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 |
释义 | 释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因为过错导致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一方面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也需要承担医疗卫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医疗卫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这种行政处罚,即为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是一个依赖于患者和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相互关系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词语,反映了这种关系需要某种力量维持,很好的维持医患关系的中的双方最高利益,包括执行的对象是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反映了医患双方的矛盾的解决的透明度 立法背景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条例》具体规定了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的相关条款。 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该《条例》既适用于医疗损害民事赔偿领域,也适用于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要适用于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 主要内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作出如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积极意义条例针对新形势下科学、公正处理医疗事故的要求,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处理工作中的职责,将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严格区分开来,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社会监督,使医疗机构增强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规范化管理,努力提高医疗质量,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在处理医疗事故时,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信条例的公布实施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医疗事故责任追究中应注意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国务院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适用于医疗卫生行业内部的行政处罚,又适用于医疗损害民事诉讼领域的民事赔偿,导致了医疗损害诉讼中二元化现象的存在,给《条例》的实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疗损害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不应当再适用该《条例》。特别是医疗损害鉴定不能再适用该条例规定的内容。 该《条例》适用于医疗卫生行业内部作为行业管理规范,应当继续发挥其重要管理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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