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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释义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16 号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于2008年9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 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 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 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总体规划

第十条 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 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专题研究。

编制滨海新区或者区县总体规划前,还应当开展空间发展战略研究。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城市或者镇规划区范围;

(二)原则确定城市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三)预测本辖区内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原则确定各级城镇的功能分工、规模和空间布局,以及村庄居民点的发展方向和布局;

(四)原则确定本辖区内一、二、三产业发展目标及空间布局;

(五)原则确定本辖区重大交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发展策略及空间布局,并与周边地区相协调;

(六)原则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营造的目标和要求;

(七)研究并提出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原则确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的范围,提出红线、绿线、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要求;

(八)原则确定城区或者镇区空间增长边界和用地布局。

第十四条 辖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本辖区与相邻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策略与措施;

(二)制定服务于本辖区整体发展目标、发展战略;

(三)确定本辖区发展方向、总人口以及城镇化水平,制定总体布局方案,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功能分工和建设用地规模;

(四)确定本辖区内重点发展城镇的发展定位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按一、二、三产业分别确定城乡产业发展模式和空间布局;

(六)提出生态环境、土地资源、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确定相应的管理原则和措施;

(七)确定本辖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原则、目标和标准,原则确定本辖区通讯、能源、供水、排水、中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提出集约、节约利用资源、能源的方法;

(八)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包括重要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共绿地的控制范围、重要的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范围、重要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重大基础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公路和城市道路用地控制范围、铁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用地控制范围;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城区或者镇区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城镇性质、功能和发展目标;

(二)确定人口规模,并对人口的素质与结构优化以及人口布局引导等方面内容提出指导性原则;

(三)确定用地规模,划定规划区域范围;

(四)确定规划区域内村庄发展与控制的原则、措施;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

(六)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用地分类划分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并列出用地平衡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

(八)确定各级公共服务中心的位置、规模布局、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九)确定产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提出产业发展的限制和引导措施,提出引导就业策略;

(十)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城市干道的走向、宽度、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和用地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范围;

(十一)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以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范围,划定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确定岸线使用原则,提出空间形态保护要求;

(十二)确定历史文化保护以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确定特色风貌保护的范围、具体内容、重点区域以及保护措施;

(十三)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普通商品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和标准,确定划入城区或者镇区的村民居民点住区建设或者改造标准;

(十四)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以及重大市政设施位置和控制范围;

(十五)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六)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防疫、防震减灾、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并确定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策略;

(十七)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八)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九)制定总体城市设计引导策略,确定城镇风貌定位,确定建筑高度分区、建筑密度分区、城镇天际线、城镇重要界面、景观轴线、景观节点、文化体系等重要总体城市设计内容的设计原则与总体布局;

(二十)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协调建设区,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确定各类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布局,并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五)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防灾工程,包括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抗震设防、应急避难场所,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要求;

(八)城镇空间增长边界;

(九)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总体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域位置图、区域发展分析图、综合交通及重大基础设施现状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空间结构图(城乡结构图)、城镇体系规划图、空间管制区划图、工程地质评价图、用地布局规划图、产业布局规划图、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各类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环卫设施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图、自然保护区规划图、水源保护规划图等。

总体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0;重点地区规划图纸根据规划层次的不同,比例为1︰2000至1︰10000。

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汇编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三章 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专业规划是指下列规划:

(一)产业规划,包括工业布局规划、金融商务设施布局规划、商业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旅游业布局规划、物流业布局规划等;

(二)基础设施规划,包括综合交通规划、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城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等;

(三)资源和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河湖水系保护规划、海岸线综合利用规划、地下空间规划等;

(四)社会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文化设施布局规划、教育设施布局规划、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等;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

专业规划的年限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专业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测需求量,进行供需平衡分析;

(二)确定其发展目标和水平;

(三)确定其发展布局和发展规模;

(四)提出近期建设项目及时序;

(五)提出有关发展和管理政策的建议。

第二十条 专业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专业规划图纸应当包括现状图、规划图、分析图等。图纸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四章 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分为市近期建设规划、滨海新区近期建设规划、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镇近期建设规划、特定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空间布局;

(二)确定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措施,确定近期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实施时序和引导发展等内容;

