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实质审查义务 |
释义 | 实质审查义务定义 所谓实质审查义务,是指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背书受让票据权利是否真实有效,票据是否伪造、变造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责任。票据实质审查,通常涉及票据外法律关系,须通过某些票据外的事实,才能确认真伪。 流程对于流通性及强的票据而言,要求付款人对这些票据外的事实均进行实质审查,逐一确认真伪后才付款,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票据的无因和完全有价证券性,国际和国内票据法理论,均认为付款人仅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在票据实务中,票据上所载收款人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该票据时,持票人为当然合法权利人;若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也当然推定为合法权利人。对上述权利人的审查,仅依票据上记载即可确认。至于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收款人是否具有合法收款资格,代为取款的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权等实质性问题,付款人均无审查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据是否伪造、变造等,应负责审查,对伪造、变造票据付款的,视付款人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商业银行须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票据伪造审查票据伪造,是指票据行为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出票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法理上,票据伪造如为出票伪造时,其票据为实质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持票人持出票伪造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力所能及进行的审查笔者认为是,若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有其签章的印样或笔迹(预留印鉴)的,出票人应认真查验出票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对印章查验的办法通常是对角折叠比较法,对笔迹查验也只能是外观形态的比较。因为付款人不是鉴定专家,也没有任何机构授权其进行印章、笔迹鉴定。因此,在实践中,只要付款人对票据签章进行了足够辨认的,视为履行了实质审查义务,其付款应为正确支付而获免责。 辨别真假持票人持除出票伪造外的其他伪造票据提示付款的,如果伪造痕迹显而易见(笔迹、墨水、书写工具明显不同)付款人没有足够辨认而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付款,应自负责任。但如果伪造需借助仪器设备且需具有专门技能者才能甄别真伪的,笔者认为,这已超出了付款人的审查能力和范围。不过,对伪造承兑签章的票据付款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无论审查有无过错,均应承担再次付款的票据责任。因为承兑签章是付款人自己承兑后在票据上的签名或盖章,付款人对自己的签章应当或者推定能辨认出真伪。 票据变造审查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可由更改权人即原记载人依法进行更改。更改权人和无更改权人若对票据上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票据无效。无更改权人对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视为票据变造。票据变造有显示痕迹的变造和不显示痕迹的变造之分。付款人对显示痕迹变造(字体、书写工具、墨水等显著不同)的票据付款的,视为疏于审查和重大过失付款,责任自负;对不显示痕迹的变造票据,履行审查义务后付款的,视为善意付款,可以免责。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现定》的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明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变造者依法追偿。”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显然与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有悖,事实上加重了付款人的票据审查义务。按此规定,付款人无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只要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及其身份证明未能识别而付款的,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付款。这就有些“客观归罪”了,对付款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此条司法解释应修改,应在“未能识别出”后加上“显示痕迹的”定语,这样较能体现客观和公正。 期前付款审查期前付款又称任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向提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通常不得请求付款,而付款人当然有权拒绝到期前的付款请求。但付款人愿意进行期前付款,持票人也同意接受的,票据法并未禁止。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可见,票据法的这条规定,意味着付款人期前付款应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这种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付款人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持票人形式上具备合法权利人的资格,但实质上并非权利人的,对于真实权利人,付款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责任,即其付款不能视为善意付款。第二、在到期前如发生出票人发出撤销支付委托、停止支付等情况的,已进行期前付款的付款人,必须承担因期前付款而造成的损失。 此外,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与其审查权利具有同一性,即其审查义务反过来又是其审查权利。作为义务,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必须履行审查义务,否则,由此而构成重大过失付款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要承担票据责任或赔偿责任。作为权利,提示付款人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提示付款人拒绝接受审查或干扰审查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同时也是他们付款时享有的审查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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