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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武汉防空警报
释义

历史

1938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侵华日军第11军第6师团占领汉口岱家山,武汉沦陷。根据《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规定,武汉市从2003年起,于每年10月25日鸣响防空警报,既检验防空警报装备情况,也警醒市民记住这个市耻日。

09年10月25日下午警报具体鸣响时间和方法是:16时整预先警报,16时15分空袭警报;16时27分解除警报,每次警报鸣响3分钟。

5月19日14时28分,武汉全城防空警报长鸣,870万武汉人民共同默哀,悼念在“5·12”汶川大地震中丧生的同胞们。 武汉市人防办副主任袁为民启动防空警报

根据国务院公告精神,5月18日晚23时,武汉市人防办在全市范围内紧急动员部署,要求在5月19日10时前对全市所有的固定、移动、手摇警报器进行全面的检查,确保100%鸣响。

寄托哀思的防空警报响彻三镇

在武汉市人防应急指挥中心,随着市人防办副主任袁为民按下防空警报控制按钮,全市对逝去生命追思的防空警报随之响起,响彻三镇。

车辆行人自觉驻足默哀

在悠长的警报声中,在马路上行进的汽车与行人都自觉地停了下来,低头默哀;在江汉路步行街,百余位市民用身体排列成“5·12”的形状,让大家永远记住这悲怆的一天;在武汉市委会议中心,市领导及各市直机关干部正装肃立,悼念地震罹难者。武汉870万市民,大家都以各自不同形式寄托表达自己的悲思之情。

百余市民在江汉路步行街排列成“512”形状

武汉市人防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下午拉响的警报声,既是对逝去生命的追思,更是鼓舞大家众志成城、抗震救灾的动力,吹响了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的号角。

管理办法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于1998年4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通信、新闻部门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在报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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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18:5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