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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赔命价
释义

“赔命价”是指在发生杀人案件后,受害人家属向侵害人或其家属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是金钱的赔偿;侵害人或其家属则以给付相应的财物或金钱,并就此达成双方的和解。“赔命价”习惯法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较为普遍,是一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解决杀人、伤害纠纷事件的习俗、习惯方法。

何谓赔命价

“命价”在此可以理解为是与被害人性命价值相当的等价钱财。与“赔命价”性质相当的做法还有“赔血价”,即发生人身伤害案件后,受伤害的一方向侵害一方提出的伤害钱财赔偿。这两种做法广泛地存在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是一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解决杀人、伤害纠纷事件的习俗、习惯方法。②

我国赔命价的情况

“赔命价”、“赔血价”的习俗在我国历史上早已存在,我国古代社会北方游牧民族习惯法中多有类似于“赔命价”的规定,属于少数民族秩序文化中比较突出的一个特色。如:以鲜卑族拓跋部为政权主体的北魏王朝就沿用了鲜卑拓跋部族的传统习惯,在立朝之初就有“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民相杀者,听与死者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无系讯连逮之坐;盗官物,一责五,私则责十。”的规定。[1] 此外,建立金王朝的女真族习惯法中也有“杀人偿马牛三十”的法条。[2] 这其中准许犯死罪者以“献金马”或“偿马牛”的方式来赎死罪的规定就是我国古代少数民族习惯法中“以罚代刑”特点的反映。

外国赔命价的情况

其实,“以罚代刑”的赎罪习惯不仅在中国早已有之,而且国外古代也有许多类似“赔命价”的习俗规定。公元前三世纪的《阿奎利亚法》规定,“假如某人非法杀死一名他人的奴隶或者一个属于牲畜的、他人的四足动物,他将被判罚按照该物在当年的最高价值向所有主赔偿。”假如认为这条规定是基于将奴隶当作牲畜一样的财产予以赔偿,而不能充分说明是对人的“侵杀对价”,那么英国闻名法学家梅因的考察告诉我们,作为西方法律重要渊源的日尔曼习惯法中还存在更为切实的“赔命价”规定。“它们对杀人罪也不例外有一个庞大的用金钱赔偿的制度,至于稍微损害,除少数例外,亦有一个同样庞大的金钱赔偿制度。”[3] 可以印证梅因观点的有原始的日尔曼法——《撒克利法》,该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各个等级的人命价格,列举了对各种违法犯罪的罚金。[4] 一般,贵族最高,自由人次之,最贱的是奴隶。日耳曼法还规定,杀死女性要赔偿更高的命价。此外,伊斯兰教经典教义中也有可以用钱财赔偿“命价”的记载,穆罕默德曾教谕他的信徒和臣民:“今以杀人者抵罪为你们的定制,公民抵偿公民,奴隶抵偿奴隶,妇女抵偿妇女。假如尸亲有所宽赦,那么,一方应依例提出要求,一方应依礼给予赔偿。”[5]

赔命价的历史意义

“赔命价”习惯法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较为普遍。③ 如景颇族的习惯法就认为:杀人本来已不是好事,再把活着的人处死那就更不好了。因此,按其习惯法的规定,凶手必须赔给死者家属若干头牛偿命。此外,还要象征性的实行同态赔偿,即头颅要赔葫芦一个、眼睛要赔宝石两颗、牙齿要赔斧头一把等等。[6] 不过,“赔命价”习惯法表现最为突出、影响最为广泛的是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据有关考证,藏族“赔命价”习惯法源于松赞干布时期的《法律二十条》。[7] 它以藏传佛教戒律为指导,甚至直接套用了戒律中“五戒”、“十善”的条文,规定“杀人者以大小论抵”。到元朝末帕主政权时期,《法律十五条》也规定“杀人者要赔偿命价”。到17世纪五世达赖时期的《十三法》与《十六法》,都在第四、第七两部法律中规定杀人为“重罪”应“赔命价”。此后,在藏族许多地方的部落法中都纷纷效仿做了相应的“赔命价”规定。归纳起来“赔命价”的主要内容有:(1)禁止打人、杀人,违者依法论处;(2)杀人者“赔命价”;(3)凡死者按其身份的高低贵贱,分上、中、下三等,“命价”亦按三等赔偿;(4)“命价”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调头费”,意思是杀人者认罪赔偿,使被害人家属从复仇情感上调头回来;第二部分为“命价”正额,是经协商调解确定的命价;第三部分是“煞尾尾”,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解,永不反悔。[8] 可见,藏族的“赔命价”习惯法不但历史十分悠久,而且内容相当完整系统。它广为流传,并逐渐成为整个藏区包括西藏、甘肃、青海、四川、云南等藏族居住地的藏族部落之间、个人之间处理杀人、伤害等纠纷的一种习惯法。“赔命价”习惯法虽然历史悠久,但新中国成立以后曾经一度在强大的政府规制下,随着部落制度的废除而退出历史舞台。可是在改革开放后,尤其在近十多年来,“赔命价”的习俗在民族地区又悄然燃起,并有越来越盛之势。许多论者称其为“民族习惯法的回潮”。[9]④ 在国家大力推进统一法治的局面下,这种回潮现象成为理论界关注的一个问题。大多数论者分析认为这是一种历史残留的陈规陋习的复苏。并且进一步分析,该习惯法在历史上曾一度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生产方式与社会关系的非凡性,对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保护和发展生产力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高度民主、高度法制统一的现代社会里,“赔命价”是一种落后的、愚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众法制意识薄弱的表现,是违反现行国家法律的,应当彻底革除这种落后的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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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9:36:12