首、弃市、腰斩、车裂等)。妻子可“收孥”或“籍没”,即没为官奴。《汉书·刑法志》记载对当夷三族者,本人具五刑“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再将父族、母族、妻族处死。但是,自夏商以来对被株连者一直处死、没为奴隶、没收家财等多种刑罚并用,而不限于生命刑一种,尽管死刑是被频繁使用的。 战国至秦汉时期缘坐制度的处断向着更加暴虐的方向发展,这一点显然与法家的重刑思想直接相关。值得注意的是,夷三族并不是一种直接的死刑处断方式,这一点将在后文关“于缘坐制度的定性”处予以述。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族刑制度受秦汉旧律影响,三国时各国均有族刑缘坐之制。,族刑的使用十分频繁,其中尤以吴国为甚。 《三国志·吴志·孙权传》载“吴主权潘夫人,会稽句章人也,父为吏,坐法死。夫人与姊皆输织室。”即为官府服劳役。在《三国志》的《诸葛恪传》、《孙皓传》、《吕范传》等处多有族刑缘坐的记载。特别是在孙皓当政之际,更是滥施缘坐,以达到剪除异己,镇压反抗的目的。蜀国对缘坐多采取“设而不用”的态度,主张罪不及妻孥,以示仁德,这一点可以和《三国志·蜀志》的《麋竺传》、《黄权传》等相印证。 曹魏政权是三国时期在法制方面建树最大的国家。黄初四年诏曰“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魏明帝时规定“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夷其三族,不在律令……囚徒诬告人反,罪及家属。” 曹魏时期最值得注意的是对妇女从坐的限制。高贵乡公年间始以“女子有三从之义,无自专之道”原来“父母有罪,追及已出之女,夫党见诛,又有随行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为由,改妇女从坐之制。“在室之女,从父母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罪”即将“出嫁与否”作为女子缘坐的依据。 西晋时规定“除谋反外,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坐父母弃市”惠帝永康元年规定,缘坐仅限于男子,无论出嫁与否,不在及于妇女。怀帝时甚至“大赦,改元,除三族刑”东晋“明帝太宁三年四月戊辰复三族刑,惟不及妇人”。南北朝各代均有缘坐之法,宋有“凡劫,家人弃市”之制;梁规定“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陈规定“复父母缘坐之刑”。北魏有门诛制度,所谓“一人为恶,殃及阖门”,有“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之法。 太平真君六年加诛四,太和年间加至十六,太和七年又议之。北齐也有门房诛。可见,魏晋时期族刑缘坐虽屡有兴废,但已趋于规范,株连范围开始缩小,并已出现众多限制性规定,对出嫁女子、被收养者一般不再适用缘坐(谋反除外)。北魏太和时规定“大逆者,族诛范围降为同族,三族止于一门,门诛限于一身。北齐的门房之诛也常设而不用。 就适用范围而言,缘坐仍集中于谋反,谋叛、降等重大犯罪,特别是在“重罪十条”形成之后,一般犯罪不再实行株连。这较秦汉时随意使用的状况,可谓重大进步。就处断方式而言,魏晋时期封建五刑已日渐规范,曹魏新律规定的死刑为枭首、腰斩、弃市;两晋为枭首、弃市;南朝沿晋律。北魏、北齐死刑皆为枭首、斩、绞、缳;北周为绞、斩、磬、枭、裂。对正犯和家属的处断当以之为据。需要强调的是夷族、缘坐本身并未规定为法定刑罚处断方式,也并不见之于法典。 (三)隋唐时期的缘坐制度隋唐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完备时期,在魏晋之制的基础上,缘坐制度已经十分详备,总体走向规范和宽平。隋立国后曾一度废除缘坐,开皇六年“诏免尉迟迥、王谦、司马消难三道逆人家口之配没者,悉官酬赎,使为编户。因除孥戮相坐之法”。但到隋炀帝时又恢复族戮。大业十一年五月“杀右骁卫大将军,光禄大夫, 公李浑,将作监,光禄大夫李敏,并族其家”。 