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
释义 |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经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法律援助程序,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法律援助资金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1条,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2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当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公证处及其执业人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人员自愿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第十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且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本市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不高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实施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 (十)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以及公民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限制: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 (三)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公证证明; (五)司法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一)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二)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三)属于劳动仲裁、公证的,向有权处理的劳动仲裁机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四)属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按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区法律援助中心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供的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承诺声明。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已经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至迟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于三日内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批准。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者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三十一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当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户核算,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者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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