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商洛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 |
释义 | 发布单位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商工商发〔2009〕40号 发布日期2009年5月12日 规定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洛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促进商洛经济突破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是商洛市境内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市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变相方式认定知名商标。 第五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采取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认定机关)集中或个案认定的办法,并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章 知名商标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商洛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为商洛市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二)该有效商标注册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商洛市知名商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商洛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按照《商洛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受理商洛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机关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认定机关请求复核。认定机关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曰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经复核异议成立的,由认定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认定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认定机关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或直接受理的商洛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一经确认,由认定机关发给商标所有人《商洛市知名商标证书》和《商洛市知名商标》匾牌。 第十三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算起。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认定机关申请延续。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关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由认定机关收回商洛市知名商标证书和匾牌,并公告撤销。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四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商洛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商标资料。 第十六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需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由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优先予以推荐。 第十七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商洛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商洛”字样或将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第十八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在商洛市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他人以与商洛市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的,商洛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他人以与商洛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三)他人以与商洛市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 或者字号使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四)商洛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十九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加强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意识,自觉维护商洛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商洛市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时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并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商洛市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被认定的商洛市知名商标的,该知名商标资格必须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申请延续确认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四)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商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商洛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工本费、公告费由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