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规则(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厦经企[2010]397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经发局 市工商局 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银监会厦门监管局 二○一○年四月八日 厦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督管理,规范担保机构经营行为,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部委令2010年第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厦府办〔2010〕176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确认)和变更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经贸中小〔2010〕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自然人、法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处进行贷款、票据、贸易、项目、信用证等融资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应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关分支机构的相关担保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监管会由市经发局、市工商局、厦门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等成员单位组成。监管会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承担监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经发局具体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申请等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管理。 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对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并将信用评级结果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金融机构信贷审核的参考依据。 厦门银监局按照银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和授权,做好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厦门市担保典当行业协会受市经发局委托,具体承担融资性担保统计和其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市经发局原则上每季集中受理一次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监管会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及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审核。经省经贸委批复同意后,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主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设立3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第三方资信等级A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近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持股比例不低于30%。企业法人股东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净资产大于累计对外投资额(含本次)的2倍,且法律法规未禁止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投资; (四)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5年以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精通融资担保业务,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个人品行。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且有5名以上熟悉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资企业设立规定。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市经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本地经济、融资和担保需求分析,拟开展担保业务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情况及组织机构设置情况,以及筹建方案; (三)章程草案。应写入合规经营、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企业(个人)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第三方资信评级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法人股东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近两年);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拟任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监事、内设部门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职称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应包括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分类管理、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八)出资人承诺书;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如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中原则上应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一式3份。 第十条未经批准,任何担保机构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和“融资性担保”等字样。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时,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应当签订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承诺书。承诺机构资金来源合法,股东未以借贷资金入股,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违法违规贷款业务等。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取得融资担保许可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为实缴货币资本),其中每个分支机构应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保证金,各分支机构营运保证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50%;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申报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出具原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批复,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及机构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含变更前或变更后),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合并或分立应先报经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后,再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复同意后,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撤销或破产的,应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机构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规则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经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兼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并经许可连续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及时追偿,一年后净资产仍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及时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细则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成立一年后须参加信用评级,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作为监管部门年审、政策扶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的依据。同时,征信管理部门应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落实担保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资本金投向和银行账户对账单;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审计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三十六条市经发局应建立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绩评价制度,从担保机构的业绩、风险管理、代偿损失等方面进行绩效考核,作为享受政策扶持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监管会可视情况限期要求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一)半年以上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或不以融资性担保为主业的; (二)以自有资金进行超范围投资的,或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的; (四)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和受托投资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的; (六)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将提请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过整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报经监管部门同意后,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担保能力; (二)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三十九条从事非法集资、诈骗企业钱财等危害金融稳定,或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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