(三)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

(四)确定城市重大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选址和实施时序;

(五)确定近期各类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确定近期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的建设目标;

(六)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地、环境等方面建设项目的规模、选址、实施时序和措施;

(七)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安排。

第二十四条 近期建设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说明书。

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分析图、城市发展分析图、现状图、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图、近期规划图、近期空间组团发展引导图、近期建设土地投放规划图、近期居住用地规划图、近期城市重大项目规划图、近期综合交通设施规划图、近期各类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社会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近期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图、近期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图等。

近期建设规划图纸的比例一般应当与总体规划的图纸比例一致。

第五章 分区规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划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确定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示意以及控制指标和要求,确定市政工程干管的线路示意;

(五)确定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示意、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确定支路的走向以及宽度,确定主要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控制指标及要求,确定主要公共停车场位置示意;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分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

分区规划图纸一般应当包括区位图、用地现状图、人口分布现状图、总体布局图、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各类基础设施规划图、防灾与公共安全设施规划图、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及保护规划图、绿化生态系统规划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划分图等。

分区规划主要图纸比例一般为1:5000至1:10000。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专项研究成果、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六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编制单元为单位分别编制。编制单元的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城市主次干道以及道路红线16米以上的规划道路、铁路或者河流等自然地貌为边界;

(二)围合成一定规模或者具有某些特定功能的区域,尽可能与社区行政管理分区相一致;

(三)编制单元规模一般为2平方公里,并兼顾文化、教育、卫生医疗等设施资源的配置标准和要求,但有特定功能的区域除外;

(四)编制单元用地规模较大的,可以划分为若干街坊。

第二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编制单元或者街坊的人口规模、主导功能,各类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的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并提出土地相容性要求,重点地区还应当确定建筑控制高度;

(二)确定公共绿地面积、位置,确定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规模和要求,提出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具体要求;

(三)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位置示意、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确定各类交通设施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和用地范围;

(四)根据规划建设规模,确定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规模、空间布局和相关要求;

(五)确定规划控制线,提出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六)重点地区应当提出城市设计要求;

(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编制单元的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绿地率、总建筑面积;

(二)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要求;

(三)重点地区还应当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

第三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号索引由区号、单元号或者区号、单元号、街坊号组成,编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则和附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文本提出各项控制指标要求。

(二)图则规格为A3图幅,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图则。比例尺为1︰2000,包括用地现状图,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图,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分布图和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环境设计导引图。

2.规划单元控制一览表。包括单元编码、人口规模、主导功能、主要用地性质以及规模、总建筑面积、开发控制容积率、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设施、配套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安全设施、开敞空间和公共绿地控制要求、历史街区保护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

3.用地现状图后附主要用地单位名称、用地性质代码、用地面积、建筑面积。

(三)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等。

第七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期限为2年。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新建高层建筑对处于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

(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

第三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500至1︰2000。

第三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段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 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附具现状用地构成表。

(三)规划总平面图。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四)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关系。

(五)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六)工程管网规划图。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

(七)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第三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第三十七条 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退让内容和要求。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方案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第三十九条 总平面设计方案参照本章规定。其中总平面设计方案的内容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参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成果包括图纸以及电子文件,图纸应当参照第三十五条第(三)、(七)项的规定,比例为1:500至1:2000。

第八章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四十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以及人口规模,提出居住点集中建设布局与措施;

(二)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

(三)划定禁止建设区、控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和协调建设区,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四)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布局,明确防灾减灾设施的具体安排,确定工程管网走向以及相应设施的布点;

(五)确定对外交通、内部道路等级以及相应交通设施布局;

(六)安排畜禽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用地布局以及为其配套的各项设施;

(七)提出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方传统特色风貌的规划措施;

(八)确定建设的近期目标和项目;

(九)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建议,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四十一条 村庄一般分为中心村、基层村。

中心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规模较大、且公共设施比较完善的村庄。

基层村为镇(乡)域村镇体系规划中,中心村以外的村庄。

第四十二条 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二)居住、公共设施、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三条 乡、村庄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行政管理、文体科技、教育机构、医疗卫生等类别。

