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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
释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是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转发。认真学习研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部门职责,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的通知

卫办监督函[2007]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新政办发〔2007〕130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学习研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部门职责,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要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成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

2.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其贯彻落实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绩效评估的一个重要方面;

4.建立职责明确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协调机制,制定相关规定,配备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手段;

5.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研究职业病防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各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6.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进行奖惩;

7.制定本地区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8.依法对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进行查处,并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9.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关规定;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职责。

(二)各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定期向当地政府及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3.依法组织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认真排查职业病危害隐患,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

4.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职业病防治日常监管和宣传、教育、培训及职业病防治科普工作;

5.依法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6.依据职责分工对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工作意见,安排部署并组织实施;

7.及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并组织事故救援;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

二、具体分工

(一)卫生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职业卫生法规、规章,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起草职业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

2.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3.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4.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5.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卫生部门职责;

6.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7.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8.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9.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宣传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10.负责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应急;

11.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1.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地方性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3.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4.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三)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1.负责制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地方性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2.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3.负责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4.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工伤社会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1.负责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检查、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使职业病患者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2.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1.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行使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督促和建议权;

2.纠正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

3.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和教育;

4.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发改委、经贸委、建设厅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建设项目中有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的预审批。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该建设项目。

(七)财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费保障。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或超范围进行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

(九)税务部门:负责对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单位涉税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探索制定有利于我区职业病预防控制的地方性税收机制和政策。

(十)环保部门:负责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单位的环境污染及环境治理的执法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单位负责人和事故负责人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十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涉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乡镇企业开展职业病防治相关工作,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管工作。

三、责任追究

各地应研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因履行职责不力而造成工作失误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关部门及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按此制度追究责任。

(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要领导是本地区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三)未履行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有下列情形的,追究当地政府及职业病防治监管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重大事故的;

2.未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作业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检查,未依法采取积极措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3.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或未经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从事有毒物品生产,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或事故的;

4.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案的;

5.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未对事故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援和控制措施,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6.在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力,不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7.出于地区、部门利益阻碍、干涉职业病防治违法案件或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9.其他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相关的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对未尽职责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五)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及相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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