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您要查询的百科知识:

 

词条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释义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上海市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分总则、机构与职责、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共32条。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1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年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制订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对违反本条例有重大影响或跨区、县的行为给予处理。

第六条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对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理。

第七条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八条凡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销售、出租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流动零售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流动零售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

范围、地址时,必须按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是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待业人员,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图书报刊销售、出租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网点设置布局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书贩购进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图书报刊销售单位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经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销售、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和其他有害内容的图书报刊;

(二)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七条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或地点营业,并在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图书报刊流动零售的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从事零售业务,并佩戴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从事图书报刊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有关证明,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十九条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广告样张后,方可在本市转发或张贴。

第二十条对需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查禁的图书报刊,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售、扣留和封存措施。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销售和出租,听候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应及时上交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的核定价格出售,禁止高价倒卖和搭配销售。

第二十二条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对检举或协助破获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处罚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销售、出租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物价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出版物、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条例解读

凡在本区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上海市区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是本区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内设的文化市场管理科具体负责本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本区凡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文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到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培训中心学习、培训,取得法规培训合格证后,到文广局市场科填写表格并查名,材料齐全后,市场科在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看场地,作出初审意见,交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在3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市场科通知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领取经审核批准的《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向区文化市场管理科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

本着“自愿申请、依法复核、逾期失效”的原则,《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时,必须按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待业人员,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均一式二份):

《申领登记表》;

申请报告(当地镇政府部门同意并盖章);

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私营企业除外);

工商名称核准单;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房产证明和租房协议;

经营场地平面位置图(沿街门面);

法人1寸彩照(3张);

法规培训合格证;

公司章程(有限公司);

公司董事会决议(有限公司)。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均一式二份):

《申领登记表》;

申请报告(当地镇政府部门同意并盖章);

书店名称核准查询单回执(由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统一查名);

待业证明:城镇户口——镇劳动部门证明

农村户口——村民委员会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本市常住户口);

户口簿复印件;

初中以上毕业证书复印件;

房产证明和租房协议复印件;

经营场地平面位置图(沿街门面);

申请人1寸彩照(3张);

法规培训合格证。

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区图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网点设置布局由区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制定。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书贩购进图书报刊或为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禁止销售、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和其他有害内容的图书报刊;

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随便看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

 

Copyright © 2004-2023 Cnenc.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2/27 1:4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