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行政解释 |
释义 | 所谓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贯彻的问题所作的说明。行政解释学是法律解释学的一部分。 详细解释从解释主体来说,行政解释主要可以分为: 1.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办等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同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何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中国现行法定法律解释体制的特点有:立法部门主导,集中垄断,分工配合。 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指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二是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于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 权力渊源描述中国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是由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宪法、法律、法规是法律解释的权力渊源,也是行政解释的权力渊源。 宪法渊源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1954年宪法第3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力,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进一步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组织法渊源 1949年9月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 律。1979年通过、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渊源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包括以下四项原则性规定。 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法律渊源 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43—46条规定了法律解释的程序问题。 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行政法规渊源 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对行政法规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 1.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行政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2.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 3.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 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第33条规定:“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结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特点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出台,标志着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全面确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国鼎立”局面的最终形成。 1981年决议连同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一起构成了中国独具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其中,行政解释体制的特点表现如下。 独立的权力(一)用法律的形式将行政解释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不仅与立法权、司法权和执法权相区别,还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相分立。 在学理上,将法律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或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其中,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就是 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权主体进行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律阐释与说明。“在制度设计上,人们视法律解释为一种单独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而不是一种附属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权或决定权的活动。”(注: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3页。)法律解释被视为与立法权、司法权和执法权相脱离的独立权力,因此,行政解释自然也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从行政解释的法定解释主体上来看,行政解释权主要集中在法规规章的制定者手中,而且是以一种机关或组织的形式出现的,根据行政法的“法不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我们推出如下结论至少在逻辑上是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解释权。在这个结论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进一步说:中国的行政解释权是与行政执法权相脱离的。1981年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表明行政解释权力范围限定为: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法令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力求使行政解释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划清界限,各司其职。行政解释的法定权力被赋予给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解释行为均为无效解释。这样,行政解释作为一种法定权力,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一起形成了法律解释三分天下的局面,行政解释登上中国法制史的舞台。 一元多极的特点(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是具有立法权的行政主体,并呈现出一元多极的特点。 行政解释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被赋予给部分行政主体。按照姜明安教授主编的21世纪教材的观点,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界的专用概念,中国行政法学者使用行政主体概念主要有两种用法:其一,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二,行政主体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某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不仅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行政解释的主体并非包括所有的行政主体,而是指具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指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呈现如下两个特点:第一、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被赋予国务院,规章的解释权被赋予规章制定者。第二、有权执行法律,不一定有权解释法律。目前,中国既不承认法官的解释权,也不承认行政执法人员的解释权,只赋予上级或较高级的适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法律解释权,更多的下级行政机关和广大的适法者(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法律解释权,只能机械地严格地适用法律,不能越雷池一步。 行政解释的主体也呈现出一元多极的特点: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到地方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从而形成了在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权力分配的行政解释体制。 事前解释和抽象解释(三)中国的行政解释主要是事前解释和抽象解释。 所谓事前解释,是指解释主体在法律适用之前对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包括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制定的解释性条款和适法者针对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这里的“事”是指个案的法律事实。所谓抽象解释,是指解释主体对法律文本进行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它与事前解释的概念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视角不同而已。 从中国行政解释体制的设计来看,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法规和规章制定者解释,从而形成了立法性的行政解释,这类解释基本上都是抽象解释;尽管1981年决议规定“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解释”,但因为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不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者,不能够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作出个案解释,其解释行为只能表现为针对法律文本的抽象解释。从中国目前行政解释的形式来看,“行政解释在形式上就表现为行政规范”(注:叶必丰,周佑勇编著:《行政规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是对法律法规的文本进行的抽象解释,是法律法规的细化。情况常常是这样的:一个行政解释行为是紧随着一部法律法规的颁布而产生的,如1990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5月国家版权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该条例就是对《著作权法》的细化和解释;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国务院于2002年8月紧接着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由此可以看出:这类立法性的行政解释的目标是法律法规文本,而与法律事实无关,是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相结合之前的解释,不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因而基本上是一种事前解释和抽象解释。 在中国的执法实践中,具体解释和事后解释是普遍存在的执法活动中的必然行为,只不过没有被中国的行政解释体制明确承认。所谓具体解释,是指解释主体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结合个案对法律和法律事实进行的解释,所谓事后解释,是指解释者在法律事实发生后为了解决纠纷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作的解释,这两个概念如同事前解释和抽象解释两个概念一样,尽管名称不同,出发点不同,却能殊途同归。 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政解释体制中具有主导地位,具有最终的裁决权。 2000年《立法法》用一整节规定了法律解释问题,该规定仅是关于立法解释权的归属和立法解释范围的规定(注:顾昂然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0页。),因而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的规定,与1981年决议并不冲突,所以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仍然是以该决议的规定为法律框架和基础。《立法法》第86条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从而将行政解释的最终裁决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88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对立法性行政解释的监督权,规定了任何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最终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这样,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就呈现出以全国人大为监督机关、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最高主导的各类各级国家机关分工解释的特点。 司法审查权(五)审判机关对行政解释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 既然行政解释是一项权力,就应该在行政解释体制中设计一个针对行政解释的监督机制,有效地控制行政解释权。我们在《立法法》中可以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性行政解释的监督规定,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过几次法律监督权?行使过几次法律解释的监督权?行使过几次行政解释的监督权?或许以上问题的答案屈指可数。我们在《行政诉讼法》中找到了司法审查的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众所周知,中国审判机关只能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中国的行政解释主要是一种抽象解释,因而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所以行政解释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能接受司法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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