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上海市集体经济研究会 |
释义 | 上海市集体经济研究会,又名上海市合作经济研究会,建立于1985年11月,是一个跨行业、跨部门的全市性社会团体。主要由本市各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集体(合作)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及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有志于研究发展集体(合作)经济的实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教育工作者自愿组成,由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业务主管,是中国合作经济学会、中国工业合作经济学会、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研究会、中国工合国际委员会的团体会员。 机构发展参加研究会的有上海市工业合作联社、上海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上海市供销合作总社、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上海轻工工业联社以及宝钢企业开发总公司、华东电网有限公司、高桥石油化工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上海铁路分局综合服务公司、华生化工有限公司等地方和中央在沪企业近180个团体会员、76个个人会员,涉及工、商、建、交等各个行业。研究会设秘书处、学术部、培训咨询部和编辑部,并设有企业工作委员会和股份合作制专业委员会2个分支机构。 研究会现任会长范大政,副会长有:洪远朋、陈兆忠、程敏、王惠玲、沈惠、王志宽、蔡伟飞、姜志刚、贺凤杰、黄文忠、姚康镛(兼秘书长)。 学会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有关合作经济理论、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探讨集体 (合作)经济在改革发展中的有关理论和实际问题,总结交流集体(合作)经济改革和开放的经验,宏观上为政府有关部门当好参谋,微观上为集体企业、合作企业服务,促进集体(合作)经济的改革和发展。研究会的业务范围是:探索集体(合作)经济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供咨询服务,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研究成果从1989年开始,开展多项课题研究。主要有“上海市关于城镇集体工业困境及其出路的研究”、“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政策研究”、“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研究”、“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关系研究”、“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和运行”、“关于上海城镇集体企业破产问题研究”、“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归属问题的研究”、“按合作制原则组建城市信用合作社”、“上海城镇集体经济的过去、现在与未来”、“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实现形式”、“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研究”、“维护集体企业产权、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学习‘三个代表’思想,促进集体经济改革发展”、“发展集体、合作经济,拓展社会就业渠道”、“坚持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上海股份合作制企业深化改革研究”等课题,写出了有一定质量的调研报告;90年代,为配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文件的出台,多次召开中小企业经营者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及时向政府部门反馈情况,并得到肯定。 1986年创办双月刊《上海集体经济》杂志,开设“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联社改革与建设”、“政策法规”、“经验交流”、“专家论坛”、“信息集锦”等专栏;1997年与上海市工业合作经济研究所合办《城镇合作经济信息》;2002年与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办公室等联合建立中国合作经济网站,形成集体(合作)经济的信息平台,加强与各地集体(合作)经济部门和企业的联系。 机构组织名誉会长:崔善江 王忠明 范大政 洪远朋 叶国平 李隆铭 顾 问:钱 璞 刘 刚 宋振东 袁恩桢 葛修禄 吴祥麟 冯慎行 程 敏 蔡伟飞 王志宽 会 长:严镇博 副 会 长:陈兆忠 贺凤杰 黄文忠 王惠玲 陈沛霖 陈 仑 王伟星 孙志伟 马 艳 姚康镛 秘 书 长:姚康镛 常务理事:严镇博 陈兆忠 贺凤杰 黄文忠 王惠玲 陈沛霖 陈 仑 王伟星 孙志伟 马 艳 姚康镛 谷 平 李建中 林松华 徐景国 黄道锋 杨文灿 傅凤翔 孙景荣 副秘书长:王凯安 骆德芸 顾四弟 汪燕飞 苏雪明 学会章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上海市集体经济研究会,英文译名:Shanghai Collective Economy Research Socity ;又名上海市合作经济研究会,英文译名:Shanghai Cooperative Economy Research Socity 。 第二条 本会是由本市各种形式的集体(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集体经济联合组织,有志于研究发展集体(合作)经济的政府部门、高等院校和社会各方面的专家学者自愿组成的学术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探讨集体(合作)经济在改革发展中的有关理论和实际问题,总结交流集体(合作)经济改革和开放的经验,宏观上为政府有关部门当好参谋,微观上为集体(合作)企业服务,促进集体(合作)经济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天潼路371弄3号。 第二章 主要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会员积极参加集体(合作)经济理论、法规和实际问题的研究,探索集体资本、国有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新形式; (二)调查研究集体(合作)经济改革、集体(合作)资产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建议,当参谋; (三)办好《上海集体经济》杂志,宣传党和国家有关集体(合作)经济的方针、政策,交流、推广集体(合作)经济经验,沟通集体(合作)经济信息; (四)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集体(合作)经济知识,培训专业人才; (五)参加全国和地区性集体(合作)经济研讨会,开展国际和国内的学术交流活动; (六)承担有关单位和部门委托的任务。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探索研究集体(合作)经济理论、法规和实践问题,提供咨询服务,推动集体(合作)经济发展。 第八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 (三)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第十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本会章程; (二)自愿加入本会; (三)个人会员一般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长期从事集体(合作)经济工作、有丰富经验、具有一定影响的管理者。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本会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发给会员证。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六)有阅取本会编印、发行的刊物和有关资料权。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超过一年不履行义务的,可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会员如对理事会的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届任期四年,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学术年会同期召开,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六)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数的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会员大会任期相同。到期应当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会员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二)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三)选举或者罢免本会负责人; (四)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五)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或者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登记; (六)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名誉会长、顾问的聘免。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会员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举行;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应当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举行;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七、九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应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本会负责人不得由常务理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重要事项,应按业务主管单位有关规定,以无记名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应向会员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任职年龄超过70周岁担任本会负责人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不符合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有关社会科学类学术社团负责人任职条件的; (二)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三十三条 本会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四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本会内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咨询服务部、学术部、编辑部,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设立内设办事机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会专职工作< 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委托事项的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四十条 本会按照会员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本会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及社会捐赠的部分,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资助、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公开接受资助人、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与资助人、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必须按照捐赠协议中约定的用途、方式、期限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八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另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四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0年6月23日第五届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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