唐早在制定《贞观律》时,就对两类叛逆罪作了区分,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唐太宗将反逆分为“兴师动众”和“恶言犯法”,二者轻重有别,实行“反逆者,祖孙与兄弟缘坐;恶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 唐律关于缘坐的规定十分完备,主要集中于《贼盗篇》项下:该篇总248条规定“谋反大逆”:谋反及大逆,正犯处斩,父及十六岁以上子绞,十五以下子及母女妻妾(含儿子的妾)、祖孙、兄弟、姊妹、均设官为奴。八十以上及重残疾男性、六十岁以上及重残疾女性收免;叔伯、侄子不论籍之异同一律流三千里。 该篇总251条规定:谋反已上道者,正犯处斩,妻妾、子流二千里。带领百人以上叛乱者,父母、妻子流二千里。该篇总261条规定“不道”:造畜蛊毒及教令者,杀一非死罪三人或杀人后支解人家者,正犯绞,同居之人实不知情者流三千里。《名例篇》总24条规定:处流刑应发配者,妻妾从之。隋唐时期族刑缘坐制度在总结和继承历代立法及实践的基础上,体系已十分完备,主要特点如下:关于缘坐制度适用的罪名,隋及《唐律疏议》集中于谋反、谋叛、不道等罪,这些“十恶”重罪明显受到北齐“重罪十条”的影响,当然也是对秦汉以来立法的总结。 就株连的范围而言,隋唐时依不同犯罪株连范围不同,总体呈现“刑越重,株连范围越广”的特点。高祖至玄孙的九个世代中父子、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均有可能入列。 从处断方式而言,隋唐时期最终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体系,死刑分绞、斩两等,流、徒又有不同等级。正犯本人依不同犯罪处以绞或斩,株连亲属或绞或流,或没为官奴,家财没官。总之这一时期对缘坐的处断主要是依据五刑进行的。缘坐虽在实践中不断使用,却并不作为特定刑罚入律。故实应视为一种制度或原则,而断非刑名。 对缘坐的限制:隋唐律在继承魏晋时对出嫁女子、被收养者一般不再适用缘坐(谋反除外)的规定外,还按照矜恤原则对年老、废疾、笃疾者予以宽免。<BR>法律规定于实际执行的差距:这一点不仅在隋唐,历代缘坐莫不如此,隋末和唐安史之乱后,族刑缘坐多见史书。例如“甘露之变”中宦官仇士良诬陷郑注等人谋反,即对宰相王涯等施以“腰斩”、“族诛”。 (四)五代、宋元时期的缘坐制度五代时期政权更迭频繁,局势动荡,族刑缘坐的得到广泛使用。后梁太祖朱温以旧怨族诛王师范于洛阳,其弟师诲,兄师悦及子侄二百余口尽被屠戮;后唐张谏谋反,既伏诛,又集其党三千人并族之;后汉任延皓“聚敛财贿,民欲陈诉。延皓知之,一日先诬告集结百姓欲劫县库。高祖怒,造骑军并擒县民十数族诛之,冤枉之声,闻于道路”。 宋律乃全盘抄袭唐律而成,但又增设刺配、廷杖等酷刑,仁宗以后凌迟更成为最高死刑处断方式。族诛缘坐制度不但被忠实继承下来,并在适用中的得到进一步发挥。《宋刑统·贼盗律》谋反叛逆门规定:凡犯谋反叛逆及谋大逆罪者,不分首从皆斩,并牵连家属坐罪,没收家产。并引用附敕规定,可以实行“决重杖一顿处死”,北宋仁宗以后,对谋反大逆者,开始使用凌迟刑。《宋史·太祖本纪》载乾德二年“虎捷指挥使孙进等二十七人,坐党吕翰乱伏诛,(太祖)诏:夷其族。”北宋中期后,为严惩各地贼盗犯罪,缘坐范围扩大。仁宗庆历四年“宜州贼首区正词未获,而买卦巡官、随行人力,并坐族诛”。 治平三年为严惩盗贼颁布《重法》:“开封府长垣、考城东明……诸县,获强劫罪死者,以分所当得家产给告人,本房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并配沙门岛,至徒者,刺配岭南远恶州军卒城,以分所当得家产之半给告人,本房骨肉送五百里外州军编管,编管者遇赦毋还”。 熙宁四年又有《贼盗重法》:“凡劫盗当死者,籍其家资一半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遇赦若实伤减等者,配远恶地。罪当徒流者,配岭表,流罪会降配三千里,籍其家资一半以赏告人,妻子递减有差。应编配之家,虽会赦,不移不降。……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资三分之一以赏告人,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 对于“杀害官吏“虽非重地,本人处死,籍没家赀,妻子编制千里”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本人处死,籍没家赀,妻子编制千里,故意烧人屋舍,以重法论。 元代的族诛缘坐制度主要集中于谋反、谋叛等罪。