乡、村庄商业服务性设施包括日用百货、食品店、综合修理店、小吃店、便利店、理发店、盈利性娱乐场所、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点等各类商业服务业的店铺和集市贸易的专用建筑和场地。

第四十四条 乡、村庄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确定独立设置的商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第四十六条 乡、村庄的道路系统应当根据乡、村庄的规模分级和发展需求确定。

乡、村庄道路规划技术指标按照下表确定:

乡、村庄道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规划说明。

规划图纸包括现状分析图、规划布局图、近期建设规划图等。

图纸比例为1:1000至1:10000。

第三编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章 居住用地

第四十八条 居住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章各项规定的要求。

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包括住宅用地、为居住小区以及组团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以上四类用地纳入居住用地平衡,其他性质用地不纳入居住用地平衡。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按照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人口规模(人) 50000~75000 10000~15000 2500~3500 第五十条 居住区的规划形式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等形式组合,以及采用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居住组团建筑密度、容积率一般不得突破下表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原有居住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地块一般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五十五条 为居住区配套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绿地、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金融、市政公用等设施,其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包括行政办公、商业金融、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社会福利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新城、中心镇、一般镇等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的规模。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综合指标不低于下表规定:

第二节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第五十八条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等机构的办公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设施用地指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三节 商业金融设施用地

第五十九条 商业金融设施用地指标不低于下表规定:

第六十条 市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8千米,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4千米,居住区级商业中心服务半径不超过1.5千米。

第六十一条 超级市场、商店布局及规模要求,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节 文化娱乐设施用地

第六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主要包括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和文化艺术类等设施。

城市规划确定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文化娱乐设施,用地不足的,应当提出预留用地的面积以及范围。

文化娱乐设施用地指标不得低于下表规定:

广播电视出版类、图书展览类、游乐和文化艺术类各分项,占文化娱乐设施总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五节 体育设施用地

第六十三条 体育设施主要包括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设施。

体育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体育设施级别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体育场、体育馆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节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第六十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医疗、保健、防疫、康复、急救、疗养等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六条 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规划,按床位千人指标确定医疗设施总床位数。千人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综合医院床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用地指标根据总建筑面积和地块容积率测算:

第六十八条 新建、迁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一般为25%至30%,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一般不超过50%。

第六十九条 疗养院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规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特大型

床位数(床) 50~100 100~300 300~500 ≥500

规划占地面积(ha) 1~3 3~6 6~9 ≥10

第七节 教育设施用地

第七十条 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等设施。

第七十一条 大学、专门学院的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第七十二条 社会福利设施包括养老院、老人护理院、老年大学、残疾人康复中心、儿童福利院等设施。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规模
分项 建制镇 新城 滨海新区核心区 中心城区

用地比例(%) 0.2~0.3 0.3~0.4 0.3~0.5 0.3~0.5

人均用地(㎡/人) 0.2~0.3 0.2~0.4 0.2~0.4 0.2~0.4 第七十三条 残疾人康复设施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城市规模 建制镇 新城 滨海新区核心区 中心城区

规划用地(ha) 0.5~1.0 1.0~1.8 3.5~5 ≥5  第七十四条 儿童福利院设施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一般标准 较高标准 高标准

单个用地(ha) 0.8~1.2 1.2~2 ﹥2

第十一章 工业用地

第七十五条 工业用地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工业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容积率

一类工业用地 ≥1

二类工业用地 ≥0.7

三类工业用地 ≥0.5 第七十六条 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章 仓储用地

第七十七条 仓储用地包括普通仓库用地、危险品仓库用地、堆场用地。

仓储应当按照类型布置在不同地段,同类型仓库应当集中布置。

第七十八条 仓储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分类 容积率

普通仓库用地 单层 ≥0.5

多层 ≥0.8

危险品仓库用地 
 ≥0.5 第七十九条 仓储项目用地所需的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规模参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普通仓库用地与居住用地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普通仓库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学校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单位的卫生防护距离,为前款规定的2倍。

第八十一条 粮食储备仓库、冷冻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仓库用地选址,应当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并满足在交通等方面的特殊需求。

第八十二条 危险品仓库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并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灾的有关规定。

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当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相隔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石油库选址应当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以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设施和其他重要设施。

