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瑞安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释义 | 《瑞安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经瑞安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10月22日颁发并施行,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完善瑞安市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同时更好地体现社会保险的社会性、福利性,提高村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积极性,稳定养老金的保障水平,结合瑞安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村民,有条件的也可提前参加本保险。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瑞政(199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现互济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储蓄积累式的办法,实行个人帐户制度。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领导,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各乡镇政府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农村村民的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全总记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农村村民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按每人每月10元起档,每档以5元递增。一般采取年缴办法,于当年12月15日前缴清。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村民和村民委员会视经济情况确定。参保村民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也可选择一次性或若干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对本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提供养老保险费补助,并有权对养老保险费补助的金额作出规定。但对军烈属、残疾人、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村民。 第八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如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管辖的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停缴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其停缴期间可以补缴。单位或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的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因招工、提干等原因迁往外地,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积累金额转往迁入地社会保险机构继续参保,也可作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迁入地没有实施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返还村民本人。 第十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年龄已超过60周岁的,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本人一次补缴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局发放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不低于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一并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二条 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缴纳的个人帐户积累总额确定养老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或按季向管辖的社会保险机构或其代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基数计算公式为:月养老保险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积累总额÷120。 第十三条 凡领取养老金的村民,可在原养老金的基础上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 领取养老保险金满10年后仍健在,按标准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死亡为止。 村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村民未满60周岁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积累总额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因患重病或家族出现重大变故而无力承担所需费用时,由本人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从其缴纳的保险费中借支。借支款从所缴纳的保险费总额中扣除。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款。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根据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衽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移用、挪用。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按3%的比例,一次性提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开展此项工作所须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如期兑付,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基金监事会的监督现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瑞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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