《元史·刑法志》载“诸谋反已有反伏者,为首及同情者凌迟处死;为从者处死;知情不首者减为从一等;流远并没入其家,其相须连坐者各以其罪罪之”。《元典章》卷五十三载:“倘有虚写诸人有犯十恶谋反以上罪名,拷掠承伏,枉遭刑实,死者不复生,父子不相保,妻子配役,家资籍没,冤屈不由所伸”。《元典章·刑部三·诸恶》载:“诸妖言惑众,啸聚为乱及同谋者处死,没入其家;为所诱惑相连而起者,杖一百七”。《盐法通例》载:“诸犯私盐货卖,初犯依例断配,再犯籍其全家”。元代使用缘坐的实例更是不胜枚举:例如至元二年,琐达卿带兵围剿刘害十等“群贼战败鼠窜,复进兵诛其妻孥”。戮尸阿合马时“籍没阿合马妻子奴婢财产”。 综上,宋元时期缘坐制度的特点如下:关于缘坐制度适用的罪名,宋元时期仍集中于谋反、谋叛、不道等罪,北宋由于社会矛盾的日益尖锐,各地农民起义不断,宋王朝颁布《重法》弹压,故又将强劫、贼盗、杀害官吏、烧人房屋等纳入缘坐处罚的范围。元制基本同唐律规定。<BR>就株连的范围而言,与隋唐同,但更加重视对犯罪人家财的收没。元代就多有“籍没”的处断见于记载。 从处断方式而言,宋元在继承隋唐时期确立的封建五刑。死刑仍分绞、斩两等但北宋中期开始使用凌迟,并在辽、元代成为法定最高死刑。所谓凌迟,按照《读律解》记载:“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完肤,然后为其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菹其骨而后已”。实为一种最为残酷的死刑处断方式。元代死刑“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报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正犯本人依不同犯罪处以绞或斩或凌迟,株连亲属或处死、或处流刑、或刺配、或交军伍编管,家财没官。 对缘坐的限制:基本同唐律。但元代对又规定“诸父谋反,子异籍不坐”,同时严惩诬告谋反。 (五)明清时期的缘坐制度明代的族刑缘坐仍主要针对谋反、谋叛、大逆等罪名。但在“重典治国,重典治吏”的思想指导下,法外用刑的情况比比皆是,缘坐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 《大明律·刑律·贼盗》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 “凡谋叛,但共谋者,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父母、祖父、兄弟、不限籍之异同,皆流二千里”。在《职制》门中对上书言大臣德政、交接内侍官员均处以重刑,株连家属。此外,明代还在《明大诰》等特别刑法中广泛规定缘坐,充分体现了“刑乱国用重典”的思想。 清代规定似明律,《大清律例》规定谋反、大逆、奸党、交接内侍、反狱、邪教等犯罪均株连亲属。“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对谋反不区分既遂、未遂一律株连坐罪。“凡谋叛,但共谋者,首从皆斩,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 实践中明清时族诛缘坐走向极端,明成祖诛杀惠帝余党竟至十族。,清代滥兴文字狱,肆意扩大缘坐范围。《明史案》、戴明世《南山集》案、方孝标《滇黔纪闻》案等等,株连范围之广,人数之多,为历代罕有。 明清时期缘坐制度特点如下:关于缘坐制度适用的罪名,仍集中于谋反、大逆、谋叛。,与唐律相比,按照“重其所重”的原则,明清对所谓“贼盗”犯罪的惩罚进一步加强,同时,为加强君主集权,对官吏犯罪加强打击,增设奸党、交接内侍等罪,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反狱、邪教等罪。就株连的范围而言,律文规定虽与与隋唐相同。但由于重刑思想和特别立法的泛滥,缘坐范围在实际中断非限于三族、五族、或九族,而实行相关人等一概追究罪责的制度(以清文字狱为尤)。从处断方式而言,明清时期主要沿用封建五刑。正犯本人依不同犯罪处凌迟或斩,处断已较唐律升格,忠实继承宋元以来的处断方式。株连亲属或斩,或给付功臣之家为奴。财产并入官。 但在清代中叶后,缘坐处断又有新的发展:第一,为加大对谋反、大逆的打击,清嘉庆六年规定对凌迟正犯的子孙增施“阉割”。这一规定在嘉庆十九年、道光十、十五、二十五年多次修订,沿用至清末。