石油库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路以及其他设施、场地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堆场用地应当与港口、铁路等货运场站结合设置。

堆场用地与居住用地、疗养院、医院、幼儿园、学校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与其他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得小于100米。

第八十五条 物流用地内可以安排仓储、加工业、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对外交通、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用地,并满足各类用地要求。

第十三章 城市绿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十七条 城市绿地标准,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特殊情况,依据详细规划。

第二节 公园绿地

第八十八条 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第八十九条 综合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2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5%;

(二)区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一般为1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

(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

(四)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第九十条 社区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其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至1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凉亭、雕塑、活动设施等;

(二)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至0.5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雕塑、活动设施;

(三)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低于75%。

第九十一条 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

专类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

第九十二条 儿童公园占地面积为2至4公顷,应当设有儿童科普和游戏设施,布置紧凑,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5%。

第九十三条 动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综合性动物园占地面积应当大于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4%;专类动物园占地面积为5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15%。

(二)应当设置适合游人参观、休息和普及科学知识的设施。

(三)设置安全、卫生隔离设施,绿带,饲料加工场和兽医站。

(四)园内不得设置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

第九十四条 植物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综合性植物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4%;

(二)综合性植物园,设置体现本园特点的科学普及展览区和相应的科学研究实验区;

(三)专类植物园占地面积为2至2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6%;

(四)独立的盆景园占地面积为2至10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当小于9%。

第九十五条 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名木古树。

历史名园的建筑以及各类设施,应当与名园的整体风格相统一,不得破坏和影响原有景观。

第九十六条 带状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宽度应当大于8米,地块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以大面积绿化为主,布置小型休息设施;

(三)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小于75%;

(四)园内不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十七条 街旁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第九十八条 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不大于10米,但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公园绿地周边建筑物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结合公园进行城市设计。

第三节 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小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生产绿地内除必要的管理性建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性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有条件的生产绿地可以作为公共绿地和植物园。

第一百条 防护绿地的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生有害气体以及污染物工厂的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污染严重的,根据实际需要增加。

(二)海岸防风林带为80米至100米。

第一百零一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一级、二级河道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沿河道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从河堤外坡脚或者护岸或者天然河岸起到道路红线之间作为绿带。

(二)沿河道没有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参照滨河道路绿化控制线要求预留绿化宽度。一级河道绿带不小于25米,二级河道绿带不小于15米。

第一百零二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可以设置防护绿地。

第一百零三条 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三)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四)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10米。

第一百零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分级设置防护林带。一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米,二级保护区防护林带宽度为2000米。

第一百零五条 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0%。

第四节 附属绿地

第一百零六条 道路附属绿地是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绿化的用地。

道路附属绿地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的,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当不小于2.5米;

(二)行道树绿带宽度一般不小于1.5米;

(三)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车辆通行和行人正常行走的要求,平面交叉口内的绿化应当与路面渠化相结合;

(四)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的,可以为开放式绿地,其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五)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一般应当为开放式绿地;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第一百零七条 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绿地率标准参照下表规定:

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低于45%,排水泵站绿地率不低于20%,变电站绿地率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新建居住区的绿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环线以内绿地率不低于35%,中环线至外环线绿地率不低于40%。

(二)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确定。组团不小于每人0.5平方米,小区不小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不小于每人1.5平方米。旧区改建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项规定。

(三)居住组团应当设置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的面积大于三分之一。

(四)中小学、托幼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一百零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覆土深度大于0.6米,地表进行绿化的,可以计入地表绿地率。

第五节 城市道路绿带

第一百一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需要设置绿带的,宽度从道路红线起算,一般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内环线两侧不小于5米;中环线两侧不小于20米;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不小于100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为500至1000米。

(二)环城四区以内其他道路绿带的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三)环城四区以外地区的道路绿带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四) 滨河道路的道路绿带的宽度不小于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交桥周围绿带的宽度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现状互通立交桥,以匝道外边线水平投影线为基线,引桥段从立交起坡点计算,后退50米;

(二)规划互通立交桥,以立交用地控制线为基线后退50米;

(三)分离式立交桥,按照道路等级确定。

第十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一百一十二条 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依据日转运量确定,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大于5千米,距离新城、建制镇建成区大于2千米,距离居民点大于0.5千米;

