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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受贿罪律师
释义

受贿罪律师指那些专为受贿罪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他们接受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委托,在审查起诉与法院审判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罪轻、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以及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

受贿罪概述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附则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法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律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据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 法〔研〕发〔1989〕35号)

受贿罪律师

五年前,中国律师业的分工还停留在刑事、民事等简单的划分上。如今,单在刑事领域,就有经济犯罪律师、受贿罪律师、贪污罪律师、挪用公款罪律师、死刑复核律师等十多种专项,律师行业分工愈细,愈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受贿罪律师为出庭律师,这样的律师从业经历一般在五年以上,需要具有良好的法律教育背景,又要具有深厚的出庭辩护经验。

受贿罪律师辩护词

2006年9月15日,受人瞩目的余斌受贿一案再审开庭审理,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武绍智律师担任余斌的辩护人,就余斌是否构成受贿罪进行了辩护。

相关辩护词如下:

余斌受贿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余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再审的刑事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阅读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出席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原审认定余斌收受钟某8.5万元及李建波1万元的贿赂,但余斌将收取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公务开支,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余斌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是迫于某市的财政压力,作为副市长的余斌想通过这种方式筹集资金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他将所收受的款额147200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其行为并不是受贿行为。

2003年6月,某市某乡的党委书记和乡长、财政所长等人找余斌,请他出面到信用社贷款十万元,以便完成半年的农业税入库任务。余斌考虑到去信用社贷款办手续较难,就答应由他个人借十万元钱给某乡政府。(见余斌司机方某的证人证言、某乡给余斌开具的借条及某乡党委书记夏某的证人证言)。

2003年4、5月份,某乡某村因村委会负债过重,向市政府申请扶贫资金,当时某市财政十分困难,于是余斌自己拿出1万元代表市政府作为给某村的扶贫资金。(见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方某的证人证言及某村给余斌开具的收据)

因某市财政困难,余斌自己拿出资金作为公务开支。(见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据)

余斌于2004年春节前,拿出600元付给生活困难的上访人员。(见夏某的证人证言)

犯罪构成必须要具备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余斌将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的事实,其主观上没有将收受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由于财政困难的客观情况,作为某市副市长的余斌想帮助遇到困难的乡政府和群众,只能自己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余斌收受财物,只是为了以一种变通的方式来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财政的压力,比之受贿后用于个人挥霍享受的贪官,余斌的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余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脉相承,刑法的这一条款不仅仅要求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相适应,而且要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相适应。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因为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余斌解决财政困难的方式不当,但其行为并没有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是不应当受到处罚的。而且,他的行为不仅不具有危害社会性,反而是有助于社会,故认为余斌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违反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余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原审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及李某5万元的行为,我认为余斌在上述行为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

原审中检察院指控的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及李某5万元属于受贿行为,应当认为构成受贿罪。而我认为余斌的这两次收受财物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接受赠与的行为,下面分别进行说明:

(一)、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后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某市检察院刑事抗诉书称“虽然王某不是这两项业务的具体承接者,但王某居间介绍,从中获益,对此被告人余斌是明知的。”“因此余斌收受此3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要件,属于典型的事后受贿。”对此观点我不能苟同。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王某受余斌的委托参考采购某市教育局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后来刘某代表厂家某市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陈某代表深圳市某公司分别与某市教育局签订了中央空调及电梯设备合同。合同并非王某签订,即王某并非两项业务的承接者,刘某、陈某二人也证明王某没有从中获益,被告人余斌就更谈不上明知“王某居间介绍,从中获利”了。

王某受余斌委托为教育局采购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两人事先没有明示的或暗示的受贿约定。检察机关亦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从这两笔业务中获得利益,或余斌在收受3万元时明知对方送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故王某2002年底送给余斌3万元钱并不是为了感谢余斌在教育局采购办公楼中央空调和电梯帮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辩护人认为余斌不构成事后受贿。

2002年11月下旬,余斌被确认为市长候选人后,王某认为余斌肯定要有些花费,就送给余斌3万元,王某送余斌的3万元并不是因为教育局大楼空调安装工程而感谢余斌。这种赠与要看王某和余斌的个人关系。王某和余斌是关系非常好的朋友,王某与余斌及爱人是初中同学,文革时期二人下放时也在一块。当时王某父母身体不好,家中弟兄又多,负担很重,余斌及家人给予了王某的父母很大帮助。后来王某被逮捕入狱,余斌曾经到监狱看望他,其间余斌又多次到王某家中看望王某的母亲。王某的父亲去世时,王某仍在监狱中服刑,余斌亲自去王某的老家帮助王某安葬了其父亲。办完葬礼后,王某对余斌感激涕零,并趴到余斌的肩头说,以后要帮助余斌。所以王某送余斌的钱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属于对余斌的感恩,不是行贿。

(二)、余斌是在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李某5万元钱,事后也没有为李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李某送给余斌5万元,没有要求余斌帮助他做任何事,李某的证人证言与余斌的口供均说明了这一点。俩人从送钱之后甚至从来没有提起过这五万元钱的事。据余斌交代,收到钱后“当时心里有点惊讶,就坐在办公室分析李某送这5万元钱的原因”。 而余斌作为分管计划、国土、城建的副市长,过问绿化广场的建设情况,是很正常的职务行为,为其办土地许可证更没有任何阻力。但余斌从收到李某的赠与至被检察院公诉,一直没有利用职权帮助李某把“这块地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办下来”,至今该土地使用证仍没有办下来。况且余斌任副市长时,所开发的房子已售完,根本不需要再办理什么土地使用证等。

李某与余斌也是多年好朋友,二人的父辈之间的交情就比较深厚,所以李某送余斌钱是正常的朋友交往。故我认为余斌收受李某5万元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本条规定,首先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后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务,最后是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余斌收受王某和李某赠送的财物时,余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现有的证据上,无法认定。而且收受财务并不一定就是受贿,只有利用了职权,并且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在余斌收受财物的这两次行为中,王某自己没有获利,何来余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谈,而李某甚至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就更谈不上余斌为李某谋利了。法律是严谨的,刑法涉及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更是如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必须在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是犯罪,而不能似是而非,否则就是对法律的亵渎,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时,也不能单从赠与人的心理来判断,赠与人可能是有所请托,但作为受赠人,并不能仅仅通过赠与的行为来判断赠与人的心理。因为以王某与余斌及李某与余斌的关系来看,有很深厚的私人感情,相互之间礼尚往来,甚至用钱来表达情谊,都是可能的。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平常百姓之间,绝对不会有人认为是贿赂。所以,我们不能存在这样的想法,认为只要当了官,有亲友送钱送礼就是贿赂,这样,对于“官”们来说是不公平的。

综上,我认为余斌收受王某3万元及李某5万元的行为,也不构犯罪。

三、余斌在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双规”决定后,如实地向组织、检察机关交代问题,不避重就轻,态度合作。

余斌在某市两反局以组织名义谈话时,就全部如实地讲清了自己的问题,他将自己92年以来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主动做了如实的陈述。余斌将收受钱物的行为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主观上是想解决现实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客观上不具有社会的危害性。

四、余斌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并且积极退还收受的财物,理应依法减轻处罚。

余斌在某市两反局以组织名义谈话时,就全部如实地讲清了自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即使余斌主动、如实交代自己问题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余斌的行为系违规违纪行为,是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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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5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