第二,嘉庆二年对反逆缘坐亲属“别滋事端”,规定“俱发往黑龙江给索伦达呼尔为奴”,代替以前“按例定拟斩决、俱从宽改为监候”的旧制。第三,道光十一年针对新疆少数民族反抗,在缘坐中恢复肉刑,对年满十三岁幼男施刺面之刑。另外,为缓和社会矛盾,清代中叶又有“反逆正犯之嫂,律无缘坐之文,应免其罪”等规定。明清律还取消了许多对缘坐的限制条款:如隋唐律中对年老、废疾者宽免的规定。法度更加严苛。 (六)缘坐制度的终结随着清末西学东渐,缘坐制度已成为中国封建法律落后和野蛮的象征。在改法修律中成为急待革除的内容。光绪三十一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上奏《删除律例中重法折》说“今世界各国皆罪止于一身,与古训罪人不孥之义符合”建议“除知情者仍治罪外,其不知情者,悉予宽免,策条有科及家属者,准此”。 1908年《大清现行刑律》将死刑分为斩、绞,将枭首、凌迟、缘坐等一并删去。规定罚金、徒、流、遣、死五种刑罚。嗣后的《大清新刑律》则完全照办西方近代刑罚体系,设主刑和附加刑,死刑唯一。至此,绵延数千年的族诛缘坐制度终于成为历史陈迹。<BR>综上所述,缘坐制度萌芽于夏商,正式确立于秦,经历魏晋时期改革,在隋唐系统化,宋元明清时期在继承唐制的基础上又有发展,最终消亡于清末修律。 缘坐制度的定性与正名目前大多数著述和教材都将缘坐(或称连坐、族刑等)作为死刑之一种,即将其归入刑罚(旧称刑名)之中。诚然,缘坐制度与死刑是密不可分的,但通过考察缘坐制度的源流我们不难看出,这样的定性似乎过于武断。 首先,从受刑主体和归责原则而言,缘坐的对象是数人,正犯以外的其他人从主、客观而言都无任何罪责,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只是他和犯罪人之间的特定亲属关系,这种连带归责方式是于古代“亲属一体观念”相适应的。自古典刑事法学派以来,近现代刑法理论无不主张罪责自负,反对株连,而且这一观念也为各国立法所采纳,中国自清末以降,刑事立法也遵从这一原则。缘坐制度的依据是中国传统法中家族本位、罪人以族的观念,这本身就和现代刑法罪刑法定、排斥株连的精神相驳背。所以,由于立法基本原则的差异,断不可将现代刑法中的罪与刑的理论简单套用于古老的缘坐之制,由于该制度形成的本土性特色和特定时空概念,它和现代刑罚制度不属同一概念范畴。 从具体适用的角度而言,缘坐本身也不像凌迟、绞、斩等死刑处断方式可以直接执行,其本身不具有任何适用性或可操作性。缘坐的执行是在圈定出受刑对象的基础上,区分正犯和亲属,依据罪名和亲疏远近选择不同的刑罚处断方式。即缘坐的执行必须以其他刑罚(生命刑、劳役刑、财产刑、以及肉刑等)为依托,而且正犯和亲属最终承担刑事责任也是通过这些具体刑罚手段的适用得以实现的。戴炎辉先生在《中国法制史》中说“缘坐的刑罚有死、流、腐、没官等(见该书57页),那么,如果归结为缘坐一种刑罚,就必然产生“一种刑罚的刑罚有死、流、腐、没官等……”,这种逻辑矛盾显然是不容回避的事实。所以戴先生将缘坐归入该书第四章“犯罪”第一节“构成要件合致性”项下,而未入“刑罚”一章,这种做法是颇有见地的。 从中国古代死刑处断方式而言,奴隶制五刑中死刑为“大辟”,具体又有斩、脯、醢等各种方式。封建五刑中死刑从魏晋以来皆不见“缘坐”入律(除北魏的“门诛”以外),即便是秦汉的“夷三族”,应归为一种归责原则制度还是具体刑罚,也仍需商榷。封建五刑体系在隋唐趋于完备,死刑为绞、斩,历代相承,宋元以后又有凌迟入律,并为明清律沿用,直至清末修律,历代律典惟不见将“缘坐”作为法定死刑者。所以数千年以来,虽然,缘坐制度被普遍适用,却名分未正也。 综上所述,“缘坐”应该更近乎于一种制度或原则,将缘坐定性为刑罚,甚至定性为死刑的做法未免有偏颇之嫌。故而笔者认为:所谓缘坐,是指在中国古代法时代存在的,以家族本位、罪人以族的观念为基点,,正犯本人和相关亲属连带受罚的一项特殊归责原则。 在具体处断中,针对谋反、谋逆、谋叛等重大犯罪,对犯罪者本人处以最为酷烈的生命刑,对一定范围的亲属依据犯罪性质和亲疏远近分别施以生命刑、劳役刑、财产刑甚至肉刑的制度。 缘坐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原因家族宗法因素中国古代社会是带有强烈家族主义色彩的宗法社会,家庭和家族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个人的荣辱兴衰往往与整个家族的命运休戚相关。