(二)用地面积指标根据设计处理量,依照规范计算执行;

(三)四周应当设置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带。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在城镇以外地区。

(二)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共厕所分为独立式、附建式和活动式。

加油站、公交首末站、地铁出入口以及大型公建等设施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5米,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附建式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底层,设有单独的出入口和管理室。

第十五章 防灾设施用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消防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站布局应当以消防队接到报警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标准。中心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大于4.2平方千米,其他地区为7.0至8.0平方千米。

(二)消防站应当设置在责任区内交通方便,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适中位置。

(三)消防站车库门应当面临城市道路。

(四)消防站主体建筑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小于50米。

(五)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和有害气体的地区,消防站应当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距离液化石油气罐区、煤气站不小于200米。

(六)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二级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消防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人防设施,人防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方便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防震应急避难场所可以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第四编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六章 建筑间距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三)坡屋面建筑应当分别计算屋脊顶面和檐口顶的遮挡因素,以影响大的为计算遮挡线。退层建筑应当根据退层情况分别确定计算遮挡线。

第一百二十三条 低层建筑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建筑。多层建筑为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建筑为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建筑物面宽、建筑限高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有挑檐屋面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面面层,但确定建筑间距、后退道路时,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确定建筑间距时,按照屋脊顶面和檐口顶分别计算,以影响大的计算建筑间距;确定其他情况时,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

(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小于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高度。

有关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多、低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朝向为正南、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度的,与北侧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61倍;属于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计算间距不小于多、低层建筑高度的1.58倍,且均不得小于6米。

(二)朝向为其他方向的,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应当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第一百二十五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正南向、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计算间距不小于山墙的宽度;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按照檐墙计算。

(二)多、低层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偏东或者西>45度檐墙的计算间距按照檐墙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与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倍计算,且不小于6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多、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两幢建筑的夹角≤45度的,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夹角>45度的,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计算间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多、低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对应山墙一侧均开有窗户且其中一个为居室窗户的,属于旧区改建的,间距不小于10米;其他区域的,间距不小于12米。

第一百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一般应当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的要求;属于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且还应按遮挡建筑的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计算,同时满足本规定对建筑间距的其他要求。

居住单元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日照方向窗的居室,只计算日照主方向檐墙一个方向窗。居住建筑山墙开窗或者北向檐墙开窗的,不计入遮挡因素。

日照遮挡客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居住建筑的间距,旧区改建的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1倍,其他区域为1.2倍。

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度的居住建筑的间距,改建区为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朝向方向的遮挡面宽度的0.8倍,其他区域为1倍。

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高度可以减除室外地坪至最低居住层室内地坪的高度,但最小计算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遮挡的临时建筑不计入遮挡因素。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不计算日照间距。

第十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一百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三)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本建筑的用地性质作为相邻地块用地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

第一百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不得占压红线、绿线,并进行退让。有绿线的,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无绿线的,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8米。

第一百三十六条 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底层局部架空且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折减退让红线或者绿线的距离,但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规定距离的0.6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水平投影,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筑物地下部分及其地下围护设施,不得逾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

第十八章 建筑高度和环境景观控制

第一百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净空、建筑间距、消防、城市设计导则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影响公园景观。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3.2︰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

(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7︰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1.3︰1。

(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2.0︰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2.0︰1。

(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32米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1.3︰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五)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的,高宽比一般不小于0.8︰1,宽厚比一般不大于3.2︰1。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容积率为用地范围内,地上各类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阳台、阁楼以及市政工程建筑设施,应当计入建筑总面积。特殊情况下,容积率按照下列建筑面积计算值计算:

(一)住宅建筑、居住型公寓和混合型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二)办公建筑、写字楼、酒店型公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

(三)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四)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五)建筑物地下部分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1.5米或者等于1.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物地下部分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小于1.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六)利用地下部分屋顶作为绿地或者室外场地的,覆土或者场地上皮一般不应当高出室外地坪1米。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0.5米或者等于0.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部分结构上皮高出室外地坪小于0.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前款第(五)、(六)项涉及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的,以周边最近城市道路标高加0.2米作为室外地坪。

第一百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围墙高度不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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