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行纪商 |
释义 | 行纪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者,为行纪人。所谓行纪商即是一种以行纪行为为营业的独立的商人。行纪商属于一种独立的商人。行纪商的业务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即委托人买卖不动产或证券,并据此收取佣金(《德国商法典》第383条)。[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通过行纪合同间接归属于委托人。故我国学者认为,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外贸代理,实际上属于行纪而非代理。[2] 有学者认为,行纪和居间已经区别于买卖、租赁等一般契约关系,在性质上同属于委任,他们是代理的衍生形式,甚至就是广义上的代理范畴。[3] 有学者认为,行纪制度是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从事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行纪人,行纪制度已较为发达。因为当时商人委派代理人前往国外经营商业时,代理人往往滥用其信用,使商人常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中。而且不管业务繁简,商人都需要委派代理人,致使费用太高,因而行纪制度较之代理制度有其独特的优势。[4] 有学者批评了我国长期以来混淆行纪与信托的做法,辨析了这两个概念的关系,认为,在英美法系各国的法律中一向仅有“信托”概念,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则仅有“行纪”概念,只有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才既存在“信托”概念又存在“行纪”概念。但在我国法学界中,有相当多的人却习惯于将“信托”与“行纪”相混淆,视它们为同一概念,有的人则干脆直接将行纪定义移作信托定义。信托与行纪存在明显的差异,表现在:1.法律制度的性质不同。信托制度实质上是一项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行纪制度则实质上是一项特殊的财产交易制度。2.导致设立的法律事实不同。信托既可以因契约而设立,也可以因遗嘱或其他法律事实而设立;行纪则只能因契约而设立。3.权利归属不同。信托能导致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纪则不能导致由委托人转交的有关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4.在是否具备有偿性方面不同。信托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则因其性质决定了它只能是有偿的,而不能是无偿的。[5] [1]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1版,第25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2]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1版,第20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3] 江帆著:《代理法律制度研究》,1版,第17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4] 冯璩:《行纪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初探》,载《昆明大学学报(综合版)》2000年第1期。 [5] 参见张淳:《信托与行纪: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载《法学天地》1997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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