这一特点在中国古代刑法制度上也有突出体现,缘坐制度就是其典型例证。 原始社会是以血缘氏族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华夏民族正是在父系时代经过众多氏族、部族长期征伐融合而成的。上古时代大规模的氏族战争始于黄帝时代而终于夏,如著名的蚩尤与炎帝部落间的逐鹿之战、炎黄部落间的阪原之战等,都是部落间或部落联盟内部的征服与屠戮行为,这种征伐往往又是以敌对部落全体成员作为杀戮和奴役对象的。所谓“大刑用甲兵”,这种军事征伐行为在当时被视做最为严厉的刑罚处断方式。按照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和“刑起于兵”的观念,这种以敌对部落全体成员作为征伐对象的制度当为后来家族主义和缘坐族诛制度之现实土壤和历史渊源。 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出现了“家天下”的政治格局。家族的概念逐渐取代氏族、部族成为社会最基本的单位。从家族组织与社会秩序的联系而言,国家的组织和运作是以家族管理模式为蓝本的,国只是家的扩大和重新整合。这种思维的集中表现就是西周的宗法制度。该制度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奴隶主贵族世袭统治。它根据亲属间的长幼、嫡庶、远近来决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国家机器和家族组织在运行机制上都以宗法伦理为原则。这个原则又是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即要求个人在家庭生活中爱亲、敬长,维护家长的绝对权威;在国家生活中移孝作忠,移悌将敬,以维护君主的尊荣。从而实现家国合一、礼法合一。西周以后历代王朝莫不以家族作为政治、法律的基本单位。另一方面,中国古代个人的存在和价值在宗法阴霾的笼罩下往往是被漠视的,个人修身之目的在于齐家、治国、平天下;婚姻的目的在于上承宗庙,下继后世;追求功名利禄的目的也是显扬宗祖,光耀门楣。个人总是为家族、宗族而存在,自身的价值和意义甚至连自己都搞不清楚。 小农经济因素另外,中国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对缘坐制度也有重大影响。中国经济一直以自己自足小农经济为基本模式,这种经济模式强调“家庭”这一概念对外的一致性,在对外交往中,家长代表家族或家庭对外进行相关活动。这种制度很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和共济。家庭成员之间由于劳动的协作和生产资料的共有关系,财产所有权也密不可分。财产是独立人格的基石,在自然经济条件下,除秦以外,几乎所有朝代都将子孙“别籍异财”、另立门户作严重的犯罪行为。只有家庭财产的增殖和保有,才能够有效维系封建中央集权制度的存续。 所以,与小农经济相适应的缘坐制度,首先在社会基本单元问题上明确了家庭、家族的基础地位。正如前文所述,个人在中国古代社会长期以来未被发现,至少是被忽视的,所以无论是对外交往或承担刑事责任时,多由家长代表整个家族进行。 东方社会在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暴君制度为特征的中央集权政体。正是无数家庭的放大与有机整合,构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雏形。真如西周宗法制度下的“家天下”理论,在漫长的岁月里,侵染着中国人的灵魂,成为不容怀疑的经典。在国家,君主统帅万民,所谓君为臣纲是焉;在家庭内部,家长领导家庭生产、分配、婚姻等事务,所谓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是焉。东方社会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一人独尊的统治模式。在农业生产中,家长是生产的组织者,生产资料的拥有者,以及劳动产品的分配者。古代兴修大型水利设施和重大工事和军事要塞的修筑,个人力量不可能完成,民众的力量只有经过领导者的协调和部署,才能发挥到极至。那些在生产生活中脱颖而出的社会精英们就逐步成为部族、地区和国家的主宰。例如中国第一个王朝——夏的开创者——大禹,就是在治理水患过程中脱颖而出的部族领袖,他的儿子启最终废除禅让制度,建立了统一的国家。 既然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那么在刑法处断时,理应以家庭全体为对象。这在古代法时代,从权利义务对等层面而言似乎也是合理的。总之,在个人、家族、国家三者关系之中,个人服从于家族,家族忠实与国家,个人行为直接对家族利益产生影响。一人得道,鸡犬升天。古有列土分封之制,“周处封之七十一国,姬姓独居五十三焉,周之子孙苟不为狂惑者,莫不为天下只显侯”;在官职任命方面,秦有“葆子之法”,汉有《任子令》:“吏二千石以上者视满三年,得任同产若子弟一人为郎”。[38]清代也有给现任官吏父母、妻子封赠爵位或俸禄的制度;在刑罚处断方面,亲属容隐、上请、八议、例减、赎等制更是作为金科玉律纳入古代法典的。同时,个人一旦身犯重罪,不但自己性命难保,更面临着妻子流散,资财尽失的凄惨局面,这一点正突出体现在为历代统治者所奉行的族诛缘坐制度之中。 社会控制因素首先,从立法层面而言,古代规定的缘坐制度,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与法家重刑主义思想相适应,缘坐制度使国民对法律产生一种深刻的恐怖感,正象春秋时期法学家子产提出的观念,他认为:法律的平恕或严苛就象水和火。水柔弱,人们容易亵玩它,因而很多人被淹死,而火猛烈,却很少有人被火烧死。所以刑罚应当严苛一些,以保障人民免于刑责。这种规定不仅是“惩恶于已然”的消极制裁,还是试图“禁恶于未然”的立法努力。法律严酷,人们往往不愿以身试法,也达到去刑的目的。 另一方面,缘坐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统治者认为的重大犯罪,对这些“为常赦所不原”的重罪,予以残酷打击,才能有效维护既定的统治秩序,维护统治者的江山社稷世代永固。这一点在缘坐制度的源流中已经说的十分明白了,此处不在赘述。 其次,从司法层面而言,缘坐制度也能有效预防犯罪。亲属之间按照儒家的要求,应当“亲亲相隐”,但是涉及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也就是那些可能使用缘坐制度的犯罪,历代法典都明令禁止亲属之间的相互包庇,同时强令检举,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这样就加大了缘坐制度预防犯罪的效用,亲属之间的互相监督,构筑了古代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控制机制,进而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严格的纠举监察体制,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最后,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缘坐制度的推行也为统治者剪除异己,排斥敌对势力起到重要作用。因为缘坐的范围和施刑是可以由执法者随意解释的,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归掌握权利的统治阶层,这又服务于掌权者的最高利益。 缘坐制度从家族宗法观念出发,在具体适用中以犯罪人为中心,以不同的亲疏关系为半径,确定受刑群体,分处不同层面的主体接受轻重不同的刑罚处断,从而在宗法网络的基础上勾勒出一个与之对应的刑罚体系。缘坐制度在展示不同时代具有代表性刑罚的同时,揭示了中国古代法深厚的宗法家族文化底蕴。 影视作品涉及电视剧《宫心计II公主嫁到》 第24集 多福弃妻 小玉被赶 剧情:从有维处得知,昭阳指金家有机会被诬告,令众人担心不已;看到多福义无反顾地支持多禄,小玉竟突然说出自己已怀有身孕,为了金家不会绝后,要求多禄答应与昭阳和离;时多福突然说出有保护小玉的方法,竟然要与小玉和离……有维发现受伤的银屏,把她带到破庙照顾,而有维更决定与银屏交拜天地,成为夫妻。银屏与刺客再次对战,刺客突然中毒身亡;这时朝廷的追兵亦赶至……昭阳发现银屏被带至狱中,昭阳提议两人结成金兰姊妹。郭公公带领众侍卫到临金家,更指昭阳将会被处死刑,而金家将按「缘坐法」全家被判处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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